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愛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8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愛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記載:㈠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㈡又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依上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方式,而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能預見」為「已預見」。
㈡更正「蘇愛惠再依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4時1分許,提領3
6萬5,000元款項後,並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市民活動中心旁,將該款項交付予來接應取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蘇愛惠再依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4時1分許,提領36萬5,000元款項後,並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市民活動中心旁,將該款項交付予來接應取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15時16分許將5,000元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蘇愛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
㈢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第5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
5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卷證資料,未見被告於偵查中對
於該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均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更已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否認(見偵卷第67至68頁),堪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㈡沒收⒈關於沒收之審查體系⑴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
為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又按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倘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若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不論沒收標的之類
型係犯罪所得、犯罪物沒收(含犯罪客體)或兼有複數類型而構成沒收競合,亦不論扣案與否,更不論有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均應先釐清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以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法院「裁判時」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不含主體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原因而無法對該(等)主體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時(主要指:主體為非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不包括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僅因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始得審查是否「改」向本案「行為時」至法院「裁判前」,「曾」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宣告追徵(如主體為複數,當複數主體間乃「同時」「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認定主體間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時,則共同宣告追徵;又當複數主體間乃「先後、相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於不重複或超額追徵之本旨,亦得共同宣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自始欠缺(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自不應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曾有、但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除亦足認有上述①或②情形外,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包括是否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以外之各要件【含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⑷又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因此,於上述⑶情形(即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自始或嗣後於法院「裁判時」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如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並無上述①、②情形且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經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則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向法院「裁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然而,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尚無從判斷(如:雖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卻因沒收標的未經扣案,無法認定其於法院「裁判時」所在、所屬,而分別難以判斷法院「裁判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自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自陳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訴卷第2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犯行所涉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李明和匯入至本案犯行所涉帳戶之遭詐款項,提領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揭款項,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上揭款項之價額。另因上揭款項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上揭款項於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向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81號被 告 蘇愛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愛惠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愛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4時27分許,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資料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資料後,於113年12月2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李明和施以假親友借款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蘇愛惠再依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4時1分許,提領36萬5,000元款項後,並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市民活動中心旁,將該款項交付予來接應取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李明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愛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資料以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將告訴人李明和所匯36萬5,000元款項提領而出,並於上開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3年12月30日12時10分許,將37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37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及轉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我做生意失敗需要資金,我在臉書看到東宏融資的廣告,就向對方提出貸款需求,對方要我提供存摺的照片及身分證照片,我就用LINE傳送給對方,因為銀行門檻很高,我不符資格,我只是覺得比較方便,後來沒收到貸款金額就去報案。然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理。又被告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款之前,帳戶之餘額僅1,05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需資料,對方甚且欲配合被告製作虛偽之假金流,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既然明知對方要做假金流美化帳戶,且其毫無信用能力,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貸款,被告竟為求快速獲得金錢利益,仍率予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用以達成造假之目的,其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受侵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