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巧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巧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①刑分加重規定: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
②減刑規定:
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參照),應認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一般洗錢部分:
①法律規定整體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本案比較結果:
查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足見其得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均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軒、黃心怡、蔡耿豪、李柏承,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罪,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罪,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犯行,其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犯罪工具:
未扣案「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沒說酬勞怎麼算,我記得車資是3,000元等語(見113少連偵419卷第105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利益,且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財物:
告訴人受騙面交予被告之219萬元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層層轉交,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姓名:陳妍妃 2 收據1張 日期:113年3月6日,金額:219萬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被 告 黃子軒
黃心怡
蔡耿豪
李柏承
陳巧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黃心怡、蔡耿豪、李柏承、陳巧寧與王立頡、翁昆義(以上2人另行通緝)民國113年1月間起,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大原所長」、「田崗一雄」、「麻古」、「林北金蕊」、「鹹蛋超人」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5人此部分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均已在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各自與上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月1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與林湘虹結識後,誘使林湘虹加入LINE之「學習小組」群組,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湘虹因而陷於錯誤,註冊「虹裕APP投資」網站之會員,並同意交付款項投資,繼之則由黃子軒、黃心怡、蔡耿豪、李柏承、陳巧寧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湘虹行使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以及工作證,並化名為附表所中所示之收款人,藉以取信於林湘虹,並向林湘虹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繼之再上繳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林湘虹事後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湘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軒之自白 被告黃子軒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化名「沈君堯」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黃心怡之自白 被告黃心怡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化名「黃怡婷」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蔡耿豪之自白 被告蔡耿豪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化名「王柏軒」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李柏承之自白 被告李柏承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巧寧之自白 被告陳巧寧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化名「陳妍妃」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湘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黃子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黃子軒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蔡耿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蔡耿豪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李柏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李柏承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陳巧寧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被告陳巧寧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1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5張暨偽造之工作證照片3張。 被告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交付被告5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軒、黃心怡、蔡耿豪、李柏承、陳巧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大原所長」、「田崗一雄」、「麻古」、「林北金蕊」、「鹹蛋超人」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在附表所示之各次取款行為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子軒、黃心怡、蔡耿豪、李柏承、陳巧寧向被害人
林湘虹收取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與金額一覽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車手化名 取 款 時 間 取 款 地 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子軒 沈君堯 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豐田店 50萬元 2 黃心怡 黃怡婷 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6萬元 3 蔡耿豪 王柏軒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3萬元 4 李柏承 李柏承 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豐田店 3百萬元 5 陳巧寧 陳妍妃 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