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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瑩顏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瑩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劉瑩顏於民國111年間,因積欠與其有業務往來關係之許得銘債務,許得銘要求劉瑩顏出具借據,以免日後與劉瑩顏就「劉瑩顏是否積欠許得銘債務」一事發生爭執。詎劉瑩顏為安撫許得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月下旬,在桃園市不詳之地點,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據,並在借據中書寫由其前夫單小龍擔任借據中所示債務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等內容,復在借據中偽造「單小龍」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付許得銘收執,表示單小龍已承諾擔任相關債務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致生損害於單小龍及許得銘。嗣劉瑩顏迄同年9月間仍未清償債務,許得銘進而要求劉瑩顏出具本票以擔保還款,劉瑩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年9月上旬,在桃園市不詳之地點,接續以自己及單小龍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並在本票中偽造「單小龍」之署押後交付許得銘收執,表示單小龍為各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之意,致生損害於單小龍及許得銘。嗣因許得銘認劉瑩顏涉嫌背信,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提供上開借據及本票以為佐證,經該署檢察官訊問上開借據及本票製作過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瑩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45號卷【下稱他卷】第25、26、39、47、48頁、本院卷第86、87、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得銘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單小龍於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2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371、372頁,他卷第23、46、47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許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得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榑倉洋行之銷售紀錄資料、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53、57至336、349、351頁),且有附表ㄧ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㈡被告於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借據上偽造「單小龍」署押或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ㄧ編號3、4所示本票上偽造「單小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吸收較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故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偽造由單小龍擔任保證人或連

帶保證人之借據2紙及由單小龍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未該,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係為擔保清償借款,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係流通性低之一般本票,實際上並未繼續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迄今皆有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4、159頁),其犯行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暴利者之情形有別,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對其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獲得被害人單

小龍之授權或同意,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偽造附表ㄧ編號3、4所示之本票,用以表示被害人單小龍願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人,及附表ㄧ編號3、4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使被害人單小龍承擔日後可能為被害人許得銘追索債務之風險,堪認被告所為已造成一定損害,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得銘成立調解且迄今皆有履行,亦獲得被害人單小龍之原諒(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4、5萬元,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87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經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㈦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

61、162頁),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迄今皆有持續履行與被害人許得銘之調解內容,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害人單小龍已原諒被告,及被害人許得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許得銘,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附表二所示內容、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供被告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據,雖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被告已交付予被害人許得銘而行使之,該偽造之借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揭偽造借據上之「單小龍」署押、印文各2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上「單小龍」印文之印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印章為被告所偽造,而非被告所盜用,故依據前開說明,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僅本票票面上共同出票人「單小龍」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單小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單小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出票人欄」內偽造之「單小龍」署押已隨同該共同發票人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借據 ⒈文件內容大要:劉瑩顏因積欠許得銘債務,承諾於每月10日還款,以2年為限。並由單小龍擔任保證人。 ⒉其上有「單小龍」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 ⒊業據扣案,詳見偵卷第21頁。 2 借據 ⒈文件內容大要:劉瑩顏造成許得銘對外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該債務由劉瑩顏負責清償,與許得銘無關。並由單小龍擔任連帶保證人。 ⒉其上有「單小龍」之署押1枚。 ⒊業據扣案,詳見偵卷第17頁。 3 本票 ⒈發票日:111年9月5日,金額:650萬元,共同發票人:劉瑩顏及單小龍,編號:0000000。 ⒉其上有「單小龍」之署押1枚。 ⒊業據扣案,詳見偵卷第15頁。 4 本票 ⒈發票日:111年9月5日,金額:300萬元,共同發票人:劉瑩顏及單小龍,編號:0000000。 ⒉其上有「單小龍」之署押1枚。 ⒊業據扣案,詳見偵卷第15頁。

附表二:

被告劉瑩顏願給付被害人許得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 1.被告劉瑩顏願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直至11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許得銘2萬元,共72萬元。 2.被告劉瑩顏願自民國118年1月25日起,直至119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許得銘3萬元,共72萬元。 3.剩餘156萬元部分,被告劉瑩顏應於民國120年1月25日前給付完畢。 4.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5.被告劉瑩顏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被害人許得銘指定之帳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得銘)。附表三:編號 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上「單小龍」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上「單小龍」之署押1枚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中關於偽造「單小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中關於偽造「單小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