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耿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耿豪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與同案被告黃子軒、黃心怡、李柏承、陳巧寧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月1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告訴人林湘虹結識後,誘使告訴人林湘虹加入LINE之「學習小組」群組,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情,致告訴人林湘虹陷於錯誤,註冊「虹裕APP投資」網站之會員,並同意交付款項投資,繼之則由被告蔡耿豪與同案被告黃子軒、黃心怡、李柏承、陳巧寧先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湘虹行使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化名為附件附表所示收款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林湘虹,並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上繳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就被告蔡耿豪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43、1884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審結,嗣於114年8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湘虹)與本案起訴意旨所列被害人相同,且詐欺集團施詐方式、受騙面交款項、面交取款車手所提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均相同,而被告蔡耿豪於前案面交取款時、地及金額,復與本案起訴意旨面交取款時、地及款項一致,堪認前案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被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準此,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被 告 黃子軒
黃心怡
蔡耿豪
李柏承
陳巧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黃心怡、蔡耿豪、李柏承、陳巧寧與王立頡、翁昆義(以上2人另行通緝)民國113年1月間起,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大原所長」、「田崗一雄」、「麻古」、「林北金蕊」、「鹹蛋超人」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5人此部分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均已在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各自與上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月1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與林湘虹結識後,誘使林湘虹加入LINE之「學習小組」群組,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湘虹因而陷於錯誤,註冊「虹裕APP投資」網站之會員,並同意交付款項投資,繼之則由黃子軒、黃心怡、蔡耿豪、李柏承、陳巧寧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湘虹行使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以及工作證,並化名為附表所中所示之收款人,藉以取信於林湘虹,並向林湘虹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繼之再上繳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林湘虹事後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湘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軒之自白 被告黃子軒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化名「沈君堯」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黃心怡之自白 被告黃心怡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化名「黃怡婷」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蔡耿豪之自白 被告蔡耿豪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化名「王柏軒」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李柏承之自白 被告李柏承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巧寧之自白 被告陳巧寧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化名「陳妍妃」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湘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黃子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黃子軒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蔡耿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蔡耿豪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李柏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李柏承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陳巧寧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被告陳巧寧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湘虹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1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5張暨偽造之工作證照片3張。 被告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交付被告5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軒、黃心怡、蔡耿豪、李柏承、陳巧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大原所長」、「田崗一雄」、「麻古」、「林北金蕊」、「鹹蛋超人」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在附表所示之各次取款行為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子軒、黃心怡、蔡耿豪、李柏承、陳巧寧向被害人
林湘虹收取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與金額一覽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車手化名 取 款 時 間 取 款 地 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子軒 沈君堯 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豐田店 50萬元 2 黃心怡 黃怡婷 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6萬元 3 蔡耿豪 王柏軒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3萬元 4 李柏承 李柏承 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豐田店 3百萬元 5 陳巧寧 陳妍妃 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