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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菲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張庭菲明知異丙帕酯於本案行為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9時48許於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蛋蛋』(顯示蛋蛋)24H營」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8時4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情,遂以暱稱「提拉米蘇」向「『蛋蛋』(顯示蛋蛋)24H營」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異丙帕酯之煙彈2顆,雙方即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央路183路前交易。後「『蛋蛋』(顯示蛋蛋)24H營」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煙彈4個予張庭菲,由張庭菲於同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並取出含有異丙帕酯之煙彈2顆欲交付員警時,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張庭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庭菲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61至63、98至9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2顆予喬裝員警,並向喬裝員警收取現金4千元,嗣經查獲而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是朋友的朋友請我幫他代送貨物,貨物有包裝,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煙彈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毒品的外觀無法判斷為毒品,煙彈本身的樣子與一般毒品不同,被告主觀上並不知該物品為毒品,聯繫警員之販賣者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有關連,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販賣毒品之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有關被告上開坦承部分,及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暱稱

「『蛋蛋』(顯示蛋蛋)24H營」與喬裝員警洽定本案毒品交易等情,據被告坦認及不爭執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65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135至137頁,本院訴卷第57至65、93至101、149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章又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喬裝員警莊喻喆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139至140、155至1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13年8月22日警員莊喻喆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微信個人頁面、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3至47、77至90、16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喬裝員警莊喻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查獲經過是警

方於微信看到毒品販賣廣告,從帳號「蛋蛋24H營」看出來的,營就是現在有在賣,蛋就是指喪屍煙彈,警方就實施誘捕偵查,與對方洽談買喪屍煙彈2顆,約在桃園市平鎮區交易,我們先到場後,見到對方開車過來,因為眼神有交會到,確認是對方,對方從駕駛座下車,我上前跟他攀談,對方將煙彈交給我,我確認是毒品後就找支援警力將其逮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2至295頁),參以喬裝員警與「『蛋蛋』(顯示蛋蛋)24H營」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喬裝員警確有與「『蛋蛋』(顯示蛋蛋)24H營」議定以2千元購買1個毒品菸彈,並總共購買2個,雙方約定於中央大學附近統一超商進行交易等細節(見偵卷第77至90頁),應認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莊喻喆就交易經過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依證人莊喻喆所言,被告抵達約定地點後,並未多作尋找即與喬裝員警接觸,並將煙彈2顆交給喬裝員警,同時向喬裝員警收取買賣價金4千元,堪認被告對於交易地點、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等交易細節均甚清楚,毋庸多作詢問與確認即與喬裝員警完成交易,應係對於本案毒品交易情事所有認知,方能如此。

㈢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一個地點跟我朋友見面,剛好我

朋友的朋友要離開,叫我幫他送一樣東西,並給我500元補貼油錢,並且拿1支手機給我,給我密碼464646,就叫我去桃園市平鎮區中央路上的7-11把東西給買家,後我從桃園市某個私人場所離去後,去桃園市民權路接我女友章又穎,再前去找買家交易,到現場就被警察抓了,叫我去交易的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跟他不熟不知道姓名跟暱稱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於偵訊時陳稱:我本來要去找朋友喝酒,途中我女友說身體不舒服,希望我可以帶她去掛急診,我就跟我朋友說要先離開,朋友聚會中有1人說剛好有事情,問我要去哪裡,並問我可不可以幫他送東西,會補貼我油錢500元,他給我黑色包裝,外面有熊圖示的東西,及1支手機,因為他給我的東西是密封的,我看不到裡面是什麼,不知道我送的是毒品,那個朋友我完全不認識,是在朋友聚會看到他,對方給我手機是說要把手機帶過去一起給對方,我有問他要送什麼,他說是要給朋友的正常煙袋(按應為煙彈之誤繕)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嗣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日準備程序改稱:我那天去朋友家烤肉聚會,我到我朋友家約15分鐘,我女友打來說她身體不舒服,請我帶她去看醫生,我要離開我朋友家前,有1個朋友的朋友請我幫他代送2個黑色包裝的東西去中央大學前門,送給1個在7-11前戴包包的男生,他沒說對方的特徵,我把東西收下離開,去桃園市區接我女友,我本來要載我女友去天成醫院就醫,但我先載我女友去中央大學前門送貨,我把車停在7-11門口下車找要交貨的人,我到門口看到有1個人提著包包站在那裡,我上前詢問他是要拿東西的嗎,對方說對,問說要給我多少錢,我說4千,我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把4千元交給我,然後我就被逮捕,我朋友的朋友叫「陳小朋」,不知是否為本名,我朋友叫陳祐翔,4個菸彈是我被扣到警察局在車上搜到的,我才發現「陳小朋」在我車上放4顆菸彈(後改稱)2個交給我,2個放在我車上,因為我車沒鎖,且我是最後一個到的,所以「陳小朋」知道我的車是哪一台並且直接把2顆煙彈放在我車上,扣案IPHONE白色手機是「陳小朋」跟2顆煙彈一起拿給我,他叫我交給對方,他沒有跟我說手機密碼,我不知道為何要如此,「陳小朋」叫我跟對方收4千元,「陳小朋」並當場有給我500元的油錢,我不知道那個黑色包裝的物品是什麼,只覺得硬硬的,「陳小朋」說他有喝酒所以不能自己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9至61頁);另於本院11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復改稱:案發當天我被查獲的前一個半小時,陳宥翔問我要不要去他大坡的朋友家烤肉,我想說可以去一下,因為我要去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附近接我女友,我答應陳宥翔要赴約後隔15至20分鐘從家裡出發,開車開40分鐘到陳宥翔指定地點跟他碰面,再一起到陳宥翔朋友家,大約開車不到5分鐘,當天我到陳宥翔朋友家時把車停在他朋友家正門口,我就站在我車旁邊,也就是他朋友家1樓門口跟陳宥翔講話,陳宥翔叫1個弟弟來給我認識,大概2、3分鐘後我就說我要走了,陳宥翔就說他手機在我車上,請那個弟弟去我車上拿,那個弟弟拿完手機交給陳宥翔之後,就說他有1個朋友有1個東西我能不能幫他轉交,我一開始不答應,因為不順路,陳宥翔就說拜託朋友幫忙一下,可是很不順路,那個弟弟就說不然給你油錢500塊,我就說好,那個弟弟就把現金500元、1支手機跟2個黑色包裝的物品交給我,跟我說要送到中央大學的便利商店,將1支手機跟2個黑包裝的東西交給1個刺青的男生,沒有說叫什麼名字,也沒有其他資訊,並且跟我說如對方有給錢就收下,沒說對方會給多少錢,且說下次聚會有遇到再把錢給弟弟就好,後來被查獲,我檢查自己的車子時,我才發現我車上還有2個一樣黑色包裝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5至9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陳小朋」把東西拿給我,陳宥翔在旁邊類似慫恿,我想說我跟陳宥翔爸爸認識,朋友之間互相幫忙,他們又沒摩托車才幫忙送,他沒說幾點要送到,只有說去7-11找1個手拿包包的人,沒有說特徵,他說我到了就知道了,陳宥翔有跟我說要收4千元,5百元給我當車資,下次遇到他再給他就好,他沒有先給我5百元,他是說這4千我可以扣5百下來,陳宥翔沒有講為什麼要找我去送貨,我車上另外2顆煙彈是「陳小朋」放的,因為只有他跑去車上不知道摸什麼,我在旁邊跟陳宥翔講話,所以車上如果有東西一定是他的,我沒有問「陳小朋」去我車上幹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9至61頁),亦即被告對於究竟是何人、在何地、如何請託伊代為運送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特徵及是否向其收取價金、報酬如何給付、以及「陳小朋」如何神不知鬼不覺將2包煙彈藏在被告車上等情,迭次更易說詞,歷次所陳情節均不相同,其所述內容,真實性顯然有疑。

㈣再者,被告自陳其受陳宥辰邀請前去陳宥辰的朋友家烤肉,

卻於耗費長達40分鐘車程與陳宥辰碰面後,連屋子都沒進去,只待2、3分鐘即離去,且自稱係因急著接女友前往醫院掛急診,卻又於接到女友章又穎後,不立刻前往醫院,反而又耗費15分鐘車程先至中央大學前門處進行交易,其行為模式實與一般常理未符,應認被告自始即係計畫前往某地拿取本案毒品煙彈,再至中央大學前門處進行交易,僅係恰遇其女友章又穎身體不適,欲順道載章又穎前往醫院就醫。又被告聲稱與陳宥翔交情普通,其朋友「陳小朋」也是剛認識,「陳小朋」卻願意另外支付被告5百元,委託被告將價值4千元之煙彈2顆及IPHONE手機1支送予特徵不詳的買家,並由被告代為收取買賣價金,卻完全未討論「陳小朋」如何向被告取回該買賣價金,完全不擔心交易無法完成,也完全信任被告不會侵吞該等物品,甚且「陳小朋」還主動將一樣價值4千元之另外2顆煙彈神祕地送到被告車上,相當於「陳小朋」與被告初次見面且談話不到5分鐘,即將價值高逾萬元之財物託付予被告,顯然匪夷所思,若非被告本即本案毒品交易之共犯之一,且有辦法獨立處理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實難想像。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無從自物品外觀知悉係毒品云云,然被告復陳稱有看過陳宥翔使用毒品煙彈,但那個顏色及味道跟市面上的都不一樣,我問他在抽什麼,他就已經有點神智不清,我有叫他不要用這種東西(見本院訴卷第166至174頁),被告於偵訊時已稱其知悉所運送之物為煙彈(見偵卷第137頁),則被告既知陳宥翔有施用毒品煙彈之惡習,則於陳宥翔及其友人「陳小朋」願意另支付報酬委託被告運送2個煙彈予他人,並收取顯然高於一般煙彈價錢之4千元價金時,應得輕易推知此即為毒品煙彈之交易,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其不知所代為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自陳其將本案菸彈2顆交予喬裝員警,並向喬裝員警收取4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審理期日當庭請求傳喚證人「徐利蓁」

,並稱「徐利蓁」是陳宥翔前女友,她知道陳宥翔有在抽煙彈,也知道他朋友有在賣等語,然被告此前自陳係陳宥翔及「陳小朋」在陳宥翔朋友家門口將本案毒品煙彈交給伊,自始並未提及「徐利蓁」在場,且陳宥翔有無施用煙彈,及其朋友有無販賣,與被告有無涉犯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況被告犯行已認定如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從而,堪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查,本案係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以微信暱稱「『蛋蛋』(顯示蛋蛋)24H營」對不特定多數人表彰隱含販毒意涵之身分,經喬裝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後而查得上開表徵,再使用微信與其聯絡購買毒品,嗣談妥交易條件後,復由被告攜本案之毒品毒品煙彈2顆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止於販賣未遂。

㈡按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蛋蛋』(顯示蛋蛋)24H

營」微信帳戶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

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並未供出毒品

來源,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114年6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1193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9至81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三級毒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之對象、數量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異丙帕酯成分,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已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分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外殼,因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其餘扣案物,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積極事

證可徵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另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迷彩熊包裝煙彈4顆(含煙彈殼4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265號卷第183頁): 檢體外觀:菸彈內含菸油4顆 驗前總毛重:27.2177公克 鑑驗取用:0.0581公克 驗餘總毛重:27.1596公克 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2 黑色IPHONE10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