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倩 (年籍資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黃裕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何○倩、A08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罪部分,均無罪。事 實
一、何○倩與少年許○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母女。何○倩、A08與少年林○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欣、游○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游○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織、許○良、許○欣、游○媜、游○庭之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與A04因細故有糾紛,其等為教訓A04,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游○媜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約A04見面,嗣A04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之何○倩經營之檳榔攤(地址詳卷),在上開檳榔攤內,由游○媜指示,何○倩、A08、少年林○織、許○良、許○欣、游○媜、游○庭共同以徒手、持皮帶方式,攻擊A04頭部及身體,使A04受有右邊面部挫擦傷、右前臂與右臂多處帶狀挫擦傷、胸部背部與髖部多處帶狀挫擦傷、胸部開放性傷口、右前臂瘀青、右膝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而以前述人數壓力及毆打A04等行為,使A04無法自由表達離去方式,共同剝奪A04之行動自由。復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38分許,A08、少年許○良令A04進入何○倩駕駛並搭載A08及少年林○織、許○良、許○欣之何○倩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詳卷)後座,並將A04所攜包包、藍芽耳機、行動電源、外套各1只置於身旁地墊、座椅,該車即往苗栗後龍漁港方向行駛。途中A08另有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A04頭、胸部,致A04受有上開傷害。而後何○倩並將該車停在某全家便利商店旁,指示少年林○織、許○良前往便利商店購買膠帶,回到車上由A08與少年林○織、許○良以該膠帶將A04眼睛遮蔽、雙手綑綁;並承前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A04身體,致A04受有上開傷勢。
二、何○倩、A08與少年林○織、許○良、許○欣等人均明知未經A04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何○倩指示少年林○織自A04口袋中取出A04之手機,詢問A04該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A04恐於繼續被毆打遂不得不告知手機螢幕解鎖密碼,因而得以輸入A04密碼而侵入A04手機,並由A08與少年林○織、許○良、許○欣刪除該手機中部分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04。嗣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何○倩駕駛上開車輛到達後龍漁港,於A04下車後,將遮蔽A04眼睛、綑綁A04雙手之膠帶撕下後,將已恢復行動自由之A04留在後龍漁港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倩、A08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訴卷第186-189頁),並據告訴人A04、少年林○織、許○良、許○欣、何○倩、游○媜及游○庭於偵查中、少年法庭之證述存卷可佐,並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白自均堪可採信。
㈡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2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吿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以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手段,達到其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目的,其所實行者為同一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與少年林○織、許○良、許○欣、游○媜、游○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少年許○欣係
被告何○倩之女,少年游○庭係被告A08之女友,被告2人均知悉共犯少年等人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顯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分工角色及
行為分擔等犯罪手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A08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之母於審理中之陳述)之犯後態度,並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本案之角色分工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何○倩、A08與少年林○織、許○良見告訴人遺留在車內之財物,另起三人以上共同竊盗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不知情下,由被告何○倩指示被告A08與少年林○織、許○良將A04所有之手機以外其餘物品放在後龍漁港某A04不知之涼亭,以此方式破壞A04對該等財物之支配力。因認被告何○倩、A08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要偷被害人物品的意思等語。經查,少年許○良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何○倩說要把告訴人東西丟掉,被告A08將手機以外的東西丟掉之後回到車上就離開了等語(少連偵95卷第282頁);少年林○織於偵查時亦證述:被告A08與許○良把告訴人包包丟掉,被告何○倩就載我們離開等語(少連偵95卷第291頁),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等人僅係將告訴人手機以外之物品棄置於某涼亭,並未有以此之之方式將告訴人之物品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意思,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則被告等人所為將告訴人之物品棄置之行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論以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2人犯竊盜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竊盜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迥異,兩者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兩者社會基本事實既非同一,法律評價及罪質又無共通性,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有何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則檢察官是否已有起訴被告毀損之意,已非無疑,是公訴人縱認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毀損之罪,本院亦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判決。再被告之行為,是否涉犯毀損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