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昭仁(原名彭富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昭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彭昭仁與陳韻喬自民國109年間起,即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兩人於111年4月間分手。彭昭仁與陳韻喬分手後,彭昭仁因不滿陳韻喬之決絕,竟意圖使陳韻喬受刑事處分,於111年5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陳韻喬提出告訴,指陳韻喬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動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附表所示之款項,作為陳韻喬一己之用,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陳韻喬所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錢的資料我都有提供給律師
事務所,讓他們幫我提告,但他們把錢搞錯了,結果變成我被起訴誣告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5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陳韻喬提告如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18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7頁),是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鄒菁芯於另案偵訊時證稱:
110年6月28日有一筆20萬元的款項轉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那個帳戶是扣房貸的帳戶,裡面的錢是專門繳房貸用的,被告是我前夫,當初是我們兩人合購國豐五街的房子,我跟他各有一半的持分,當初是以我的名字申請貸款,但都是被告在繳貸款,這個一信帳戶我完全沒有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52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喬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是被告用來繳 他國豐五街19號1樓房屋的貸款等語(見他卷第62頁)等語相符,且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亦坦認這筆款項確實用於繳納貸款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故被告指稱證人陳韻喬有詐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與事實並不相符。
㈣又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黃瓊慧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當
時是被告拜託我幫他買股票,因為被告沒有證券帳戶,所以就轉錢到我兒子的永豐帳戶,被告買的標的是晶豪科,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聯繫等語(見他卷第154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賴俊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63頁),且為被告於另案偵訊時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故被告指稱證人陳韻喬有詐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非實在。
㈤再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徐銘蔓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
告有轉25,000元至我申辦之帳戶,這是被告要給我的會錢,因為被告跟他媽媽都有跟會,從111年初開始到112年4月結束,通常被告都是給現金,這次用轉帳方式給我,可能是他來找我的時候我不在,就會用轉帳方式,被告有來問我帳戶的帳號,然後我有LINE給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92號卷第163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陳韻喬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漁會帳戶是被告繳會錢的帳戶等語(見他卷第61頁至第64頁),要難認證人陳韻喬有詐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情形。
㈥被告雖辯稱:我把資料都交給律師整理,不知為何會變成誣
告云云,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卷附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亦是以被告本人名義所提出之書狀,要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自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陳韻喬並無詐欺取財之情形,卻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地檢署申告上情,自屬誣告告訴人陳韻喬涉嫌詐欺取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韻喬並無詐欺取財情形,竟仍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地檢署申告,除使告訴人蒙受司法追訴之訟累外,更使國家司法偵查權無謂發動,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昭仁與告訴人陳韻喬交往期間,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贈與告訴人陳韻喬,然因告訴人陳韻喬信用狀況不佳,名下不宜有財產,故將該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告訴人即陳韻喬之胞姐陳馨惠名下,嗣被告與告訴人陳韻喬分手後,意圖使告訴人陳韻喬、陳馨惠受刑事處分,於111年5月1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陳韻喬、陳馨惠提出告訴,指告訴人陳韻喬、陳馨惠擅自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而涉有侵占罪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告訴人陳韻喬係自被告處受贈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申告告訴人陳韻喬、陳馨惠侵占本案車輛,亦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陳述個人主觀或虛偽之判斷意見,而非虛構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是我,我是借給陳韻喬使用,因為我有酒駕紀錄,車子不能投保強制險,所以才登記在陳馨惠名下等語。
四、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喬、陳馨惠之證述,以及證人陳韻喬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認被告捏造不實事實而為申告,惟查:
㈠本案車輛為被告出資購買,於110年9月17日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至證人陳馨惠名下乙節,業據證人陳韻喬、陳馨惠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且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0月30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43229508號函暨車主及異動歷史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陳韻喬之對話記錄,被告與證人陳韻喬吵
架分手時,曾稱「我們都不要一起了!車給你!」等語(見他卷第79頁),並於111年4月7日對證人陳馨惠寄發存證信函,其上明確表示被告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不同意本案車輛變賣第三人等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仍認為本案車輛僅係交由證人陳韻喬使用,並借名登記在證人陳馨惠名下而已。
㈢再者,被告購買本案車輛後,雖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至證人
陳馨惠名下,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向證人陳韻喬明示本案車輛乃贈與之物,是被告與證人陳韻喬對於證人陳韻喬使用本案車輛之權源,究竟係基於「贈與」,抑或僅是「使用借貸」,雙方認知即不無歧異之可能,況被告購入本案車輛時,被告與證人陳韻喬尚為感情融洽之男女朋友關係,情侶基於彼此間之信任而共同保管、使用部分財物,尚屬事理之常,尚不足以據此即率認被告必然有將本案車輛贈與證人陳韻喬之意。從而,依照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即有將本案車輛贈與證人陳韻喬之意,而在主觀上對於證人陳韻喬對於本案車輛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一事有所認識。
㈣末以,證人陳馨惠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聽
聞陳韻喬說被告要贈與本案車輛,但陳韻喬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他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然證人陳馨惠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向證人陳韻喬表示贈與本案車輛之經過,僅聽聞證人陳韻喬轉述,至多為傳聞證人,無從補強證人陳韻喬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韻喬、陳馨惠所為之上開指訴,確係其主觀上蓄意捏造並故意虛構者,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無從成立誣告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因被告係同時申告二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110.6.28 20萬30元 2 110.8.17 28萬30元 3 111.3.18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