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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遠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遠麟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倘無法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柒日下午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余遠麟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

認其犯嫌重大。且被告之前亦有放火犯嫌,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2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予以羈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本案已於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並

於115年3月20日宣判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其經歷偵、審程序,應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能不再實行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然倘被告無法於115年3月27日下午5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