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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豪

賴俊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37、2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子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俊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事 實

一、賴俊宇與陳子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起,未經展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宏公司)之同意,使用展宏公司之名義及統一編號,並推由陳子豪向黃有鴻詐稱:展宏公司可代為催收帳款,僅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契約服務費,並由公司人員前往催帳,簽署契約半年後即可退還全額契約服務費及債權實收金額之百分之50等語,致黃有鴻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慈門市交付現金7萬7,000元,並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務委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債務委任契約書)各3份,陳子豪並於上開契約之受託人欄位偽簽「展宏資產公司」及展宏公司統一編號,並將之交予黃有鴻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展宏公司,及黃有鴻對於債權催收管理之正確性,陳子豪與賴俊宇則朋分上開7萬7,000元。嗣於簽約半年後(即112年8月15日),黃有鴻向陳子豪催告返還契約服務費及成功催收債權百分之50,陳子豪卻屢次拒絕,黃有鴻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有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子豪、賴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子豪、賴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陳子豪、賴俊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子豪、賴俊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子豪辯稱

:我是不知情情況下才用展宏公司名義,是賴俊宇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被告賴俊宇辯稱:我並沒有跟陳子豪說展宏公司的名義及統一編號,錢都是經過他手才是分給我,如果陳子豪有向陳嘉政、吳弘毅、王富凱收到黃有鴻的債權的話,就會將這些款項交給我;至於本案有沒有收到,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186頁)。

㈡被告陳子豪、賴俊宇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⒈證人即展宏公司法律顧問林民凱律師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

月12日早上有一位謝承軒主動跟展宏公司人員聯繫,並稱有一名為陳子豪之人以展宏公司名義與他朋友黃有鴻簽立債務委任契約書,但是經公司人員與展宏公司負責人林彥宏確認後公司並無委託該名陳子豪之人在外簽署債務委任契約書,之後公司人員請謝承軒以電子郵件傳送債務委任契約書過來,經查看契約内容才發現公司的統編00000000遭他人冒用等語(見偵16937卷第19-20頁),並觀諸卷附之債務委任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偵16937卷第59至69頁),各該債務委任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中之乙方,僅有展宏公司之名義及統一編號00000000,而無展宏公司之印文,足見展宏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陳子豪以其公司名義為債權讓與事宜,首堪認定。

⒉上開卷附之債務委任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偵16937卷

第59至69頁),經合併觀察被告陳子豪簽署其姓名、按捺指印及書寫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虛偽表彰其代表展宏公司簽立契約,堪認上開卷附之債務委任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展宏公司之名義及統一編號,均係被告陳子豪未經展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之署押。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有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2年2月15日下

午14時許,在統一超商中慈門市(桃園市○○區○○○街000號)與陳子豪簽立債務委任契約書;契約書内容是由陳子豪親自手寫,之後在雙方面前確認契約内容無誤後,雙方在債務委任契約書簽名、蓋章;陳子豪當時是為了取信我,所以才會冒用展宏投資股份公司的統編00000000;陳子豪當初跟我簽立債務委任契約書時,有先跟我收了一筆7萬7千元的契約服務費,這一筆契約服務費契約上有寫本契約服務期間自簽訂契約之日起以半年為限,所以半年後不管陳子豪有無幫我收到債都要退還給我;陳子豪冒用展宏公司的名義說要幫我收債,我覺得陳子豪一開始就有要詐欺我的意思等語(見偵16937卷第23-25頁);於偵訊證稱:我知道賴俊宇有跟陳子豪一起幫我催收帳款;簽約跟收錢都是陳子豪,我是簽約後才知道賴俊宇有參與其中;我期間都有跟該2人聯繫等語(見偵16937卷第137-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子豪說是展宏公司;我是跟陳子豪簽相關契約文件時才知道的;陳子豪口述加合約上有說半年內一成服務費會歸還,不管有沒有收到,這一成就是半年內會歸還;三份契約加起來的債權總共是77萬元;我支付給陳子豪10%即7萬7,000元服務費;陳子豪沒有退還7萬7000元服務費;陳子豪說錢在賴俊宇身上,他說賴俊宇沒有給他;陳子豪說他們是合作關係;我有詢問賴俊宇,賴俊宇說都在陳子豪那邊;我是單方面聽陳子豪說賴俊宇有參與本件委託收款;我覺得陳子豪以公司名義向我表示可為我代收款項,對我來講會覺得比較信賴,所以我覺得對我簽立契約是重要的,會比較有保障的感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7、91、95-98、107頁),依黃有鴻之證詞可知,被告陳子豪係佯裝展宏公司人員,以展宏公司名義,向其偽稱可為其收回款項,致黃有鴻誤信被告陳子豪係具有收款專業之公司代表人,因而交付7萬7,000元予被告陳子豪,被告陳子豪前揭所為,自該當為詐術行為。

⒋證人吳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我催討積欠黃有鴻債務的

人,只有黃有鴻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證人陳嘉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欠黃有鴻的錢,好像是家人幫我處理的,不是我本人償還的;我接觸陳子豪好像是因為之前女朋友的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6、177頁),證人吳弘毅、陳嘉政均無從明確證稱被告陳子豪、賴俊宇有向其等催收本案債務。況證人黃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子豪並未給付我任何催討債務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被告陳子豪既未交付任何本案債務實收金額予黃有鴻,則依約自應歸還7萬7,000元之服務費,益徵被告陳子豪於簽立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時,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⒌被告陳子豪、賴俊宇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①被告陳子豪於警詢時供稱:展宏投資股份公司我並非偽造,

我只是突然想到這個名字就拿來用了等語(見偵16937卷第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不知情情況下才用展宏公司名義,是賴俊宇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其嗣後翻異陳詞,已難採信。又參以被告陳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賴俊宇確認過展宏公司的大小章,賴俊宇說沒有這東西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足見被告賴俊宇未曾出示展宏公司之相關證明資料,使被告陳子豪確認被告賴俊宇得以代表展宏公司收款,益徵被告陳子豪前揭所辯實屬卸責。

②證人即被告陳子豪於偵訊時證稱:給黃有鴻的契約書是賴俊宇給我的,他有公司催繳契約書的格式,他給我影本,我再按上面的内容製作,他是當面拿影本給我;我們的合作模式是賴俊宇主導,他拿生意回來給我洽談,再交由他的催收團隊去催收,本件黃有鴻的服務費我已交給他了等語(見偵25124卷第36-37頁),再佐以卷附被告陳子豪與賴俊宇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子豪向被告賴俊宇稱「黃有鴻年後要找我簽委託」,被告賴俊宇回應「水」(見偵16937卷第111頁);被告陳子豪更曾傳送記載有「展宏財務公司」之債務委任契約書予被告賴俊宇(見偵16937卷第121-123頁)。又參以被告賴俊宇於偵訊時坦承: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跟陳子豪公司合作,在外面接案PASS給陳子豪,獲利55拆等語(見偵16937卷第146頁)。據上相互勾稽以觀,陳子豪所證稱其與被告賴俊宇間之分工模式即堪以採信,故被告陳子豪與賴俊宇間就本案確實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俊宇上開所辯當屬卸責,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子豪、賴俊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陳子豪聲請傳喚之證人湯啟文,經本院合法傳喚,並

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其欲待證事實為陳嘉政係將款項交付予賴俊宇。然被告陳子豪未將任何款項交付予黃有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陳子豪與賴俊宇間就本案確實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故毋庸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陳子豪、賴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子豪、賴俊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子豪、賴俊宇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手段,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同屬實施詐術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子豪、賴俊宇間,就上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子豪、賴俊宇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冒用展宏公司名義,使他人誤信其等有催收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服務費7萬7,000元,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生損害於展宏公司,其等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等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陳子豪已履行支付調解金;被告賴俊宇則未支付任何金額(見本院金訴卷第203頁)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陳子豪、賴俊宇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素行等情,兼衡被告陳子豪、賴俊宇自陳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就業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用以確保社會公信。

所稱署押,係指自然人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簽署代表自己之姓名、畫押或其他足以代表其人之符號,顯示其獨特之形式,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親製並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思表示。其簽署之名,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僅簽姓或名,亦無不可。又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均非自然人,而無親自簽署或畫押其名稱之能力,必須委由自然人以其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簽署該自然人之姓名為之。倘行為人偽造該自然人之署名時,併同簽寫所代表(理)之機關、機構或公司行號之名稱,虛偽表彰該自然人所代表(理)機關、機構或公司行號承認其簽署文書之效力,自應將上開署名與名稱合併觀察,不能割裂認為所簽寫之機關、機構或公司行號之名稱僅資識別,非屬刑法所謂「署押」之列,此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自明。而如附表所示之「展宏資產公司00000000」經合併觀察,性質上均為署押,並非單純簽寫「展宏資產公司00000000」之公司名稱,均係未經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之署押,業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務委任書」之私文書,業經交付黃有鴻而非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被告賴俊宇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跟陳子豪公司合作,獲利55拆等語(見偵16937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都是經過陳子豪才分給我;至於本案有沒有收到,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186頁)。被告陳子豪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向黃有鴻收7萬7,000元,所收款項全數交給賴俊宇,因為賴俊宇說收來的款項都要給他,之後才會分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基上可認被告陳子豪、賴俊宇係均分黃有鴻所交付之7萬7,000元,故而被告賴俊宇參與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8,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子豪之犯罪所得3萬8,500元部分,因被告陳子豪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從而若再就被告陳子豪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陳子豪上開犯罪所得,以求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備註 1 展宏資產公司00000000/1枚。 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偵16937卷第59頁)。 2 展宏資產公司00000000/1枚。 債務委任契約書(見偵16937卷第61頁)。 3 展宏資產公司00000000/1枚。 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偵16937卷第63頁)。 4 展宏資產公司00000000/1枚。 債務委任契約書(見偵16937卷第65頁)。 5 展宏資產公司00000000/1枚。 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偵16937卷第67頁)。 6 展宏資產公司00000000/1枚。 債務委任契約書(見偵16937卷第6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