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展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4年8月25日因擔任取簿手之詐欺案件,遭警方拘提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14年10月21日法院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而釋放後,旋即在一個月內,於114年11月2日再度犯下相同犯罪情節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降低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風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