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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丞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丞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型號SAMSUNG Z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丞葦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逸婷」、「品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生活經驗,能預見無端替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竟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刪除),擔任「取簿車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卡,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15日22時5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為工具,刊登徵才廣告,鄭弘郁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研」之人聯繫,「品研」則向鄭弘郁佯稱可出租帳戶,並以百分比結算報酬等語(無證據顯示洪丞葦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嗣鄭弘郁收到上開訊息後發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於114年4月17日20時24分許,鄭弘郁將裝有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黑色香菸盒,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雜物堆上,待洪丞葦前往領取包裹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SAMSUNG Z4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弘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丞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鄭弘郁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訴字第2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並有被告騎乘之「MDA-8065」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114年4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9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⒉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

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融卡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向告訴人佯稱可出租帳戶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金融卡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品研」向告訴人詐取本案帳戶金融卡,被告再依「逸婷」指示,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雜物堆上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事前報警並與員警配合,待被告前往拿取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犯行,應論以未遂犯。

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接觸到LINE暱稱「黃雅婷」

、「逸婷」等人,我有跟「逸婷」,就我認知她們是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既稱有與2人以上之人接觸、聯繫,依被告主觀之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自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增列,【見本院卷第53頁】)。

㈣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黃雅婷」、「逸婷」、「品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所為除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何手法向告訴人騙取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從事之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雖應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具體方式施用詐術,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另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刑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明確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自白(見偵字第13至21頁、第127至128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⒊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應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SAMSUNG Z4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