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嘉玲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嘉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販賣。詎被告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40公克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與陳敏偉。嗣因陳敏偉另案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萬板路818巷口查獲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再經陳敏偉供述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必須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確實,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敏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證人陳敏偉於警詢時錄音之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起訴書、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監視器照片黏貼表等證據作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曾販賣毒品與證人陳敏偉,證人陳敏偉僅有到其住處聊天、賭博;至於證人陳敏偉聯絡交易毒品之FaceTime暱稱「111」所綁定之電子郵件帳號「kittyOOl0000000oud.com」雖係其所申設,然因先前手機遺失,此後即未再使用該帳號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敏偉另案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萬板路818巷口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敏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是證人陳敏偉於上開時、地,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固堪以認定。
㈡然查,證人陳敏偉證稱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歷次證詞存有明顯重大瑕疵,難以採信:
⒈證人陳敏偉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其係於112年12月25日5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以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遭員警查獲,並證稱其當時都是使用Facetime與被告聯繫,被告暱稱為「111」等語(見113偵40126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惟查,證人陳敏偉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證稱:當時遭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我當天在板橋湳雅夜市跟張逸忠交易取得的,交易完後就一同遭到查獲;警詢時是警察誘導我要我說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的,當時警察自己拿我手機在那邊按,問我到桃園高城八街幹嘛,我回答去賭博、找朋友,警察質疑我有這麼單純嗎,叫我好好配合,不然被查獲這麼多毒品也不用想要出來,且如果沒有配合的話,檢察官會羈押我,由於112年7月份我剛從臺北監獄關出來,警察這樣說我就嚇到,我為了想要交保就照著員警意思,因為我大概知道員警想要我講被告,所以才會去講是被告販賣毒品,但確實不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112年12月25日上午5時許,我當時應該去被告家賭博,或是我跟被告借錢,要去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53至273頁)。是關於究係被告或案外人張逸忠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敏偉此一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事實,證人陳敏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顯有齟齬,則其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⒉何況,證人陳敏偉於警詢時之指證,性質上屬審判外之陳述
,復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1頁)。公訴人雖以證人陳敏偉於偵查中行蹤不明、無法傳喚為由,並援引檢察官勘驗其警詢錄音之結果,主張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傳聞例外,然證人陳敏偉嗣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法定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警詢時係受員警影響始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益徵其警詢證詞不具備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從援引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證人陳敏偉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係以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0公克之證詞對於被告並無證據能力。準此,在摒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警詢證述後,單憑證人陳敏偉於偵查中籠統陳稱:我是於112年12月24日左右,在桃園八德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5699卷第133頁),客觀上顯不足以充分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特定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0公克與證人陳敏偉並收取3萬元價金之犯行。
㈢至檢察官所提之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監視器照片黏貼表(見
偵卷第95至123頁),客觀上雖足認被告確實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處所,且證人陳敏偉曾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時42分許與FaceTime暱稱「111」(綁定帳號:kittyOOl0000000oud.com)之人有通話紀錄,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前往被告居所,由不詳男子帶同進入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車離開等情。然查,前開證人陳敏偉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僅足證明雙方曾有通訊聯繫之事實,並無任何具體之語音或文字對話內容,自無從據此推論雙方當時確有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價金等細節進行商議;復衡以證人陳敏偉進出被告居所之原因百端,非必與毒品交易相關,審諸被告辯稱證人陳敏偉當時僅係前來聊天、賭博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陳敏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應係去被告家賭博、還錢等情互核相符,客觀上亦非絕無可能。準此,上開監視器照片及通聯紀錄,均僅足證證人陳敏偉確實曾與被告聯繫並前往被告居所,惟在缺乏其他明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無從遽然推論雙方當時確有進行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性質上自不足作為補強證人陳敏偉偵查中指證之適格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證人陳敏偉上開具明
顯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認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