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龍采宗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采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龍采宗對本院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