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嘉
林啟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74號、114年度偵字第55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林啟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吳健嘉、林啟談(下合稱被告2人,若分開指稱則均僅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下,附表更正如後述之附表一並新增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健嘉、林啟談各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
96、2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本案事實:
吳健嘉、林啟談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8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及所屬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吳健嘉、林啟談與「陳志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7月30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股市分享訊息,鄧銘棚瀏覽到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雅雯股市學院」,再由Line群組「雅雯股市學院」不詳成員向鄧銘棚佯稱:可以下載「智投家pro」APP,申辦帳號後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現金。吳健嘉、林啟談則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出示如附表二所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職員工作證各1份,並在上開收據上各自簽立「吳健嘉」、「林啟談」之署押並蓋用「吳建嘉」、「林啟談」印文,用以表示「偉喬公司」員工吳健嘉、林啟談向鄧銘棚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鄧銘棚及偉喬公司。吳健嘉、林啟談得手後,復各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2人各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遑論達500萬元,無論上開條例修正前後,均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法條之施行、修正均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⒉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
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適用之。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收據,均蓋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義守」方形印文1枚、公司收據章欄均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見偵52674卷一第79、81頁),縱「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義守」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㈢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見偵52674卷一第79、81頁),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由形式上觀之,均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陳志豪」及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下載「智投家pro」APP,申辦帳號後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2人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故被告2人分別自114年6月、8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擔任本案車手,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參與「陳志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3、47頁),堪認本案確為被告2人參與「陳志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如何行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2收據上所印「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圓戳、方形印章及「林義守」之方形印章,且吳健嘉於偵查時供稱:收據是「陳志豪」用LINE發送PDF檔給我,我再去超商列印等語(見偵52674卷一第408頁),林啟談則於偵查時供稱:收據是詐欺集團傳QRCode給我,我再去超商列印下來等語(見偵52674卷二第104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方形印章及「林義守」之方形印章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方形印章及「林義守」之方形印章之行為。
㈦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52
674卷二第443、462頁,本院卷第70、96、201頁),而吳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等語,林啟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2人並均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0、96、107、153頁),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均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爰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
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雖為車手,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之前案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參酌吳健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未婚、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林啟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吳健嘉具體求刑3年4月、林啟談具體求刑3年均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㈢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主刑,足以反應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林啟談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而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則均係吳健嘉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義守」方形印文各1枚、公司收據章欄均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三、吳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等語,林啟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語,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述業經被告2人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財物後,已各自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分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均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收據上,雖分別蓋有「吳建嘉」及「林啟談」之印文,該等印文之印章雖同屬供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印章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等印章現仍存在,且本身價值低微,無從透過追徵價額之方法達成剝奪犯罪工具或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虛耗執行量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揮面交車手之人 面交過程 1 114年8月27日11時55分 許 桃園市○○區○○街0號1樓 60萬元 吳健嘉 Line暱稱「陳志豪」之人 被告吳健嘉依Line暱稱「陳志豪」指示,先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職員「吳健嘉」工作證各1份,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於114年8月27日11時5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1樓,出示上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再持偽造之上開收據(起訴書誤載為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在該收款憑證上簽「吳健嘉」之署押、蓋用印章。 2 114年8月12日1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0○0號旁警衛室 15萬元 林啟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啟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偉喬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職員「林啟談」工作證各1份,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於114年8月12日13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再持偽造之上開收據(起訴書誤載為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在該收款憑證上簽「林啟談」之署押、蓋用印章。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啟談部分)1張 上有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義守」方形印文各1枚、公司收據章欄「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見偵52674卷一第79頁) 2 未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啟談部分)1張 載有「部門:外務部」、「姓名:林啟談」等字樣(見偵52674卷一第79頁) 3 扣案之客戶協議書1份 見偵卷第84至86頁 4 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吳健嘉部分)1張 上有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義守」方形印文各1枚、公司收據章欄「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見偵52674卷一第81頁) 5 未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吳健嘉部分)1張 載有「部門:外務部」、「姓名:吳健嘉」等字樣(見偵52674卷一第8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74號114年度偵字第55975號被 告 游銘憲
吳健嘉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楊慧玲
林啟談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銘憲、吳健嘉、楊慧玲、林啟談各自民國114年7月、6月、9月、9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總務會計」、「總務會計」、「德晉」、「Jason」;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77主編」、「Andy Lin」及所屬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游銘憲、吳健嘉、楊慧玲、林啟談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7月30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股市分享訊息,鄧銘棚瀏覽到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雅雯股市學院」,再由Line群組「雅雯股市學院」不詳成員向鄧銘棚佯稱:可以下載「智投家pro」APP,申辦帳號後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附表所示現金。游銘憲、吳健嘉、楊慧玲、林啟談另分別依附表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職員工作證各1份,並在上開收據上各自簽立「游銘憲」、「吳健嘉」、「林啟談」、「楊慧玲」之署押、蓋用印章,用以表示「偉喬公司」員工「游銘憲」、「吳健嘉」、「楊慧玲」、「林啟談」向鄧銘棚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鄧銘棚及偉喬公司。游銘憲、吳健嘉、楊慧玲、林啟談得手後,復各依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鄧銘棚察覺有異後,訴警查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鄧銘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銘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游銘憲坦承有於114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Lin」、「總務會計」、「總務會計」、「德晉」、「Jason」;Line暱稱「陳志豪」、「77主編」、「Andy Lin」及所屬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游銘憲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復依附表所示之人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2 被告吳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吳健嘉坦承有於114年6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Lin」、「總務會計」、「總務會計」、「德晉」、「Jason」;Line暱稱「陳志豪」、「77主編」、「Andy Lin」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吳健嘉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復依附表所示之人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3 被告楊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楊慧玲坦承有於114年9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Lin」、「總務會計」、「總務會計」、「德晉」、「Jason」;Line暱稱「陳志豪」、「77主編」、「Andy Lin」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楊慧玲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復依附表所示之人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4 被告林啟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啟談坦承有於114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Lin」、「總務會計」、「總務會計」、「德晉」、「Jason」;Line暱稱「陳志豪」、「77主編」、「Andy Lin」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林啟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復依附表所示之人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5 告訴人鄧銘棚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有遭投資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偉喬公司操作契約書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4份。 6 偉喬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及收據4紙。 被告4人均有持偽造之偉喬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並在上面各自簽立「游銘憲」、「吳健嘉」、「楊慧玲」、「林啟談」之署押、蓋用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銘憲、吳健嘉、楊慧玲、林啟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Telegram暱稱「Lin」、「總務會計」、「總務會計」、「德晉」、「Jason」;Line暱稱「陳志豪」、「77主編」、「Andy Li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游銘憲、吳健嘉、楊慧玲、林啟談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游銘憲、吳健嘉、楊慧玲、林啟談於本案詐欺犯罪係擔任面交車手、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並無賠償告訴人之狀況,分別量處被告游銘憲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吳健嘉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楊慧玲有期徒刑3年、被告林啟談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至扣案之偉喬公司收據4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吳健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林啟談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揮面交車手之人 面交過程 1 114年8月14 日10時3分許 桃園市○○區○○○○0○0號警衛室旁 30萬元 游銘憲 Telegram 暱稱「Lin」之人 被告游銘憲依Telegram 暱稱「Lin」指示,先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偉喬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職員「游銘憲」工作證各1份,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於114年8月14日10時3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再持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在該收款憑證上簽「游銘憲」之署押、蓋用印章。 2 114年8月27日11時55分 許 桃園市○○區○○街0號1樓 60萬元 吳健嘉 Line暱稱「陳志豪」之人 被告吳健嘉依Line暱稱「陳志豪」指示,先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偉喬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職員「吳健嘉」工作證各1份,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於114年8月27日11時5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1樓,出示上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再持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在該收款憑證上簽「吳健嘉」之署押、蓋用印章。 3 114年9月8日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警衛室 30萬元 楊慧玲 Telegram暱稱「德晉」之人 被告楊慧玲依Telegram暱稱「德晉」指示,先列印由Telegram暱稱「Jason」傳送之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收據及偽造職員「楊慧玲」工作證各1份,再配戴前開工作證,於114年9月8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出示前揭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再持偽造之前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在該收款憑證上簽立「楊慧玲」之署押、蓋用印章。 4 114年8月12日1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0○0號旁警衛室 15萬元 林啟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啟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偉喬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職員「林啟談」工作證各1份,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於114年8月12日13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再持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在該收款憑證上簽「林啟談」之署押、蓋用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