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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敬隆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承澔選任辯護人 林怡汝律師

華奕超律師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敬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宋承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承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李佳旂」名義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李佳旂」署名沒收。

事 實

一、駱敬隆與李佳旂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駱敬隆明知李佳旂未授權其簽發本票,亦未同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市區路段000號11樓,予以更正。下稱本案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李佳旂」之署名,而完成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以表彰李佳旂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於附表二所示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欄偽造「李佳旂」之署名,以表彰李佳旂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後,交予宋承澔收執而行使,以此擔保其向宋承澔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佳旂。嗣駱敬隆無力清償借款,宋承澔持本案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經李佳旂詢問駱敬隆後,始悉上情。

二、宋承澔為確認李佳旂名下財產範圍,以期強制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明知其未經李佳旂之委託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112年2月8日下午5時54分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李佳旂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下合稱李佳旂個人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身分不詳、綽號「黃金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知情),並指示「黃金國」查詢李佳旂名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黃金國」遂指示不知情之身分不詳、綽號「陳思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知情)於112年2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站,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選項,以「陳思婷」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並於「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辦理切結,而該切結內容顯示「本人確受登記名義人委託申請其第一類謄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文書等相關法律責任」(下稱本案切結內容),以此對外表彰受有李佳旂之委託授權而為申請,使「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誤判「陳思婷」為李佳旂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陳思婷」即於上開頁面輸入李佳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申請李佳旂名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下稱本案謄本),使受理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誤信「陳思婷」確受有李佳旂委託申請本案謄本,而據以核發本案謄本,嗣宋承澔取得本案謄本,即持以向本院對李佳旂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李佳旂,以及地政機關管理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就被告駱敬隆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駱

敬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1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宋承澔部分,本判決未引用證人即被告駱敬隆於警詢

、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旂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宋承澔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駱敬隆(即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駱敬隆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1至83、127至130頁,偵卷第181至183頁,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22、362頁,本院訴卷二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宋承澔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3、127至130頁,偵卷第173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旂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78頁,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訴卷一第277至292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見他卷第29頁)、本案借據、111年11月25日照片(見他卷第151至152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27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駱敬隆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宋承澔(即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宋承澔固坦認事實欄二所載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宋承澔收取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時,有向被告駱敬隆詢問是否同意其調閱本案謄本,被告駱敬隆表示同意,被告宋承澔因此將證人李佳旂個人資料提供予「黃金國」,並進而調取本案謄本,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宋承澔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112年2月8日下午

5時54分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證人李佳旂個人資料提供予不知情「黃金國」,並指示「黃金國」查詢證人李佳旂名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黃金國」遂指示不知情「陳思婷」於112年2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站,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選項,以「陳思婷」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並於「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辦理切結,而該切結內容即為本案切結內容,「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將「陳思婷」導入申請頁面,「陳思婷」即於上開頁面輸入證人李佳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申請下稱本案謄本,樹林地政事務所據以核發本案謄本,嗣被告宋承澔取得本案謄本,即持以向本院對證人李佳旂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宋承澔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卷第71至73頁,偵卷第173至175頁,本院訴卷一第129至13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0號卷宗節本(見他卷第93至117頁,偵卷第129至151頁)、本案謄本(見偵卷第144至145頁)、「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站第一類謄本申請網頁截圖(見他卷第87至91頁,偵卷第121至127頁)、「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說明(見本院訴卷二第11至43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1月9日新北地資字第112221225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65至16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宋承澔確未經證人李佳旂之委託授權,即透過不知情「

黃金國」指示不知情「陳思婷」,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站申領本案謄本:

⑴證人李佳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駱敬隆是我先生,我不認

識宋承澔,我與宋承澔間並沒有金錢往來,在收到本案本票的強制執行裁定前,我不知道駱敬隆有向宋承澔借錢,也沒有擔任駱敬隆向宋承澔借款的保證人,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李佳旂」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是駱敬隆簽的,但我沒有授權任何人簽我的名字,駱敬隆沒有跟我說過要我擔任本案本票的發票人、本案借據的連帶債務人,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調閱本案謄本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7至292頁),可見證人李佳旂並不認識被告宋承澔,自無可能逕向被告宋承澔表示同意或授權調閱本案謄本,又證人李佳旂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駱敬隆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伊名字,而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更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駱敬隆代伊同意或授權被告宋承澔調閱本案謄本。

⑵證人即被告駱敬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急著向宋承澔借

錢,沒有經過李佳旂同意,就當著宋承澔的面,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李佳旂」的名字,我沒有跟宋承澔說我有經過李佳旂同意而簽「李佳旂」的名字,宋承澔也沒有詢問我可否調閱本案謄本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2至317頁),可見證人駱敬隆未經證人李佳旂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偽造「李佳旂」署名後,交付予被告宋承澔收執,縱如證人駱敬隆上開證述,渠係於被告宋承澔面前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李佳旂」名字,然無法證明此乃被告宋承澔要求渠以偽造「李佳旂」署名之方式為之(詳如後述);又被告宋承澔收執本案本票、本案借據,至多僅得證明其以為證人李佳旂同意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並無法以此證明證人李佳旂確有同意或授權其調閱本案謄本,或有同意或授權證人駱敬隆代伊同意或授權被告宋承澔調閱本案謄本,倘被告宋承澔欲調閱本案謄本,自仍應確實取得證人李佳旂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⑶由此可知,證人李佳旂不僅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宋承澔調閱

本案謄本,亦未同意或授權證人駱敬隆代伊同意或授權被告宋承澔調閱本案謄本,而證人駱敬隆亦未代證人李佳旂同意或授權被告宋承澔調閱本案謄本。被告宋承澔雖稱其有詢問證人駱敬隆是否同意其調閱本案謄本,然證人駱敬隆對此否認,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佐被告宋承澔確有取得證人李佳旂同意或授權調閱本案謄本,縱被告宋承澔因收執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以為證人李佳旂同意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惟亦無法以此推論證人李佳旂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宋承澔調閱本案謄本,或有同意或授權證人駱敬隆代伊同意或授權被告宋承澔調閱本案謄本,足認被告宋承澔確未經證人李佳旂之委託授權,即透過不知情「黃金國」指示不知情「陳思婷」,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站申領本案謄本甚明。是被告宋承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承澔透過不知情「黃金國」指示不知情「陳思婷」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製作表示切結本案切結內容之電磁紀錄,足對外表彰其業經證人李佳旂之授權而有權代理申請本案謄本,自屬前開規定所稱「準文書」。又被告宋承澔既明知其未經證人李佳旂之委託授權,卻仍透過不知情「黃金國」指示「陳思婷」切結本案切結內容,表彰渠為有權代理證人李佳旂,而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頁面輸入證人李佳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傳送該電磁紀錄以為行使,以此表彰證人李佳旂提出申請本案謄本之意,依上開說明,此舉使證人李佳旂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證人李佳旂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⒋至被告宋承澔及其辯護人辯稱:調取債務人之第一類謄本資

料,於強制執行聲請程序時並非必要,被告宋承澔尚可調取任何人均可申請之第二類謄本,供法院查核債務人身分,被告宋承澔無須背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風險刻意為之,可見被告宋承澔主觀上確認為已獲授權,藉由證人駱敬隆事前告知證人李佳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取本案謄本云云。經查,縱證人駱敬隆曾有向被告宋承澔告知證人李佳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然此或有可能係證人駱敬隆為使被告宋承澔確認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之人別而為告知,並無法以此推論證人駱敬隆曾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宋承澔以證人李佳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取本案謄本。又被告宋承澔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得以調取第二類謄本方式,而提供證人李佳旂所有財產資料予本院,然其仍以證人李佳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取本案謄本,乃其個人選擇,並無法以此反推其主觀上不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況如前所述,被告宋承澔明知其確未經證人李佳旂之委託授權,卻仍透過不知情「黃金國」指示不知情「陳思婷」,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站申領本案謄本,其主觀上確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承澔、駱敬隆(下合稱被告宋承澔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駱敬隆:

⑴核被告駱敬隆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⑵被告駱敬隆與告訴人李佳旂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駱敬隆就事實欄一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駱敬隆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被告宋承澔:

⑴核被告宋承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起訴書就被告宋承澔於事實欄二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等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宋承澔提供告訴人李佳旂個人資料予不詳仲介友人,供該友人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站,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選項,藉此查詢、申請本案謄本等事實,可見該犯行已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上開規定(見本院訴卷二第108頁),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卷二第108至10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犯:

⒈被告駱敬隆:

⑴被告駱敬隆就事實欄一所為,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偽

造「李佳旂」之署名,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借據)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駱敬隆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宋承澔:

⑴被告宋承澔就事實欄二所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宋承澔利用不知情「黃金國」指示不知情「陳思婷」為本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不減輕說明:

被告駱敬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駱敬隆就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駱敬隆偽造之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之擔保借款金額高達140萬元,縱非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借據,其牽涉之經濟利益仍不可謂輕微,足以造成本案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所載連帶債務人即告訴人嚴重損失,參以被告駱敬隆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見本院訴卷二第129頁),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為本案犯行,縱經本院審酌其動機、犯案情節、手段,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駱敬隆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敬隆就事實欄一所為,

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伊名義偽造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供作擔保本案借據之借款,不僅致生損害告訴人,亦危害票據流通之信用,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被告宋承澔就事實欄二所為,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委託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之「黃金國」、「陳思婷」違法申領本案謄本,不僅致生損害告訴人,亦有害於地政機關管理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駱敬隆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宋承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駱敬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宋承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地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本院訴卷二第12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駱敬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請予以被告駱敬隆緩刑之宣告

云云。經查,被告駱敬隆就事實欄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承澔就事實欄二所為,另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宋承澔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不法蒐集、利用他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宋承澔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取得本案謄本,因而

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本案謄本),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屬「蒐集」;另將蒐集所得之本案謄本提出法院作為其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之證據使用,依同條第5款規定,係屬「利用」。又被告宋承澔雖違法申領本案謄本,然其取得本案謄本之目的,係為保全本案本票之債權,而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案謄本佐證告訴人有得以為強制執行之財產,其所為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然其並非追求損害告訴人之財產(無證據認定被告宋承澔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駱敬隆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以此不法方式對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詳後「貳」所述)、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而為,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宋承澔取得本案謄本係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而為,自難以非公務機關不法蒐集、利用他人資料罪相繩,惟該部分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再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就被告駱敬隆偽造「李佳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宋承澔等2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本票內偽造之「李佳旂」署名1枚,因所依附之本案本票業據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借據內偽造「李佳旂」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宋承澔等2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駱敬隆於事實欄一部分,持以行使之本案借據,固為

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駱敬隆交予被告宋承澔而為行使,非屬被告駱敬隆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承澔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駱敬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承澔提供空白本票1紙,再由被告駱敬隆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李佳旂」之署名,以及於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欄偽造「李佳旂」之署名後,交予被告宋承澔收執而行使,以此擔保被告宋承澔出借予被告駱敬隆之140萬元。因認被告宋承澔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承澔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宋承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駱敬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旂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本票、本案借據、票據號碼CH469815、CH586812、CH586825、CH469814、CH586824號本票、111年8月2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5日借據、被告駱敬隆提出之Google時間軸移動軌跡圖、本院112年桃簡字第523號言詞辯論筆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站第一類謄本申請網頁截圖、本案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承澔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偽造「李佳旂」署名之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均係被告駱敬隆事先簽好後,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12時許,拿至本案地點予被告宋承澔,被告宋承澔並不知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李佳旂」署名係被告駱敬隆偽造,被告宋承澔實未參與被告駱敬隆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駱敬隆於111年11月24日,在本案地點將偽造「李佳旂」

署名之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交予被告宋承澔收執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宋承澔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卷第71至73、127至130頁,偵卷第173至175頁,本院訴卷一第83至87、129至136頁),核與被告駱敬隆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3、127至130頁,偵卷第181至183頁,本院訴卷一第292至317頁),證人李佳旂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78頁,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訴卷一第277至292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壹、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駱敬隆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有向宋承澔借貸過,這次急需用錢而向他借錢,他說因為金額太大,加上之前的欠款太多,所以我如果要借,就要在本票上簽上李佳旂的名字,他才願意借,他知道李佳旂是我太太,而要求李佳旂當保證人,我就在本案地點,沒有經過李佳旂的同意或授權,就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李佳旂的名字,宋承澔知道我沒有取得李佳旂的同意或授權,因為是他當面叫我簽的,當時除宋承澔外,褚有欽也在場,褚有欽也有教我要怎麼寫本票,我沒有告訴李佳旂這件事,是我收到法院通知後,她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82至83、127至130頁,偵卷第181至183頁,本院訴卷一第292至317頁),則依被告駱敬隆上開證述,可知渠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宋承澔借款,然被告駱敬隆前已積欠被告宋承澔過多借款,而遭被告宋承澔要求此次140萬元借款需由證人李佳旂擔任保證人,被告駱敬隆因此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偽造「李佳旂」署名。然被告駱敬隆上開偽造「李佳旂」署名之行為,是否於被告宋承澔面前所為,而被告宋承澔亦知悉並參與其中,乃被告宋承澔所爭執。

㈢證人褚有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駱敬隆有向宋承澔借很多次

錢,我因為借住在宋承澔的房子(按:即本案地點),所以111年11月24日晚上有在場,當天駱敬隆大約晚上11至12點到,他來向宋承澔借錢,我雖然沒有看到本案本票、本案借據的內容,但他是把本案本票、本案借據都填好後才來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宋承澔借錢時都會拍照,而駱敬隆來的時候就把東西排一排後拍照,再把錢拿走,宋承澔當天並沒有跟駱敬隆說要偽簽「李佳旂」的名字,我也沒有指導駱敬隆填寫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但在這之前宋承澔有跟駱敬隆說很多次不要再借錢了,如果要借,就要駱敬隆找背書,而這次是駱敬隆說他太太不方便出面,才把資料寫好再帶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17至329頁),則依證人褚有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宋承澔曾向被告駱敬隆表示倘渠仍需借款,需有他人擔任保證人,其始願借款予渠,嗣被告駱敬隆持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向被告宋承澔借款,並未於被告宋承澔面前偽造「李佳旂」署名,與被告駱敬隆上開證述,渠於被告宋承澔面前偽造「李佳旂」署名,而被告宋承澔亦知悉並參與其中等內容不符,則被告宋承澔是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尚非無疑。

㈣由此可知,被告駱敬隆固證述渠係依被告宋承澔之要求,而

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偽造「李佳旂」署名,被告宋承澔亦知悉上開「李佳旂」署名係偽造並參與其中,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駱敬隆為本案之共犯,其上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宋承澔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需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惟公訴人所提證人李佳旂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述「

貳、三」所載非供述證據,至多僅得證明⑴被告駱敬隆於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多次向被告宋承澔借款,並簽發本票、借據予被告宋承澔;⑵被告駱敬隆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以及⑶被告駱敬隆確有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偽造「李佳旂」署名,並將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交予被告宋承澔收執,實無法證明被告宋承澔確有要求被告駱敬隆以偽造「李佳旂」署名之方式簽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且證人李佳旂並未在場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片面聽聞被告駱敬隆轉述而知,亦難作為不利被告宋承澔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之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駱敬隆上開不利被告宋承澔之證述。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始足當之。而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債權人於受領借據、本票時,固得就連帶債務人、共同發票人之真意加以確認,以避免日後爭議,然其未為確認,充其量僅屬注意義務之欠缺或風險承擔,尚難據此推論其主觀上已達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借據、本票之程度。經查,被告宋承澔於收受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時,雖未即時向證人李佳旂查證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駱敬隆簽署伊名字,然此核屬債權人即被告宋承澔對於自身債權保障之注意義務有所欠缺,縱有未盡詳實查證之疏失,亦難僅憑此一客觀上之不作為,即遽予推論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署名係未經證人李佳旂同意或授權。況且,若本案本票、本案借據確有未經證人李佳旂同意或授權之爭議,證人李佳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乃法制上針對債權存否、本票真偽所設之救濟機制,自不得因被告宋承澔未踐行查證義務,即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駱敬隆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劵、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況依被告駱敬隆上開證述,縱被告宋承澔果有要求被告駱敬

隆就140萬元之借款提出擔保,進而要求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需為證人李佳旂,然此舉與一般社會常情,有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日後得以受償,而要求債務人提出保證人相符,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宋承澔確有要求被告駱敬隆以偽造「李佳旂」署名之方式簽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又縱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被告駱敬隆簽名欄之字跡與證人李佳旂簽名欄之字跡全無二致、筆畫粗細相同,可認均出於被告駱敬隆之手,或縱被告駱敬隆果於被告宋承澔面前,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李佳旂」名字,而被告宋承澔未主動向證人李佳旂確認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駱敬隆為之,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宋承澔確知悉被告駱敬隆實未經證人李佳旂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伊名字,而與被告駱敬隆共同偽造本案本票、本案借據,蓋如前所述,被告宋承澔未主動向證人李佳旂確認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駱敬隆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伊名字,僅係其可能知悉日後證人李佳旂有可能表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駱敬隆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伊名字,而無法向伊請求清償債務之風險,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宋承澔確有與被告駱敬隆共同偽造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是被告駱敬隆上開證述,雖得證明被告宋承澔確曾有要求渠使證人李佳旂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然無法證明被告宋承澔要求渠以偽造「李佳旂」署名之方式為之而參與其中。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宋承澔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宋承澔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宋承澔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1 駱敬隆 李佳旂 CH438570號 140萬元 111年11月25日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111年11月25日借據(兼收據) 「連帶債務人」欄 「李佳旂」之署名1枚 債權人為宋承澔,債務人為駱敬隆;借款金額為140萬元;借款期限為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