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8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跨國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前,委託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將內藏混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成分之毒品包裹(收件人為「NUK AUTO PARTS CO LTD,中文名稱:華峰交通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3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自荷蘭阿姆斯特丹於114年10月17日運抵我國。又本案包裹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行包裹檢查時,察覺本案包裹內,藏有混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成分之毒品,而予以查扣,並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追查該毒品流向。
二、黃俊富明知愷他命、鹽酸羥亞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代他人收受包裹,該包裹內極可能藏有毒品等違禁物,卻為謀求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成年跨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寄送給「.」後,再由跨國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通知聯邦快遞公司,將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址變更為「臺南市○市區○○00號」、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並委由黃俊富出面領取本案包裹。
嗣桃園市調處人員為查緝犯罪,將本案包裹內,藏有混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成分之毒品,置換替代物後,透過聯邦快遞公司依貨物運送流程,於同年月13日12時10分許,通知收件人領貨,待黃俊富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時,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6頁、第103頁、第132頁、第25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0730號鑑定書、114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1100號鑑定書、個案委任書、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話紀錄)、聯邦快遞公司簽收單、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位置查詢頁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741號毒品案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 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訴字卷第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指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
,應無預見該包裹內之毒品,即為混合毒品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倘無明確意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級別毒品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運輸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運輸行為,就應對於其實際上所運輸之特定品項毒品,具備運輸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對於本案包裹內,藏有違禁品為毒品之情事,已有所預見,但其為賺取報酬,依舊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見訴字卷第26頁、第28頁、第105頁),是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包裹內,藏有毒品,縱使就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然其既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亦應當有所預見,且其預見後仍從事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足見主觀上對於其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況被告本係貪圖報酬而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其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益徵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包裹內,藏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可能無疑。準此,被告對於其所運輸之本案包裹,藏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堪認其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非有理。
㈢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
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屬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不能未遂仍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惟因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偵查機關發覺毒品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扣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而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若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部分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而出面領貨或為構成要件以外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或偵查機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包裹係於114年10月17日運抵我國境內後,經臺北
關執行檢查人員察覺,該包裹藏有混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成分之毒品,而於同日查扣之,並函送桃園市調處追查毒品流向。嗣桃園市調處人員為查緝犯罪,將本案包裹內,藏有混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成分之毒品,置換替代物後,仍在控制監視下依貨主指示繼續本案包裹之運送流程,核屬境內之「置換毒品而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之無害控制下交付方式,且遍查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知悉、參與本案包裹自荷蘭阿姆斯特丹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堪認被告係於本案包裹入境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境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再依上揭說明可知,因本案包裹內所藏有混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成分之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於臺北關,本案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是被告應屬已著手於運輸行為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因而增訂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旨。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即在遏止混雜數種毒品在內之製造、運輸、販賣流通。倘行為人製造、運輸、販賣之毒品內,混入數種同級別或不同級別之毒品,即應擔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並不因其混合之毒品成分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11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依前開說明,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處罰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訴字卷第250頁),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為既遂,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涉及犯罪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及其所屬跨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無害控制下交付方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於何謂「主要部分」,仍以陳述內容包含該當於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陳述之內容是否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固坦承其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客觀犯罪事實,但猶辯稱其不知本案包裹內為何物,並未懷疑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其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係遭他人所騙云云(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顯未就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即主觀犯意)為肯定之供述,亦非僅就法律評價為爭執,實難認被告已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5年度偵字第12265號),與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聽令他人指示而於國內運輸毒品,漠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更助長毒品交易,徒增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運輸毒品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技術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訴字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
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有同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8頁、第105頁、第132頁、第2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又依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可知,「.」承諾其領取本案包裹成功後,可獲取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報酬,事前並無先給付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119頁、聲羈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訴字卷第27頁、第103頁、第10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而獲有此部分之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經被告供稱與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無涉(見訴字卷第28頁、第106頁、第132頁),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包裹自荷蘭阿姆斯特丹運抵我國後,由被
告出面領取行為,因認被告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訴字卷第250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包裹於114年10月17日運抵我國境內後,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已既遂,且如上述,遍查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知悉、參與本案包裹自荷蘭阿姆斯特丹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僅能認定被告係於本案包裹入境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境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自難遽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育弘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愷他命及 鹽酸羥亞胺 (含包裝袋) 5包 【鑑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5日調科壹字 第11423011100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送驗結晶檢品5包 合計淨重:24‚958.97公克。 驗餘淨重:24‚958.31公克。 空包裝總重:283.00 公克。 愷他命純度:82.20%。 純質淨重:20‚516.27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 二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型 號:IPhone 11 PRO(含SIM卡, 門 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三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無SIM卡,背蓋破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