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泳潔
廖子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泳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廖子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泳潔與廖子鋐為夫妻關係,邱泳潔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永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子鋐則為永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邱泳潔、廖子鋐均明知永瑩公司於民國108年、109年及110年間未實際發放現金股利與股東,竟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申報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電子系統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分配現金股利內容,登載於永瑩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再據以製作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方法致使永瑩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股東及稅捐機關對於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泳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廖子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玉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其個人之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㈤永瑩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瑩公司變更登記表。
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5年3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
第1152148651號函檢附之永瑩公司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將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納入規範,惟其適用仍僅限「公開發行公司」;嗣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即將「實質負責人」之適用範圍擴及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泳潔、廖子鋐(下合稱被告2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分配現金股利結果登載於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乃永瑩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當據實填報公司之財務報表,渠等竟不實填載永瑩公司之盈餘分配情形,致永瑩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生損害於股東、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暨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2人共同負責永瑩公司之營運決策及會
計、稅務等業務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公司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渠等於申報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虛偽填載永瑩公司於108至110年間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股利予告訴人游玉園等股東,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案永瑩公司於申報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係採取網路申報之方式,且並無向稅捐機關提出股利憑單、股利憑單申報書或其他附件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復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2人有填製不實之股利憑單並持以向稅捐機關或股東行使之事證存在,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於申報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何填製業務上不實文書並執以行使之犯行,故就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申報時間 申報項目 現金股利 邱泳潔 游玉園 1 109年間 107年度盈餘分配結果 35萬2,385元 17萬6,192元 17萬6,193元 2 110年間 108年度盈餘分配結果 24萬1,678元 12萬839元 12萬839元 3 111年間 109年度盈餘分配結果 16萬4,723元 8萬2,361元 8萬2,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