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秋美
白鳳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
徐松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
84、18095、4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秋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白鳯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 實許秋美、白鳳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前之某日,加入由自稱FBI探員(下稱「假FBI」)、通訊軟體暱稱「詹姆士」、「🌹」、「Global service log」、「Mr james」、「王興福」、「Zhang Wang」、「Global servi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秋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由許秋美、白鳳琴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再依照指示將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許秋美、白鳳琴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秋美、白鳳琴與「假FBI」、「詹姆士」、「Global serv
ice log」、「Mr james」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將袁莉莉加入好友,向袁莉莉佯稱:有價值美金200萬元之海外包裹欲寄送給袁莉莉,但需先支付運費24萬元云云,致袁莉莉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7日9時2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瑞家門市」,將24萬元交付受「假FBI」指派前來取款之許秋美;「Global serv
ice log」續向袁莉莉假稱:包裹已運抵臺灣,但尚需支付免檢證明之費用85萬元云云,袁莉莉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21日23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興壽店」(下稱全家「龜山興壽店」),將85萬元交付受「詹姆士」指派前來取款之白鳳琴;袁莉莉先後支付109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仍未饜足,「Global service log」再向袁莉莉佯稱:包裹雖已清關,但尚需繳納包裹總價值2%之增值稅約130萬元及20萬元延遲付款之費用,才能寄送該包裹給袁莉莉云云,袁莉莉至此已略有懷疑並表示無法籌足上開金額,「Global service log」為取信袁莉莉,介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航運公司經理、LINE暱稱「Mr
james」之人給袁莉莉,「Mr james」向袁莉莉假稱:可借款25萬元給袁莉莉,待袁莉莉取得包裹再還款云云(實則上開25萬元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興福」向王素津佯稱:其在敘利亞戰區服務,有緊急包裹需透過王素津轉交並支付規費云云,致王素津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渭水郵局匯至袁莉莉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袁莉莉得悉該25萬元已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後,遂先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將該25萬元領出,並連同其備妥之125萬元,於113年11月28日21時56分許,至全家「龜山興壽店」,將150萬元交付受「詹姆士」指派前來取款之白鳳琴。而許秋美、白鳳琴分別自袁莉莉處取得上述現金後,旋依照指示將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白鳳琴與暱稱「🌹」、「Zhang Wang」、「Global servic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Zhang Wang」自114年4月9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向劉淑芬佯以其為沙那之醫師,欲自沙那返回臺灣與劉淑芬結婚,而陸續以現金周轉、在美國遭綁架、返回臺灣須支付費用等藉口,哄騙劉淑芬支付15萬元、7萬元、30萬元、50萬元、1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白鳳琴參與)。嗣「Zhang Wang」於114年8月間某日,續向劉淑芬詐稱有包裹卡在海關,需要15萬元之費用,並由「Global service」與劉淑芬接洽相關支付事宜,劉淑芬因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Global service」約定於同年8月25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交付15萬元,而白鳳琴依「🌹」之指派到場,收取劉淑芬交付之15萬元後,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白鳯琴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秋美部分:㈠訊據被告許秋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袁
莉莉交給我的錢是被騙的,我自己之前也被騙錢,對方說是FBI,可以幫我追回被騙的錢,我才聽指示去做,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並提出土耳其法院公文及律師資料為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93-194頁)。
㈡本院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袁莉莉施詐,袁
莉莉並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24萬元交付被告許秋美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袁莉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8095卷第37-40、43-44頁),並有袁莉莉提供之與「Glo
bal service log」之LINE對話紀錄、袁莉莉將24萬元交付給被告許秋美時所拍攝之照片、袁莉莉與被告許秋美之通話紀錄等件為證(參偵18095卷第54-55、57-68頁),而被告許秋美對上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許秋美前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24日依「假FBI
」之指示向被害人李雪、洪士齊取款時,先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確定判決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17頁),則被告許秋美對於依「假FBI」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涉及不法之情,自不能再諉為不知。是姑不論被告許秋美如何認識「假FBI」,「假FBI」有無提供任何文件取信被告許秋美,但被告許秋美在「假FBI」以各種說詞要求其向他人收款時,既當場為警逮捕,則被告許秋美在經前案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程序後,當已知悉所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嫌疑,被告許秋美猶執意依「假FBI」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向袁莉莉收取24萬元,再購買比特幣匯入「假FBI」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假FB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明。
⒊本件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除被告許秋美、「假FBI
」外,尚有「Global service log」、「Mr james」等人,而依袁莉莉提供之與「Global service log」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袁莉莉在與被告許秋美面交現金之過程中,「Global service log」有要求袁莉莉與被告許秋美拍照,並在袁莉莉表示24萬元已交付被告許秋美後,告知袁莉莉可以允許被告許秋美離去,是被告許秋美在此過程中,不可能不知尚有除「假FBI」外之其他人參與,更遑論本次已非被告許秋美依「假FBI」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由此益徵被告許秋美主觀上早已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有三人以上,其仍辯稱不知有其他人參與,洵非可採。
二、被告白鳯琴部分:訊據被告白鳳琴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證:①證人即告訴人袁莉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095卷第37-4
0、43-44頁;偵15184卷第17-21頁);②證人王素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184卷第45-47頁);③證人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541卷第79-82頁);④袁莉莉提供之與「Global service log」、「Mr james」之LINE對話紀錄、袁莉莉將150萬元交付給被告白鳯琴時所拍攝之照片、袁莉莉與被告白鳳琴之通話紀錄、被告白鳳琴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截圖(參偵18095卷第54-56、57-68、69-75頁;偵15184卷第55-67頁);⑤王素津匯款25萬元之至玉山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袁莉莉臨櫃提領25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參偵15184卷第11、56頁);⑥劉淑芬提供之與「Zhang Wang」之對話紀錄(參偵42541卷第95-99頁);⑦被告白鳳琴提出之購買虛擬貨幣合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5184卷第93-103、105-202頁;偵42541卷第49-54頁);⑧查獲照片(見偵42541卷第54頁)。此外,復有被告白鳳琴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白鳳琴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秋美、白鳳琴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而前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當予以適用,又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其中被告白鳳琴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使袁莉莉交付之全部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構成要件,惟此乃被告白鳳琴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又被告許秋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白鳳琴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白鳳琴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獲報酬,故僅被告白鳳琴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罪名:㈠被告許秋美: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白鳯琴:
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白鳳琴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白鳳琴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許秋美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白鳯琴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各與事實欄所載之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秋美、白鳯琴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許秋美、白鳯琴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白鳯琴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罪數:㈠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載詐騙手法詐騙袁莉莉,
致其先後2次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現金給被告白鳳琴,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先後對袁莉莉實施,是就對袁莉莉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袁莉莉交付給被告白鳳琴之現金中,固有25萬元屬王素津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而匯入袁莉莉之帳戶,客觀上雖為王素津遭詐騙之財物,然既因已匯入袁莉莉之帳戶,且係經袁莉莉提領後,加之其所有之125萬元,合計共150萬元交付被告白鳳琴,而依被告白鳯琴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既非直接向袁莉莉、王素津施詐之人,則其受指示向袁莉莉收取150萬元時,應難知悉或預見其中25萬元非屬袁莉莉所有,自應為被告白鳯琴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僅成立一罪。
㈢職是,被告白鳳琴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白鳳琴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容有未合。
六、刑之減輕:㈠被告白鳳琴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白鳯琴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白鳯琴就該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白鳳琴於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白鳳琴雖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然係因檢察官未訊問及此,致被告白鳯琴未有機會坦承,應認被告白鳯琴仍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另被告白鳯琴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中所涉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此2部分因各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皆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秋美、白鳯琴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其等所為應嚴加非難;衡以被告2人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併酌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248頁),暨被告許秋美犯後否認、被告白鳳琴尚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
查被告許秋美、白鳯琴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犯罪核心、主謀成員,及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認宣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為已足,並無增加併科罰金以反應制裁及矯正需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白鳳琴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在審理中者(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白鳯琴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一、犯罪工具物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VIVO、三星),為被告白鳳琴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白鳳琴供明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158、24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許秋美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
業據被告許秋美陳明已另案遭扣押(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且查被告許秋美於113年11月7日向袁莉莉收取25萬元後,確於同年月15日向被害人呂麗華收取40萬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而該行動電話1支業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本院訴字卷第95-99、256頁),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部分:查事實欄一所載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秋美、白鳳琴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許秋美、白鳳琴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又卷內尚乏被告許秋美、白鳳琴已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則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秋美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經新北地院於同年9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且已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17、259頁)。稽之前案犯罪事實所載共犯「假FBI」、施詐手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件也是「假FBI」叫我去跟袁莉莉收錢,我再依「假FBI」指示換成比特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47頁),已足認定被告所參與者乃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參前案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欄),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許秋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許秋美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