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盛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盛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楊盛期與王仲昇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員工宿舍,因噪音干擾問題發生爭執,楊盛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仲昇臉部,拉扯王仲昇之頭髮,以膝蓋頂撞王仲昇之胸口,並以手指戳中王仲昇之眼睛,致其受有右眼挫傷、顏面擦挫傷、頭痛、頸挫傷、胸挫傷等傷害,嗣經就醫治療後,仍造成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結果,惟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程度。
二、案經王仲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楊盛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見訴卷第3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仲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政學、證人陳祈孝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調院偵卷第35至37、45至47頁),並有刑案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2944151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5014585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43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47至49頁、調院偵卷第19、57至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而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目之視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一目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情形為限。查告訴人最後1次就診日為113年5月2日,量得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2,左眼為0.7視力尚未穩定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501458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9頁),而依照衛生福利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訂定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依該基準,矯正後兩眼萬國視力均看不到0.3,或矯正後優眼萬國視力為0.3,另眼萬國視力小於(不含)0.1時,或矯正後優眼萬國視力0.4,另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0.05(不含)者,為輕度視覺功能障礙,而告訴人於113年5月2日診治結果,其右眼為萬國視力0.2,但左眼之萬國視力為0.7,依照前開規定,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為輕度視覺障礙,是本院認為以目前診斷結果,告訴人之視能雖有相當之減損,惟難謂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應成立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拉扯告訴人頭髮,以膝蓋頂撞告訴人胸口,以手指戳中告訴人眼睛等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分以徒手、膝蓋等身體部位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其情緒及行為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駕駛員工作、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