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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采宗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38號、第52168號、第52653號、第52817號、第52862號、第54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龍采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龍采宗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74頁、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陳宇瑄」、「蔣芯儀」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係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此部分詳如上述;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被告偵審之歷次筆錄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於卷可參(見偵字第48938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訴卷第81頁、第91頁),是被告所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造成各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就輕罪部分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前案素行,併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間相距、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陳,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2862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訴卷第36頁),又依附件附表一可知,被告係前後於六日內,共領取六次包裹,應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帳戶資料,因金融機構停用、掛失或

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編號 主文欄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1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5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6 龍采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附表二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38號114年度偵字第52168號114年度偵字第52653號114年度偵字第52817號114年度偵字第52862號114年度偵字第54604號被 告 龍采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采宗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顯然係刻意掩人耳目之行為,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倘依照指示領取不明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4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宇瑄」、「蔣芯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寄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龍采宗則依「舉步生風」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金融卡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予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一空,再上繳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9、A04、A10、A05、A11、A12、A13、A06、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及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金融卡時地,受暱稱「舉步生風」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包裹,再將本案之包裹攜至「空軍一號南崁店」,依指示轉寄至指定定點,獲取總計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受騙後交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寄件明細單各1份 3 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9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9提供之匯款紀錄、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受騙後交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6 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寄件明細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 7 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0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A10提供之匯款紀錄、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受騙後交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10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報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 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1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2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3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6受騙後交寄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15 告訴人A06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寄件明細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報表各1份 16 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A07受騙後交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17 被害人A07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寄件明細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報表各1份 18 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4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9 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5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6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7遭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2 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8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9遭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20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21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6 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22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告訴人A2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23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23提供之匯款紀錄、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28 告訴人A2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24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9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8受騙後交寄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告訴人A08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各6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包裹時地,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送之包裹,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轉寄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3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拘提,並扣得與詐團成員聯繫之本案手機之事實。 32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舉步生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舉步生風」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33 本案郵局A、B、C、D帳戶、本案合金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有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被告所領取包裹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左列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114年6月間,即有因於112年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對於本案所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為「舉步生風」、「陳宇瑄」、「蔣芯儀」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涉之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自承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寄出時間 提供之帳戶 領取包裹時地 備註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宇瑄」聯繫,向其佯稱:申請創業補助金貸款需個人所有帳戶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114年9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 ⑵新埤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嶺雙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48938號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暱稱「蔣芯儀」聯繫,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填寫領取女性健保基金,因告訴人資料填寫錯誤及操作錯誤,需個人所有帳戶金融卡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114年9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10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政群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52168號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淑琴」聯繫,向其佯稱:申請健保基金需個人所有帳戶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114年9月28日晚間8時4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C帳戶) 114年9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52653號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林專員」聯繫,向其佯稱:應徵家庭代工,並購買材料節稅,須交付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114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來來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52817號 5 A07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4日晚間1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暱稱「蔡炯民」聯繫,向其佯稱:為外匯局一級主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114年10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D帳戶)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金帳戶)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114年10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正麗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52862號 6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4年8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暱稱「蔣芯儀」聯繫,向其佯稱:欲申請公益金需個人所有帳戶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114年9月22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上午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權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54604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晚間9時3分許起,向告訴人A09佯稱:電商網站信用卡資料外流遭盜刷,需依客服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938號 114年10月2日凌晨0時26分許 4萬9,985元 2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起,向告訴人A10佯稱:欲購買物品應至指定賣場交易,需先實名認證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3日晚間9時14分許 9萬9,977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168號 3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起,向告訴人A11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30日下午3時56分許 9萬6,773元 本案郵局C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653號 4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向告訴人A12佯稱:欲購買物品應至指定賣場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9,932元 本案郵局C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653號 5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0日晚間11時29分許起,向告訴人A13佯稱:欲購買物品應至指定賣場交易,需先實名認證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日凌晨0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C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653號 6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5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A14佯稱:至指定網站解鎖帳號及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D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862號 114年10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 3萬元 114年10月9日晚間10時28分許 2萬4,000元 7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8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A15佯稱:至指定網站註冊及操作網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9日晚間6時7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D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862號 8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A16佯稱:需約會服務須先加入投資計畫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862號 9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A17佯稱:欲約會先加入網站會員即依指示啟動流量密碼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 4萬6,8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862號 10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A18佯稱:欲約會先於指定網站儲值約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1日下午2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合金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862號 11 A1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時許起,向告訴人A19佯稱:欲約會先於指定網站全線開通及加入數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元 本案合金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862號 12 A2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起,向告訴人A20佯稱:加入交友群組及註冊「Hook up」投資網站完成開通流量任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合金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862號 13 A2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A21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數據管理系統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 1萬5,800元 本案合金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862號 14 A2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A22佯稱:欲約炮要先加入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1日下午2時4分 1萬元 本案合金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862號 15 A2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底某時許起,向告訴人A23佯稱:欲約炮要先加入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1日下午1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合金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862號 16 A2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前某時許起,向告訴人A24佯稱:至「閃配」網站操作廣告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金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862號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