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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騰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鈺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在彰化員林交流道旁以新臺幣5萬元現金,向廖建倫(檢警另行偵辦中)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3顆(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23顆),經其於住所頂樓試射3顆子彈後,子彈現留存30顆(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22顆)而持有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鈺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7頁,訴卷第1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71、75至86頁),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等節,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19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56012275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89至103頁,鑑定結果詳見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員警供稱手槍來源為「廖建倫」,現由員警偵辦中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1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0029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7至79頁),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槍彈,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後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1941號鑑定書: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搶,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91001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19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56012275函: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1941號鑑定書: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19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56012275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1941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19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56012275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