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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遠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遠麟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余遠麟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建物平日無人居住(下稱本案空屋),且可預見在該屋內點火燃燒易燃雜物,可能因此燒燬該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4時40分許,在本案空屋內,以不詳方式點火燃燒木材、紙張等易燃雜物,而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察及消防局到場撲滅火勢後,當場逮捕余遠麟,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余遠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案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垃圾丟進去燒,我是幫忙滅火,火不是我點的,我沒有看到火是誰點的,我會知道有火是因為我在我家房間聽到外人說那邊發生事情,才出來看,就去幫忙滅火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當天是看到失火才過去,依照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放火之人。又被告並無放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空屋於前開時間發生火災,造成屋內之牆壁因受火而燻

燒、煙燻,屋內物品有碳化、燒失及氧化,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認定起火處係在該屋房間1之東側南端處,且燃燒之物品為木材、紙張等易燃雜物等情,業據證人簡明欽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陳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3-97頁、偵卷第27-28、101-102頁)在案,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65至149頁)等件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依證人簡明欽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陳述:當時我在中國金典

社區警衛室,路人過來跟我說社區後方有黑煙,我就前往查看,從本案空屋的窗戶看進去發現右手邊角落有火在燒,我就打110報案,當下我看到被告從他的住處走出來,手裡拿著雜物往本案空屋著火的地方丟,後來警察跟消防人員到場,警察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燒等語(本院卷第93-97頁);於警詢證稱:於114年11月28日14時30分,有民眾向我反映我們社區後方疑似有火警,我就往巷內查看狀況,我看到無人居住之房屋內有火光及濃煙,就立刻撥打110請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在報案期間我看到被告從住家抱著垃圾往火警地點,並將垃圾扔進火堆裡燃燒,我就返回社區從牆邊錄影拍照,後續消防員及警察就到場,將火勢順利撲滅等語(偵卷第27-2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三民路1段66號當保全,有人反應社區圍牆的後面好像有人燒東西,我才去看。我看到房內有火光竄出來,我就報警,我有看到被告從起火點旁邊的住家抱一堆垃圾到火災地,丟到起火的地方,後來我跑回去社區,並隔著圍牆錄影拍照。我錄的影片中有人問被告做什麼,被告說他在燒垃圾。警察到場時火還燒著,是警察叫被告熄火,被告才拿一桶水去潑等語(偵卷第101-102頁)。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本案起火原因、起火點為何,鑑定意見為:起火處是在本案空屋內房間1東側南端處。檢視起火處燃燒殘餘物有木材、紙張等物品,依前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第65-150頁)在卷可參,足認該火災發生原因、起火點均與上開證人簡明欽之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員警:欸這你不能亂燒啦!)被告:垃圾而已啊。燒一下垃圾而已等內容(本院卷第163-16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空屋內點火燃燒木材、紙張等易燃雜物。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把垃圾丟進去燒,我是幫忙滅火,火不是我點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又揆諸一般經驗法則,火一經點燃,隨空氣、易燃性物質觸

燃後,極易造成火勢之蔓延而難以控制,有產生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危險之可能。被告案發時為50歲以上的成年人,從事賣花生糖、擺地攤之工作,有一定的智識經驗,其對於在屋內點火燃燒易燃雜物有可能會引發大火之基本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放火之初顯已可預見火勢將可能延燒而燒燬本案空屋,竟仍不違其本意放火,任由火勢延燒,被告顯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又上開火勢雖未毀損本案空屋之建物主要結構而未遂,倘非證人簡明欽即時報案,經員警、消防人員到場處理,控制火勢,極可能延燒波及鄰近建築物,不僅造成財產損失,亦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聲請調閱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辯護人則為被告聲請送精神鑑定云云,然被告被查獲後,就員警提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供述明確,且能清晰陳明:我沒有縱火,我只是從旁邊路過等內容(偵卷第11-14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能對答如流,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犯行甚為明瞭,未見有何對事務之理解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而所謂建築物,乃

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又按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牆壁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查本案空屋內有屋頂可供遮風避雨,其內並區隔成2間房間,顯係供人居住之場所,而屬「住宅」;又被告放火燃燒本案空屋,幸因證人簡明欽及時報警,而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是應認被告已著手施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行為,惟未達燒燬之既遂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犯行,雖已

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未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空屋,以不詳方

式放火燃燒木材、紙張等易燃雜物,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木材紙張燃燒殘餘物1個,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並非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品,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