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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良

張瑄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A07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03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與該處安捷國際租賃車行(下稱本案租賃車行)老闆A02協商債務,A06、A07在旁見聞後因不滿A03之態度,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A06以腳多次踹A03之胸部,由A07持玻璃酒瓶敲打A03之頭部、持不詳銳器劃傷A03之大腿、手部,致A03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頭頂部鈍挫傷、兩手肘、右手部擦傷、前胸壁鈍挫傷、兩前臂鈍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6、A07(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3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聞告訴人A03與本案租賃車車行老闆A02協商債務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A06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當時我是以本案租賃車車行老闆A02朋友及車行司機的身分在場,係A02與告訴人先協商債務,我後面加入時就看到告訴人作勢要打人,至於為何告訴人要打人我不清楚,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只有與他拉扯,告訴人的傷勢我不知道如何產生的等語;被告A07辯稱:我跟A02有在現場喝酒,我就叫告訴人趕快拿錢出來還,還有在告訴人與被告A06拉扯過程中拿酒瓶出來擋,但是為了叫告訴人不要動手動腳,過程中有無傷到告訴人我不知道,我當時手上除了拿酒瓶外沒有拿其他的銳器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見聞A02及告訴人共同協商債務等

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11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本票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6月19日12時許,一位自稱本案

租賃車車行的股東岳先生打電話連繫我,請我於當日17時將該車行所屬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車行歸還,並要面談詳細討論如何清償使用該車輛所產生的費用;岳先生要我簽立本票,但我沒有簽立,後來岳先生離開後,被告2人持續要我簽立本票,但我依然認為簽立本票不合理,所以還是沒有簽名,被告2人就說如果我不簽名就要叫地下錢莊來找我討債,後來被告A07一氣之下就拿起旁邊的酒瓶敲擊我的頭部5、6下左右,被告A06用腳踹我的胸部並壓在上面,被告A07看到後又以手上的酒瓶傷害我的頭部,被告A07傷害我時我沒有還手,嗣後有至醫院就醫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車行有債務糾紛,我至上開

地點要跟車行老闆A02協商債務如何處理,A02從頭到尾都在場,被告2人逼我簽本票,被告A07拿酒瓶敲我的頭部,而且分兩次打,還拿菜刀劃我大腿、手,當時我坐在沙發上,被告A06用腳踩我的胸口,我是遭被告A06壓制的,沒有與他拉扯,後來被告A06威脅我去聯絡人籌錢,叫我打電話,還將我手機搶走,後來是趁他們給我手機時,我請朋友報警,警察帶我才離開的,診斷證明書上頭部傷勢是遭被告A07用酒瓶打的,手肘及左大腿傷勢是被告A07用菜刀割的,胸部挫傷則是被告A06用腳踹我所致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6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間抵達本案租賃車車

行時,現場有A02在跟我談債務,印象中不到5分鐘就看到被告2人在旁聽,在我與A02談論的過程中被告2人都有插嘴、介入討論,說他們有背景,要找錢莊的人放款給我償還債務,後來事情還沒有結果定論前,被告2人覺得我錢拿不出來,談的過程不滿意,就在言語上挑撥、諷刺,甚至開始說粗暴的言語,我當時坐在沙發上,被告A06穿著拖鞋就過來用腳踩我的胸口,踹了兩三次,一開始我想說是不是誤會,基於自我防衛、保護意識,我完全跟他們沒有拉扯動作,被告A07用他們喝酒的酒瓶威脅我,逼迫我簽本票,再拿酒瓶瓶子底部砸我的頭部,酒瓶沒有破,還有拿刀刃劃我的手、大腿,後來他們就我拿出手機打電話籌錢,我就偷偷打電話請朋友幫我報警,警察一開門我才衝到外面去,請警察保護我等語(見訴字卷第86至88頁)。

⒋觀以告訴人上開歷次指述內容,關於被告2人有分別以酒瓶敲

打告訴人頭部、以銳器傷害告訴人手部及腳部、再以腳踹告訴人胸部等節,前後核屬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若非親身經歷上開情事,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復衡告訴人於同日22時39分許至醫院驗傷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頭頂部鈍挫傷、兩手肘、右手部擦傷、前胸壁鈍挫傷、兩前臂鈍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相距甚近,時序先後並無扞格之處,且與一般被害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之反應常情相符;復核其傷勢位置、型態,均與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出手攻擊其身體部位大致相符,適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之指證內容,堪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確為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2人歷次之供述:

⒈被告A07於警詢時證稱:我有使用現場在地上的酒瓶攻擊告訴

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跟A02在談債務的事情,問告訴人事情他都不回答,也不想還錢,後來告訴人與A02起口角,我就有拿酒瓶嚇他,有碰到他的額頭,當時不知道他在誰拉扯,但印象中被告A06有跟告訴人拉扯,因為我有拿著酒瓶指著他,因此額頭中間有碰到我的酒瓶,我有拿酒瓶阻擋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第1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A06在跟告訴人拉扯的過程中我有拿酒瓶出來在中間擋,過程中不知道有沒有傷害到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

⒉被告A06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剛好在車行辦事遇到告訴人,

同為司機我有勸他好好與車行老闆協商債務事宜,但告訴人表現消極,我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跟A02討論債務,我加入討論幫忙分析,後來有口角,現場的人希望請告訴人家裡的人出面做擔保,讓他可以繼續工作,但告訴人不願意,就有發生肢體上衝突,因為他的行逕太誇張我氣不過,我很大聲指責他,還有跟他手跟手間的拉扯,被告A07也有拉扯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告訴人作勢要打人,我才會跟他有手勾手的行為,被告A07在我們拉扯的過程中有出來擋,我沒有看到她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

⒊是互核被告2人上開供述,堪認其等均有於上開時、地,見告

訴人與A02協商債務未果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而倘真如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告訴人間僅有手勾手之接觸,或是以酒瓶抵擋告訴人的出手攻擊,此種單純的防禦或拉扯應不致造成告訴人明顯的鈍挫傷,惟觀諸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頭部有明顯腫脹,行走搖晃、全身發抖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11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88頁),可見應係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的頭、手、胸及腳部均施以相當程度的物理力所致,並非被告2人上開辯稱僅為單純拉扯或阻擋告訴人,況被告2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出手攻擊其等之舉措。又參以被告A07過程中曾向告訴人出言:「你保人找出來,你保人找出來,等下我就叫錢莊來押人(台語),那就是你的事情了,因為你還有器官可以賣,既然孤兒的話,你還有器官可以賣,我相信一定有」、「孤兒沒關係嘛(台語)!不然我就叫錢莊來處理(台語)」,被告A06則稱:「想法趕快講啊!」、「糙他媽,趕快講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雙方當時協商債務情形音檔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7至126頁),足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討論債務時,情緒不時處在氣憤、激動之狀態,使用之語氣及用詞尚非全然平和,由此協商債務氛圍觀之,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因不滿協商結果,一時情緒賁張,無法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而對告訴人出手傷害等事實,確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然觀諸告訴人歷次指述及被

告2人之供述內容,再與卷內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勾稽,足認告訴人指證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2人上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與車

行老闆A02協商債務未果,不滿告訴人展現之消極態度,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殊值非難。⒉被告2人自始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41頁)、前科紀錄(其中被告A06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竟於上開時、

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A06以腳踹告訴人之胸部、被告A07持玻璃酒瓶敲打告訴人之頭部、持不詳銳器劃傷告訴人之大腿、手部,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無從任意離開現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同處在安捷國際租

賃車行內,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有以前揭傷害行為使告訴人無從任意離

開現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其當時遭被告A06以腳壓著胸口,完全沒有放開,致其無法從沙發上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86至87頁),惟審酌被告A06雖有以腳踹擊告訴人胸部多次,致告訴人受有傷勢等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A06如以腳踹擊告訴人,勢必需以其另一隻腳站立輔助保持身體平衡、穩定,衡情被告A06如要多次以腳對告訴人施加相當程度之力道致告訴人受有鈍挫傷,又要維持單腳保持平衡,此種狀態應無法保持過久,僅係短暫發生之事,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須「持續相當之時間」之要件顯然不符。

⒉且綜觀本案之事發經過,實係被告2人不滿告訴人處理債務糾

紛之態度,是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意在教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償還款項與車行老闆A02,惟當場情狀是否同時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諸如被告2人在施以強暴時告訴人能否離去,或是告訴人究有無向被告2人提出離去之請求等客觀情狀,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僅因被告2人有毆打告訴人之舉動,遽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㈢據此,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