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景健哲
莊淑芬
賴志賢
陳沅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4於114年2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魔」、「八方雲集」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於114年3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菲」、「小李」之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A06於114年3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A07於114年4月間,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偉傑」、「LeeHai Yi」、「明杰」、「Jason」、「思翰專員」、「均」、「總務會計芳」、LINE暱稱「阿貴」之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A04、A05、A06、A07〔下合稱A04等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4等4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謀議既定,A04等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A002取得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購買股票前需儲值入金云云(無證據明A04等4人知悉本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詳後述),致A002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A00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A),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A04則依「綠魔」指示,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地點A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據(其上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各2枚,以及A04隨即於經辦人欄偽造「林方誠」署名及印文各2枚)、編號2所示工作證後,攜上開物品前往本案地點A向A002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公司」、「林仁政」、「林方誠」、A002。A04復於本案地點A附近之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該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A00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B),交付120萬元。A05則依「可菲」指示,於114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地點B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據(其上有「善信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各1枚)、編號5所示工作證,並於經辦人欄填載自己姓名、蓋印自己姓名之印章後,攜上開物品前往本案地點B向A002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公司」、「林仁政」、A002。
A05復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A00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地點B交付80萬元。A06則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114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地點B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存款憑據(其上有「善信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各1枚)、編號9所示工作證,並於經辦人欄蓋印自己姓名之印章後,攜上開物品前往本案地點B向A002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9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存款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公司」、「林仁政」、A002。A06復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四、A00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地點B交付50萬元。A07則依「偉傑」、「LeeHai
Yi」、「明杰」、「Jason」、「思翰專員」、「均」、「總務會計芳」、「阿貴」指示,於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時許,在本案地點B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據(其上有「善信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各1枚)、編號13所示工作證,並於經辦人欄填載自己姓名、蓋印自己姓名之印章後,攜上開物品前往本案地點B向A002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公司」、「林仁政」、A002。A07復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4等4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二第13、23、33、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23至25、35至38、47至49、145至151、173至183頁,本院訴卷二第11至17、21至27、31至
37、51至57、123至124、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02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見偵卷第71至98頁)、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9、12至13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21、33、45、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4等4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等4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4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被告A04、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04、A05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被告A04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A04等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A04、A0
7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在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4、55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在本案有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4、34至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1、129頁),均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復被告A0
6、A07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可能支付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金額之全部;被告A04、A05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支付告訴人調解金額之全部,自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A04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A04就事實欄一、被告A05就事實欄二、被告A06就事
實欄三、被告A07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A04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被告A04等4人固知悉其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等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其等未必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手法有所聯繫或交流,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手段實施詐術,應認被告A04等4人對於其等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為之乙節並不知悉。是被告A04等4人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A04等4人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認其等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則本院得逕予審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A04等4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A04就事實欄一、被告A05就事實欄二、被告A06就事實
欄三、被告A07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A04等4人分別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就事實欄
二、被告A06就事實欄三所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均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4就事實欄一、A07就事實欄四所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其等確有獲得報酬,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4就事實欄一、被告A05就事實欄二、被告A06就事實
欄三、被告A07就事實欄四所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被告A05、A06皆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A04、A07皆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等4人均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A04等4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A04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分別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得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A04雖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49至150頁),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被告A05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12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6-1至6-2頁),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被告A06、A07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等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二第144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補教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及二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卷二第12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無獲得報酬及獲得報酬之數額,以及告訴人受損之金錢數額、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125、144、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A04等4人雖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3月、2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㈥至告訴人雖為被告A04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A04前於114年
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5、A06均於本案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
號7、11所示之物),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詳理由欄「三、㈠、⒉」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A04、A07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4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印出,並用於本案犯罪;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A04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14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出,並用於本案犯罪,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24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A05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此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6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印出,並用於本案犯罪,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34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A06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此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A07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出,並用於本案犯罪,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54至55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A07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此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偽造之「善信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林仁政」、「林方誠」印文各2枚、「林方誠」署名各2枚;附表編號4、8、12所示之物,其內偽造「善信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林仁政」印文各1枚,均因所依附之存款憑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善信公司114年2月27日理財存款憑據 1張 供被告A04用於事實欄一所為 2 善信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方誠;職務:收納員;部門:財務部) 1張 3 「林方誠」印章 1個 4 善信公司114年3月12日理財存款憑據 1張 供被告A05用於事實欄二所為 5 善信公司工作證(姓名:A05;職務:收納員;部門:財務部) 1張 6 「A05」印章 1個 7 現金1,000元 被告A05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 8 善信公司114年4月1日理財存款憑據 1張 供被告A06用於事實欄三所為 9 善信公司工作證(姓名:A06;職務:收納員;部門:財務部) 1張 10 「A06」印章 1個 11 現金1,000元 被告A06於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 12 善信公司114年4月10日理財存款憑據 1張 供被告A07用於事實欄四所為 13 善信公司工作證(姓名:A07;職務:收納員;部門:財務部) 1張 14 「A07」印章 1個 15 善信公司114年5月1日理財存款憑據 1張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