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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翊修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翊修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魏翊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簡鶴卿與證人毛騏生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魏翊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一蘭拉麵』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等工作。魏翊修即與謝永添、陳式意(謝永添、陳式意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三、四『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三、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四『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三、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謝永添、陳式意分別於如附表二、三、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三、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三、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謝永添、陳式意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如附表二、三、四『交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渠等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魏翊修,由魏翊修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員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114年11月4日14時55分,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將魏翊修拘提到案,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翊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55頁),並將起訴書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論罪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⑴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手機群「大發工業」裡面暱稱「勝利

」之人會指示我,叫我把提款卡給謝永添,謝永添要領多少錢也是「勝利」在群組裡面講,我收取款項後,匯將款項交給「一蘭拉麵」等語(見偵卷二第158頁),足徵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上開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聊天紀錄節圖得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要屬可信。⑵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所示犯行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6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俐柔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4年9月28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起,為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7至8、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⒊被告與「一蘭拉麵」、「勝利」、「謝永添」、「陳式意」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四

編號16、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四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6至11、編號13所示之犯行,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詐騙,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四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6至11、編號13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四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7至8、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就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

四編號16、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四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至

8、附表四編號1至13所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3,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收取贓款後交付給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獲有之犯罪所得13,000元(詳下述),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有供出上游共犯蕭云碩、陳渭笛,且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並已將蕭云碩拘提到案並製作筆錄完畢,共犯陳渭笛尚未到案說明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5年1月29日蘆警分刑字第1150000800號函、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5年3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150009109號函及所檢附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第291至299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共犯蕭云碩筆錄可知,共犯蕭云碩坦承確實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向提領車手收錢後將款項交給暱稱「屁孩」之人,足認為共犯蕭云碩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共犯陳渭笛尚未到案,亦無證據證明共犯陳渭笛乃「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雖有供出上游共犯,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須「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據以減輕,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並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所及渠等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並斟酌公訴意旨就本案雖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均有不同,是前述求刑容有未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㈥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另本院就被告之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本案之全部犯行均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本案判決後有一部上訴之可能,如一部先行確定,即屬無意義之定刑,且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中,被告收取如附表三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全

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有後述報酬外,另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就114年9月28日與29日之犯行,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就114年10月19日之犯行,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及3,000元之車馬費,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中提領之之3,000元即為114年10月19日之車馬費等語(見偵卷二第157至第161頁;本院卷第25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3,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3,000元=13,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一卷第21至2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豪,下稱本案國泰A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652號 卷一(下同)第32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祺竣,下稱本案國泰B帳戶) 第333頁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泳瀚,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第325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森文,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 第141頁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覲瑄,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 第151頁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郁群,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155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郁群,下稱本案富邦A帳戶) 第159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梁高棣,下稱本案富邦B帳戶) 第163頁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祺竣,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第293頁 1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祺竣,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第321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豪,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第297頁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豪,下稱本案郵局C帳戶) 第305頁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祺竣,下稱本案郵局D帳戶) 第301頁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姵汝,下稱本案郵局E帳戶) 第309頁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泳瀚,下稱本案郵局F帳戶) 第313頁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洪聖鋒,下稱本案郵局G帳戶) 第317頁附表二(魏翊修提領):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賴奕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8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mandmn25」刊登貼文,嗣賴奕潔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mandmn25」、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家FamilyMart」、「金融專員-李先生」向賴奕潔佯稱:可透過可透過全家收貨通交易門票,惟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開通實名認證等語,致賴奕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8時10分許 9萬3,772元 本案國泰A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8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1,000元 ⑴告訴人賴奕潔於警詢 中所述(114偵52652 卷二第88-89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55-56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豪,下稱本案國泰A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29頁) 2 林桂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panther.440984」刊登貼文,嗣林桂如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panther.440984」、通訊軟體LINE ID「@909rykbl」、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峰」向林桂如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網址:https://myship7-11-tw.shop/ht/index.php?te=1&ClickID=7527)進行交易,惟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致林桂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8時20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國泰B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台茂城堡門市 1,000元 ⑴告訴人林桂如於警詢 中所述(114偵52652 卷二第93-95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5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祺竣,下稱本案國泰B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33-335頁) 114年10月19日 18時29分許 3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39分許 4萬9,977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45分許 1萬9,977元 3 麥育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7時06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靜怡」刊登貼文,嗣麥育豪與其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陳靜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如」向麥育豪佯稱:可透過賣貨便販售門票,惟交易失敗,須依指示申請實名認證等語,致麥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8時40分許 8,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9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台茂城堡門市 1,000元 ⑴告訴人麥育豪於警詢 中所述(114偵52652 卷二第79-81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59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泳瀚,下稱本案元大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25-327頁)附表三(提領車手:謝永添):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水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1 陳季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9日2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y61416」、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陳季圓佯稱:可透過全家便利商店賣場(網址:http://tw.famiport-tw-fmec-edm.cyou/cart?id=280)購買柿子,惟實名認證失敗,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季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22時11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4年9月29日 2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蘆竹忠孝門市 2萬元 114年10月30日0時2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河濱公園內。 ⑴告訴人陳季圓於警詢中所述(114偵52652卷一第168-170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125-12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森文,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141-143頁) 114年9月29日 22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9日 22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9日 22時15分許 4萬9,123元 114年9月29日 22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9日 22時23分許 1萬9,000元 2 鄭雯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8日22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貼文,嗣鄭雯宜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yg-276」、「heshanshan4669」、通訊軟體LINE ID「@291vqnam」向鄭雯宜佯稱:可免費獲取手機及筆電,惟須依指示進行賣貨便之帳號認證及匯款等語,致鄭雯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8日 23時45分許 9,981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4年9月29日 0時0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市 2萬0,005元 ⑴告訴人鄭雯宜於警詢中所述(114偵52652卷一第173-173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127-128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覲瑄,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151-153頁) 114年9月28日 23時46分許 9,982元 114年9月28日 23時49分許 1,123元 114年9月29日 0時03分許 1,005元 3 廖國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8日2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gkbd5630」刊登貼文,嗣廖國霖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kbd5630」、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陳冠傑」向廖國霖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網址:http://myship-711-tw-vzl.top/ht/index.php?te=13&C1ickID=3812)無償贈送卡片,僅須負擔運費,惟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訂單鎖住,須依指是匯款等語,致廖國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0時06分許 5萬8,122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4年9月29日 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蘆竹君悅店 2萬0,005元 ⑴告訴人廖國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一第181-190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129-130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覲瑄,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151-153頁) 114年9月29日 0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9日 0時13分許 1萬8,005元 4 王香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8日13時1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yukka8118」刊登貼文,嗣王香媚與其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秀珠」、「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陳麗娜」向王香媚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網址:https://myship-7-11.zcom-tw.top/ht/index.php?te=e&ClickID=94)販售水果禮盒,惟訂單遭凍結,需一指示匯款等語,致王香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8日 14時5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9月28日 15時0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0,005元 ⑴告訴人王香媚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一第195-197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131-132頁) 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郁群,下稱本案玉山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155頁) 114年9月28日 15時0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8日 15時0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8日 14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28日 15時0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8日 15時0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8日 15時0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8日 14時53分許 2萬1,023元 114年9月28日 15時1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8日 15時10分許 1萬0,005元 5 潘怡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8日13時2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李民偉」向潘怡潔佯稱:欲透過黑貓宅急便(網址:https://tw.cat-g.top/index1.php?id=091)購買設備,惟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致潘怡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8日 16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富邦A帳戶 114年9月28日 16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5萬元 ⑴告訴人潘怡潔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一第203-205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135-136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郁群,下稱本案富邦A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159-161頁) 114年9月28日 16時34分許 4萬5,017元 114年9月28日 16時46分許 5萬元 114年9月28日 16時38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28日 16時48分許 5萬元 114年9月28日 16時39分許 5,037元 6 曾俐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8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clchh660」刊登貼文,嗣曾俐柔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lchh660」、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金融客服-李主任」、「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向曾俐柔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網址:http://myship-tw-711.cc/cart.html?id=27)進行交易,惟未完成誠信交易,需依指示進行升級認證等語,致曾俐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8日 14時34分許 9,985元 本案富邦B帳戶 114年9月28日 14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元 ⑴告訴人曾俐柔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一第211-213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133-134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高棣,下稱本案富邦B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163-165頁) 114年9月28日 14時35分許 9,986元 114年9月28日 14時36分許 9,987元 114年9月28日 14時48分許 9,000元 7 陳雅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慧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網址:http://myshop-7eleven-tw.cc/h5/pages/home/index?id=21343)進行交易,惟未完成實名認證,需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致陳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8日 15時03分許 3萬6,998元 本案富邦B帳戶 114年9月28日 1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台茂城堡門市 2萬0,005元 ⑴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一第219-220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137-138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高棣,下稱本案富邦B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163-165頁) 114年9月28日 15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8日 15時17分許 2萬1,004元 114年9月28日 15時18分許 2萬0,005元 8 簡廷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8日15時22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 ID「dawang998」、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李玉芬」向簡廷旭佯稱:可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惟未完成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驗證等語,致簡廷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8日 15時22分許 1萬2,347元 本案富邦B帳戶 114年9月28日 15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台茂城堡門市 2萬0,005元 ⑴告訴人簡廷旭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一第225-226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139-140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高棣,下稱本案富邦B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163-165頁) 114年9月28日 15時2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8日 15時23分許 8,005元附表四(提領車手:陳式意):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水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1 連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vgztoq0045」刊登貼文,嗣連欣怡與其聯繫後,復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vgztoq0045」、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財鑫」、「朱冠瑋」向連欣怡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網址:https://myship-tw-711.icu/cart.html?iud=171&fbclid=PAVERFWANhvVpleHRuA2FlbQlxMAABp4GCY_yh0TLy0ZMURcDtP215NfPGsYKh9W4Hd2HdpCZbMHwlrn0dnhjLFNZT_aem_pVERCK-mjlBaidkmOrBH7Q)無償贈送周邊,僅需支付運費,惟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連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9時10分許 9萬9,89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崁路1段112後1樓廁所內。 ⑴告訴人連欣怡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一第337-338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57-258、271-27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祺竣,下稱本案兆豐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293-295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祺竣,下稱本案永豐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21-323頁) 114年10月19日 19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9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9時4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9時48分許 1萬9,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16分許 3萬0,177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8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30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48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49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31分許 9,090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50分許 9,000元 2 樓宣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gordon.4464」、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如」向樓宣岑佯稱:可透過全家好賣+(網址:https://tw.famiport-tw-fmec-gbw.cyou/cart?id=1201)進行交易,惟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致樓宣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6時35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6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0,005元 ⑴告訴人樓宣岑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一第343-345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59-260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豪,下稱本案一銀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297-299頁) 3 林宜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lou975」刊登貼文,嗣林宜親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lou975」、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親佯稱:可透過全家好賣+(網址:https://tw.famiport-tw-fmec-gbw.cyou/cart?id=1165)進行交易,惟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宜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6時38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6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0,005元 ⑴告訴人林宜親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一第351-353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59-260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豪,下稱本案一銀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297-29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豪,下稱本案郵局C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05-307頁) 114年10月19日 17時許 1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7時01分許 1,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6時31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郵局C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6時33分許 5,123元 114年10月19日 16時51分許 6,000元 4 潘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uy73185」、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依沫」向潘昇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網址:https://tw.myship7-11-tw-zsj.cyou/cart?id=1884)進行交易,惟訂單不成立,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致潘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6時43分許 4萬0,081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6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0,005元 ⑴告訴人潘昇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360-361、366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59-260、263-26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豪,下稱本案一銀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297-29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豪,下稱本案郵局C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05-307頁) 114年10月19日 16時5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6時23分許 6萬1,171元 本案郵局C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6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6時48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6時49分許 1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6時50分許 2萬元 5 潘律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2時06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kuy82040」刊登貼文,嗣潘律綸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uy82040」、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張湘雲」向潘律綸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網址:myship7-11-tw-zsj.cyou)進行交易,惟未收到付款,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潘律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7時22分許 9,989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7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905元 ⑴告訴人潘律綸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二第3-4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73-2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豪,下稱本案一銀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297-299頁) 6 汪志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6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黃欣茹」刊登貼文,嗣汪志傑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黃欣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中心」、「李偉峰」向汪志傑佯稱:可透過交貨便進行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汪志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7時33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郵局D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7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0,005元 ⑴告訴人汪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汪志傑所提之匯款紀錄(114偵52652卷二第20-21、24-27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61-26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祺竣,下稱本案郵局D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01-303頁) 114年10月19日 17時4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7時40分許 4萬6,103元 114年10月19日 17時5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7時5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7時51分許 1萬6,005元 7 侯冠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3時4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fd45144」刊登貼文,嗣侯冠忠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d45144」、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李子駿(在線客服)」向侯冠忠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網址:myship-711-com-tw-vzag1.top)贈送機車裝備,僅須負擔運費,惟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侯冠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6時59分許 4萬9,982元 本案郵局E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7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0,005元 ⑴告訴人侯冠忠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二第10-12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65-26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姵汝,下稱本案郵局E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09-311頁) 114年10月19日 17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7時03分許 4萬9,123元 114年10月19日 17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7時1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7時15分許 1萬9,005元 8 邱渝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am Qiu」、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佩玲」向邱渝婕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進行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ATM協助完成網路銀行申辦等語,致邱渝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5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F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5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0,005元 ⑴告訴人邱渝婕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二第29-30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67-268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泳瀚,下稱本案郵局F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13-315頁) 114年10月19日 15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5時3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5時3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9日 15時31分許 2萬0,005元 9 張佩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21時0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hgk4_57」刊登貼文,嗣張佩菁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hgk4_57」、通訊軟體LINE向張佩菁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網址:myship7-11-tw.shop)進行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張佩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2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G帳戶 114年10月19日 2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0,005元 ⑴告訴人張佩菁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二第35-37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69-270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聖鋒,下稱本案郵局G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17-319頁) 114年10月19日 21時49分許 2萬0,005元 10 洪國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4時4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gh14.645」刊登貼文,嗣洪國洲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h14.645」、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中心」、「金融專員劉嘉怡」向洪國洲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網址:myship7-11-tw.shop)進行交易,惟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洪國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21時47分許 1萬6,987元 本案郵局G帳戶 114年10月19日 2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0,005元 ⑴告訴人洪國洲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二第43-46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69-270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聖鋒,下稱本案郵局G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17-319頁) 114年10月19日 21時51分許 1萬7,005元 11 娜米固‧武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orestekkim55」刊登貼文,嗣娜米固‧武米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forestekkim55」、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億」向娜米固‧武米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網址:https://uniu.711-cb.top/t/dQDHKS)販售球票,惟訂單被鎖住,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等語,致娜米固‧武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8時27分許 4萬9,156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9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元 ⑴告訴人娜米固‧武米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二第51-53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73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泳瀚,下稱本案元大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25-327頁) 114年10月19日 19時33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28分許 1萬1,050元 114年10月19日 19時34分許 2萬元 12 鄭宇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8時2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貼文,嗣鄭宇勝與其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暱稱「童嘉達」向鄭宇勝佯稱:可透過賣貨便販售門票,訂單遭鎖住,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致鄭宇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8時27分許 2萬9,98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元 ⑴告訴人鄭宇勝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二第59-63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73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泳瀚,下稱本案元大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25-327頁) 13 蕭孋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8時31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osicksicksick」刊登貼文,嗣蕭孋珠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osicksicksick」、通訊軟體LINE暱稱「瞬間永恆」、「陳益勝」向蕭孋珠佯稱:可透過go票亮網站交易門票,惟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第三方購票認證等語,致蕭孋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8時3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元 ⑴告訴人蕭孋珠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52652卷二第69-76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73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泳瀚,下稱本案元大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25-327頁) 114年10月19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9時37分許 2萬元 14 麥育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7時06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靜怡」刊登貼文,嗣麥育豪與其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陳靜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如」向麥育豪佯稱:可透過賣貨便販售門票,惟交易失敗,須依指示申請實名認證等語,致麥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8時40分許 8,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9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8,000元 ⑴告訴人麥育豪於警詢 中所述(114偵52652 卷二第79-81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74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泳瀚,下稱本案元大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25-327頁) 15 賴奕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8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mandmn25」刊登貼文,嗣賴奕潔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mandmn25」、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家FamilyMart」、「金融專員-李先生」向賴奕潔佯稱:可透過可透過全家收貨通交易門票,惟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開通實名認證等語,致賴奕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8時10分許 9萬3,772元 本案國泰A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元 ⑴告訴人賴奕潔於警詢 中所述(114偵52652 卷二第88-89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73-276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豪,下稱本案國泰A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29頁) 114年10月19日 18時36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38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41分許 1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42分許 9,000元 16 林桂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panther.440984」刊登貼文,嗣林桂如與其聯繫後,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panther.440984」、通訊軟體LINE ID「@909rykbl」、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峰」向林桂如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網址:https://myship7-11-tw.shop/ht/index.php?te=1&ClickID=7527)進行交易,惟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致林桂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 18時20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國泰B帳戶 114年10月19日 18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 2萬元 ⑴告訴人林桂如於警詢 中所述(114偵52652 卷二第93-95頁) ⑵提領畫面截圖(114偵52652卷一第277-278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祺竣,下稱本案國泰B帳戶)(114偵52652卷一第333-335頁) 114年10月19日 18時56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29分許 3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57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57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39分許 4萬9,977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58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59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8時45分許 1萬9,977元 114年10月19日 19時許 2萬元 114年10月19日 19時許 8,000元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表六: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三編號1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三編號2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編號4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三編號7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8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四編號1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附表四編號2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四編號3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四編號4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四編號5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6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四編號7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四編號8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四編號9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四編號10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四編號11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四編號12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四編號13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四編號14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四編號15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附表四編號16 魏翊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52號被 告 魏翊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翊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等工作。魏翊修即與謝永添、陳式意(謝永添、陳式意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三、四「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三、四「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三、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魏翊修、謝永添、陳式意分別於如附表二、三、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三、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三、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謝永添、陳式意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如附表三、四「交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渠等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魏翊修,由魏翊修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員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114年11月4日14時55分,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將魏翊修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翊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式意、謝永添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告魏翊修提領、另案被告謝永添提領、被告魏翊修向另案被告謝永添收水、另案被告陳式意向被告魏翊修拿取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魏翊修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式意、謝永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犯行,共侵害共24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請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其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