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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曜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曜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扣除已返還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緣吳曜浤於民國111年9月前,邀約李浩憲至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共同經營合肥洋溢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合肥洋溢公司),由吳曜浤擔任負責人,李浩憲擔任股東,經營臺灣合肥海洋深層水之進口及銷售業務。惟吳曜浤因沉迷賭博致經濟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以電腦合成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製作不實之訂貨合同(下稱本案合同),並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微信軟體傳送本案合同予在臺灣地區之李浩憲而行使之,以表彰合肥洋溢公司向臺灣海洋深層水有限公司訂貨之意,並向李浩憲佯稱:遼寧美滋林藥業有限公司將採購合肥洋溢公司代理的海洋深層水濃縮液3公噸,並已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簽約,需支付公司營運費用,又因個人生活支出及債務清償,亟需資金挹注等語,致李浩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3日間,陸續透過微信、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銀行)帳戶分別轉帳人民幣7,780元、1萬元,共計人民幣1萬7,780元之款項與吳曜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吳曜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製作不實之本案合同並傳送予告訴人李浩憲,使告訴人支付人民幣1萬7,780元等情,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錢是我跟李浩憲借的,我們有簽借據,只是單純的債務糾紛等語(見訴字卷第47至49、113至11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前,邀約告訴人至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共同

經營合肥洋溢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擔任股東,經營臺灣合肥海洋深層水之進口及銷售業務。惟被告因沉迷賭博致經濟窘困,竟於上揭時、地,以電腦合成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製作不實之本案合同,並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以前揭理由,使告訴人陸續透過微信、華夏銀行帳戶分別轉帳人民幣7,780元、1萬元,共計人民幣1萬7,780元之款項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6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135號卷第65頁;他字第613號卷第14至15、46頁;偵緝字第535號卷第62至63頁;訴字卷第89至109頁),並有合肥洋溢公司營業執照、登記資料、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合同、採購合同、微信轉帳交易紀錄,及華夏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135號卷第7、9、13至29、45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查:

⒈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曜浤於111年10月間透過微信傳送

本案合同給我,該合同涉及將臺灣海洋深層水銷往大陸,再由遼寧美滋林藥業有限公司向合肥洋溢公司採購的項目(下稱本案項目),且吳曜浤一直跟我報告本案項目的進度,讓我覺得有希望推進,如果項目做成會分潤給我,所以我才持續投入資金、資助吳曜浤,如果知道本案合同是偽造的、本案項目沒有成,我當然就不會繼續支付公司運作及吳曜浤生活開銷等費用,及協助他清償債務等語(見訴字卷第89至109頁),可知證人係因信賴被告傳送之本案合同,及被告不斷向其報告本案項目推進的進度,始願意投入資金以支持合肥洋溢公司營運、被告之生活開銷,及協助被告清償債務,倘本案項目未成功推進、無本案合同之簽立,證人即無繼續投入資金之可能。

⒉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3日向證人

表示:先說聲對不起我欺騙了你,東北藥廠那單根本沒有,我迷上網路賭博百家樂,輸了很多錢,導致我開始用騙的弄點錢翻身,所以我才會騙你說藥廠簽好了,合同也都是我自己做的,我身上沒錢了所以又欺騙你說夏芳和我要錢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135號卷第47頁),可見本案項目自始無成功推進,被告係因賭博虧損始偽造本案合同,並以需支付訂購產品、公司營運等費用,及資助其生活開銷、協助清償債務等情為由,使證人陸續支付款項。復本案合同係屬偽造,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6至49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明知本案項目未成功推進,卻未據實告知而有所隱匿,藉由偽造本案合同,營造本案項目已成功推進、證人將獲得分潤之假象以取信證人,使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人民幣1萬7,780元與被告,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詐術之實行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尚有支付人民幣6萬7,220元、新臺幣6萬

元與被告,並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訂貨合同、合肥洋溢公司營業執照、登記資料、採購合同、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微信轉帳紀錄、華夏銀行匯款紀錄、陽信銀行刷卡紀錄、發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為其依據。惟查:

⒈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陽信銀行刷卡明細所載新臺幣5,000

元、電子發票所載新臺幣6,120元、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合計新臺幣6萬1,800元、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所載新臺幣16萬元都是用於購貨,由我購貨後寄到大陸給吳曜浤做樣品跟銷售之用,我們的貨必須經過藥廠檢測,檢測通過藥廠才會跟我們購買等語(見訴字卷第99至101頁),可知證人上開支付合計新臺幣23萬2,920元之款項,均係證人支付於購貨所用,待購貨後再寄送至大陸給被告,由被告提供藥廠作為檢測樣品使用。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3日向證人表示:先說聲對不起我欺騙了你,東北藥廠那單根本沒有,因為濃縮液樣品寄給藥廠檢測沒有通過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135號卷第47頁),可知被告實有將樣品提供與藥廠檢測,然因檢測未通過,故本案項目無法推進,足認前揭證人支付用於購貨之款項,被告收受貨品後,確有依其與證人間之原始計畫將樣品送往藥廠檢測,並未將該等貨品挪作他用或自始虛構購貨計畫,縱使最終因檢測未通過導致項目無法推進,亦屬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商業風險,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使證人支付款項。

⒉此外,證人固於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以微信轉帳支

付款項與被告,有微信轉帳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135號卷第25至43頁),然被告係111年10月間某日,始以微信軟體傳送本案合同予證人,佯稱已於同年月27日完成簽約,需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於111年10月27日前,以微信轉帳支付與被告之款項,顯非基於被告事後實施之詐術所致,尚難認與被告持本案合同取信告訴人之詐術有何因果關係,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前所支付之款項係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支付,是認上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能認證人因查看被告傳送之本案合同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3日間,陸續支付人民幣1萬7,780元(分別透過微信、華夏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7,780元、1萬元)之款項與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欺告訴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竟偽造本案合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及文書之可信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機場接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訂貨合同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人民幣1萬7,78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稱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見訴字卷第48頁),然未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告訴人則表示被告僅返還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3頁),故僅得認被告已返還新臺幣5,000元與告訴人,本院就此部分已返還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自應將上開數額新臺幣5,000元予以扣除。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邀約告訴人至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共同經營合肥洋溢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擔任股東,經營臺灣合肥海洋深層水之進口及銷售業務。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偽刻「臺灣海洋深層水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國忠」之大小章,製作不實之訂貨合同,並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微信軟體傳送上開不實之訂貨合同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向告訴人佯稱:遼寧美滋林藥業有限公司將採購合肥洋溢公司代理的海洋深層水濃縮液3公噸,並已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簽約,需要繳付訂購產品、物流報關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支付人民幣6萬7,220元、新臺幣6萬元與被告,嗣後被告於112年1月3日以微信傳訊告知上開項目為假合約、印章為其所偽刻等語,至此告訴人始悉受騙上當,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述貳、㈢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依據。惟查,此等款項難認係告訴人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支付,業如前述,是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訂貨合同1張 ⑴銷貨方欄:「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欄:「鄭國忠」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