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被 告 陳○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7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等傷害」後補充「,而其等所形成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A05僅表示對陳○明提出告訴,未就謝○妮提出告訴)」,並補充證據:被告謝○妮、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另本案告訴人A04、共犯陳○任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等分別與被告2人具親屬關係,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記載被告2人之全名,且本院於此範圍內調整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謝○妮、陳○明於本案行為時皆為成年人,告訴人A04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謝○妮、陳○明所為,均係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謝○妮為告訴人A04之母親,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謝○妮所為傷害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被告2人與陳○任、莊○璇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妮、陳○明先後出手攻擊告訴人A04、被告陳○明先後
出手攻擊告訴人A05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皆傷害告訴人A04身體(被告陳○明亦傷害告訴人A05身體)且侵害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2人所涉罪名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傷害罪最高度刑有期徒刑5年,再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加重其刑),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此罪名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無上述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適用),是被告2人所為犯行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後,均應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論處,然其刑度仍應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不得科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所為犯行應從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容有誤會,於此說明。
㈢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業已說明如前,而與其等共同實行犯罪之陳○任、莊○璇,於本案行為時亦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因同時該當於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是均予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謝○妮、陳○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聚集陳○任、
莊○璇等人對告訴人A04施以暴力,被告陳○明亦於過程中毆打告訴人A05,對公共秩序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陳○明多次毆打、拖行、踢踹告訴人A04,相較被告謝○妮所為,被告陳○明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所為要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告訴人A04透過社工人員以傳真方式向本院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皆具低收入戶身分,被告謝○妮另提出其父親謝○輝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之家契約,顯示其確有照護親屬之需求),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謝○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妮之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其尚有悔意,足認被告謝○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上述告訴人A04向本院陳述意見稱「媽媽(指被告謝○妮)後續沒對我家暴,所以不希望媽媽被判,對於媽媽的改變都有看見」等語、被告謝○妮尚有照護親屬之需求等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謝○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謝○妮所為犯行仍造成相當之危害,為確保該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謝○妮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謝○妮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謝○妮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謝○妮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陳○明之辯護人亦主張對被告陳○明為緩刑之宣告,惟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明業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或至少取得告訴人2人之寬宥,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7號被 告 謝○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妮與A0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59號裁定)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明與陳○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59號裁定)為父子。A04由A05陪同,於113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國強公園,就校內謠言質問其妹謝○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溱遂致電謝○妮求援,謝○妮再致電陳○任要求協助後,陳○任遂偕由陳○明、莊○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59號裁定)、劉庭亦(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同陳○任一同前往國強公園。謝○妮、陳○明、陳○任、莊○璇等人均明知上址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妮認A04不服管教,徒手毆打、拉拽、壓制A04;陳○明徒手毆打、拖行、踢踹A04,並徒手毆打A05頭部;陳○任拉扯、推擠A04;莊○璇抓A04頭髮,致A04受有前胸擦傷、左臉瘀傷、唇擦挫傷、左膝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A05則受有腦震盪、左顏面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5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妮於上開時地毆打、壓制同案少年A04,並致電同案少年陳○任到場,後被告陳○明、同案被告劉庭亦、同案少年陳○任、莊○璇均到場之事實。 2 被告陳○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證明被告陳○明偕同同案被告劉庭亦、同案少年陳○任、莊○璇到場後,被告陳○明毆打同案少年A04、A05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劉庭亦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妮致電同案少年陳○任到場,其跟隨被告陳○明、同案少年陳○任、莊○璇前往,看見被告謝○妮壓制告訴人A04,被告陳○明拉扯告訴人A04、毆打告訴人A05之事實。 6 同案少年莊○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妮致電同案少年陳○任到場,其跟隨被告陳○明、同案被告劉庭亦、同案少年陳○任前往,看見被告謝○妮壓制告訴人A04,被告陳○明拉扯告訴人A04之事實。 7 同案少年陳○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妮致電同案少年陳○任到場,其與被告陳○明、同案被告劉庭亦、同案少年陳○任前往,看見被告謝○妮與告訴人A04扭打,被告陳○明也有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8 在場人謝○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妮與告訴人A04扭打,有一群人騎機車到場之事實。 9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署勘驗光碟各1份 證明本案衝突之經過。
二、核被告謝○妮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等罪嫌;被告陳○明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及同案少年莊○璇、陳○任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偉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