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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宏益

郭豈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鋼珠槍壹枝、開山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宋育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為朋友關係,另戊○○與黃○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處感化教育)、朱○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藍○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及徐○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朋友關係,徐○淵與乙○○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甲○○、丁○○均明知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戊○○表示唐○希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多次向乙○○討要未果而心生不滿,欲以每積欠1日需加計1,000元之利息為藉口向乙○○勒索4萬1,000元之金錢時,與戊○○謀議由黃○庭、朱○嘉將乙○○約出見面,再由甲○○、丁○○、宋育陞、戊○○、黃○庭、朱○嘉等人共同對其為恐嚇、暴力討債之行為,以朋分索得之財物。謀議既定,甲○○、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宋育陞、戊○○、黃○庭、朱○嘉等人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9月11日1時10分許,先由黃○庭、朱○嘉向乙○○假稱欲

打麻將,邀約其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大觀音棋牌社,待乙○○與徐○淵一同到達上址棋牌社時,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鋁製棒球棍,搭載乙○○、徐○淵、黃○庭及朱○嘉(此部分未違反乙○○之意願)前往他處。惟乙○○上車後,戊○○為避免乙○○報警,即暫時取走乙○○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開始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育陞,並攜帶鋼珠槍(無證據可證明具有殺傷力)及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開山刀;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眾人一同前往桃園市新屋區觀海路1段新屋綠色走廊(下稱綠色走廊)。

㈡眾人到達上址綠色走廊後,戊○○即向乙○○索討上開債務,並

向乙○○恫稱「無法還錢就拖去山上埋起來」等語;丁○○則於車內拿出鋼珠槍及開山刀,並將鋼珠槍交給甲○○,甲○○則持鋼珠槍朝乙○○身上射擊2發,並要求乙○○下跪、將石頭高舉過頂,並表示如無法想到還錢方法就不得停止;宋育陞持開山刀作勢揮舞並恫嚇乙○○稱:「你是看我沒有還是看戊○○沒有」、「無法還錢就拖去山上埋起來」等語,甲○○並指示黃○庭、朱○嘉持鋁製棒球棍毆打乙○○臀部,再指示黃○庭、朱○嘉徒手搧打乙○○耳光,戊○○亦持鋁製棒球棍毆打乙○○臀部,致乙○○受有右側臀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上開之人共同以上開恐嚇、強制及傷害乙○○之身體之方式,使乙○○無法離開現場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上開過程中,甲○○、丁○○已經戊○○告知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於強迫乙○○交出錢包,並查看其內物品時,因見乙○○之身分證件而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渠二人乃將犯意提升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仍持續為上開及後續犯行。

㈢迨於同日4時30分許,徐○淵為解救乙○○而向甲○○等人表示可

向友人借得款項,眾人乃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車搭載乙○○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雙連路2段之徐○淵友人住處,然因徐○淵遲無法與友人取得聯繫,眾人乃於同日5時30分許,將徐○淵留在當地後,又強行將乙○○帶離。隨後戊○○駕車將乙○○帶至黃○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住處留置,雖將乙○○之行動電話關閉網路功能後交還予乙○○,惟仍指示黃○庭、朱○嘉監看乙○○之行動,不得讓乙○○離開,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車將乙○○轉移至朱○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繼續看管,持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㈣嗣於同日22時許,甲○○、丁○○與戊○○再次商議如何透過乙○○

取得更多金錢,決議由戊○○再次駕車載同乙○○、黃○庭、朱○嘉、藍○威(於此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加入本案犯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快速道路山頂路之陸橋(下稱山頂路陸橋),甲○○、丁○○亦各自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眾人繼續質問乙○○欲如何處置債務問題,甲○○亦指示戊○○要求乙○○再次交出錢包、行動電話。乙○○因前一日遭到毆打、體罰而餘悸猶存,且目前行動自由仍受控制,遂聽命交付錢包(內有現金4,100元)、行動電話與戊○○,後經由朱○嘉、藍○威輾轉遞送而將上開錢包、行動電話1支交付與甲○○收執,眾人以此方式恐嚇取得上開財物既遂。

㈤後甲○○、丁○○、戊○○、黃○庭、朱○嘉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由戊○○駕車再次強行帶同乙○○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徐○淵住處,欲透過乙○○向徐○淵索討更多金錢,嗣抵達徐○淵住處後,乙○○乘隙報警,眾人得知已報警後,旋即作鳥獸散,甲○○亦唯恐遭到追查,將乙○○錢包、行動電話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樹下。警方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丁○○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94至105、117至12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甲○○否認知悉證人戊○○及告訴人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部分外,詳後述)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少連偵字第335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37至45、77至82頁;本院訴卷第37至41、153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少年戊○○於偵訊、另案少年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另案少年黃○庭、朱○嘉、藍○威等人於偵訊、另案少年法院訊問中;證人徐○淵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院訊問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另案少年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少連偵字第335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53至260、261至265、299至303頁;偵卷㈡第107至111、137至141、147至152、157至159、163至166、175至

183、187至209頁;本院訴卷第153至20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丁○○、戊○○、藍○威各1份)、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黃○庭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各1份)、被告丁○○與宋育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涉案少年黃○庭、朱○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所攝案發現場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領據(保管)單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9至45、51至55、57、87至91、95、123至127、131至145、147、183至187、245至24

9、293、319至322、323至331頁;偵卷㈡第7至9頁),可認被告郭啟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見本

院訴卷第153至208頁),惟否認知悉證人戊○○及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我當時與戊○○認識不久,戊○○說他18、19歲,戊○○的朋友看起來也都不像未滿18歲等語。然查,被告甲○○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自承知悉戊○○無業,年紀為17歲等語(見偵卷㈡第47至5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戊○○是學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5頁),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2人均知悉其年齡及當時還有就學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84頁),足徵被告甲○○明確知悉戊○○為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於告訴人部分,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跟宋育陞、甲○○、丁○○說乙○○跟我的年紀差不多,我好像是在講錢的事情提到的,但忘記確切是在遇到乙○○之前還是之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4頁),再參以證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綠色隧道深處,甲○○有叫乙○○將錢包交出來,看錢包裡有多少錢,並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因為當時錢包裡只有4,000元,甲○○聽到我說不要,有把乙○○的證件不確定是健保卡還是身分證以手機翻拍,錢放回錢包還給乙○○等語(見偵卷㈡第163至166頁),核與告訴人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在新屋綠色走廊時戊○○他們拿走我的皮包、手機,戊○○又把皮包、手機交給甲○○等語(見偵卷㈡第181至182頁)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甲○○業經證人戊○○告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經查看告訴人錢包內證件而得以確認,顯然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無疑,是被告甲○○辯稱其並不知悉證人戊○○及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經查,告訴人自113年9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自願搭乘證人戊○○所駕駛之汽車,惟自上車起即遭取走行動電話,並被搭載至綠色走廊,而自斯時起,遭以恐嚇、強制及傷害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又遭陸續帶至徐○淵友人住處、證人黃○庭之住處、朱○嘉之居所看管並控制其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22時許,又遭帶至山頂路陸橋,末又遭強行帶至徐○淵住處以向徐○淵索討金錢,嗣告訴人趁隙報警後,告訴人始重獲自由,是告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期間已逾20小時,實非短暫,應認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302條所定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丁○○攜帶開山刀,證人戊○○攜帶棒球棍,用於毆打及恐嚇告訴人,而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銳器,用於劈砍樹枝等物,而鋁製棒球棍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均具有殺傷力,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2人及戊○○等人以恐嚇、毆打及體罰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恐嚇、傷害及強制等行為,仍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恐嚇、傷害或強制罪。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原係基於與少年共同犯之而著手前階段犯行,後提升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之而實行後階段犯行,僅從提升後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之犯意評價為一罪。

㈤告訴人自被告2人及戊○○等人於駕駛車輛將其帶至綠色走廊時

起遭限制人身自由,嗣後亦陸續遭帶往徐○淵友人住處、證人黃○庭之住處、朱○嘉之居所、山頂路陸橋及徐○淵住處,直至釋放之時止,均係行為之繼續,被告2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2人與戊○○等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藉由實行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具有時空緊密關係,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㈦被告2人與宋育陞、戊○○、黃○庭、朱○嘉及藍○威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戊○○及告訴人分別為96年8月、00年0月生,其等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戊○○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加重事由)」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前均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見少年戊○○不滿告訴人未依要求清償債務,不思理性解決,竟與之夥同宋育陞、黃○庭、朱○嘉及藍○威等人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明知告訴人無給付高額利息之義務,亦趁此機會向告訴人索討高額利息,於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後,仍不顧可能對少年造成之身體傷害與心理陰影,持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將近1日,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上損失,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甲○○遲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而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恐嚇取得之財物,除現金4,000元外,其餘之物均已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此有領據(保管)單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7至9頁),復斟酌被告2人分別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所受傷害及損失,兼衡被告甲○○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技師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人待其扶養;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6、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以及未扣案而於本案所使用之鋼珠槍1枝、開山刀1把,均係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並自陳上開手機有用來與共犯宋育陞聯繫本案事宜,而本案所使用之鋼珠槍、開山刀均在其家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3、201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鋼珠槍、開山刀雖未扣案,惟依被告丁○○上開所陳,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雖稱其有使用該手機錄製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惟並未與其他共犯聯繫本案事宜,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㈡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

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恐嚇取得之物為告訴人之錢包及手機,惟

除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外,其餘之物業經尋回而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此部分尚無庸宣告沒收。

⒉就現金4,000元部分,被告甲○○雖自陳有將告訴人之錢包丟掉

,但否認取得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5頁),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在綠色走廊的時候被告等人有打開看我的錢包裡有4,100元,拿回錢包時,錢包內只剩100多元,我不知道錢是誰拿走的,最後看到錢包是丟給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2至164頁);而證人戊○○則於本院具結證稱:在綠色走廊的時候有先讓乙○○把手機、錢包交出來,檢查錢包裡的錢之後還給乙○○,之後在山頂路陸橋的時候,甲○○又要我收走乙○○的手機、錢包,我就將乙○○的手機、錢包透過藍○威交給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2至183頁);另少年藍○威亦於偵訊中證稱:在山頂路陸橋上的時候,朱○嘉從乙○○身上拿到錢包、手機,交給戊○○,戊○○交給我,我再交給甲○○,我交出去的時候,錢包裡的錢已經被拿出來,夾在錢包外面跟手機一併交給甲○○等語(見偵卷㈡第157至159頁);少年黃○庭亦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報警後,我跟戊○○在車上,戊○○跟我說甲○○把告訴人錢包的錢4,000元拿走,後面甲○○就把手機跟沒錢的錢包拿去山上埋起來,當時把錢包拿給甲○○的時候,戊○○有把裡面的4,000元拿出來交給甲○○,其餘東西也是拿給甲○○等語(見偵卷㈡第147至152頁),綜合上開人證所述,均足見告訴人之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確係由被告甲○○取得無訛,應認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已取得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