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立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立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郭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3時32分至5時21分間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之住處,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無償提供予張瑞松施用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郭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6頁),證人張瑞松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收受、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26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09頁至第11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涉犯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確實有交付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張瑞松說要使用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他僅有在我這邊施用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只有一點點我就請他,主要是希望他可以幫我把我不喜歡的網友帶走,我並沒有收他的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提供微量毒品給張瑞松在家施用,但否認有向張瑞松收許新臺幣(下同)500元價金,關於收取500元價金部分,僅有張瑞松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向張瑞松收取500元款項,且張瑞松雖陳述係帶回家使用,但張瑞松本案被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1包或是殘渣袋,應認被告所述較為實在,且依照公訴意旨,被告在案發日3時32分至5時21分販賣毒品給張瑞松,被告在同日7時就被查獲,其身上並未見500元鈔票,足認被告並未向張瑞松收取價金等語。
2.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即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之,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販賣,係指具備(金錢)對價條件,而移轉標的及其權利之行為,其證明並應具備充足之補強證據,而達致無合理懷疑程度;倘未能認定對價條件及營利意圖,亦不能依販賣行為處斷。
3.證人就本案被告交付毒品之經過,偵查中稱:我上樓後跟郭立人說:「我要拿500塊的東西。」,並未事先約定交易,我是去拿東西給郭立人,順便跟他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不清楚確切數量,對價是以現金交付予他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與郭立人是同一社區之鄰居,結識2至3年,雙方關係算是良好,因為鄰居要互相照顧,就順便幫他買早餐或食物,當日凌晨3時許,因為要去外面幫他買食物,方前往其位於9樓之住處,不確定他當時賣了多少重量的毒品給我,應僅有一點點,他跟我收500元,我拿了1張500元鈔票給他,其後我也沒有在他家中施用毒品,我是將夾鏈袋裝著的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家施用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證人於偵查中係稱其主動向被告表示要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審理中卻改稱係被告表示要向其收取500元,本案關於「買賣價金500元」究竟為被告所訂又或是證人主動表示要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交易之重要情節,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述並不相符,且觀諸被告與證人於見面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25分傳訊息問證人:「你今休?」、「我要拿水車」,又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5分傳訊息予證人詢問:「你可上來幫我打?」、「朋友想要跟你玩」、「你回來何時?」,並討論與性愛有關之話題等情,未見任何關於毒品價格之詢問、議價之對話,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2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縱使證人於審理中陳稱偵查中會表示是其主動表示要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為緊張而口誤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10頁),然在缺乏其他客觀資金往來證明之情況下,難以僅憑此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實於彼時有向證人收取500元之購毒價金。
4.除此之外,本案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於警詢中稱:警方於113年11月1日10時左右,我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當日警方查獲我持有毒品。當日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9包、夾鏈袋1批係「大仁」亦即郭立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同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我上去找郭立人,他拿2袋東西給我說寄放在我家,後來他又叫我拿上去給他;第2次時間是11月1日凌晨3、4點「大仁」又拿2袋東西到我家,那2袋我都沒有打開看過是什麼東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26號卷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26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自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3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進行搜索,證人位於3樓之住處於同日亦經檢察官搜索,方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衡諸社會常情,證人當日既因持有大量毒品同遭查緝,其為求掩蓋自身毒品來源,或係迫於偵查機關之壓力,確有將自身罪責轉嫁被告或配合警察辦案需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前開所述其有支付500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實非無疑。況證人既於警詢時自述當日其於3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之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9包、夾鏈袋1批、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台、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並無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於當日於證人之3樓住處為警查扣,與被告所稱只有提供證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等語一致(見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證人縱稱夾鏈袋內並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僅殘留於施用之器具內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16頁),然若確實有如證人所稱係以夾鏈袋盛裝,按諸常理,當日應同時為警查扣,既當日證人為警查獲之物品內並無任何殘渣袋或使用過的夾鏈袋,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則難以遽然採信。
5.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3分許經檢察官搜索時,搜出之現金計有1萬2,000元,警察原欲扣押500元,但因被告表示自己並無500元,故扣押1,000元紙鈔1張,經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30頁、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26號卷第31至35頁),既證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白指述係於案發日凌晨3時許至被告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便交付1張500元之紙鈔予被告為本案購毒之價金後隨即離開;然被告旋即於約4小時候,亦即同日上午7時33分許經警搜索,當時身上搜出之現金計有1萬2,000元,為警扣押其中之1,000元,然搜索結果並無扣得任何1張500元之紙鈔。倘被告確於短短數小時前甫完成該筆交易,何以未在其隨身財物中查獲相符之鈔票?此客觀事證顯與證人之指證存有矛盾,益徵前開證人所指述之情節即稱被告確實有收受證人500元之購毒價金實仍有可疑,縱被告於警詢中曾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證人,並賺取2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26號卷第10頁),然於偵查中被告遂更易前詞,稱僅有給證人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在當場施用,且參酌前開客觀事證,被告與證人間確實並無存有任何交易毒品之訊息,亦無扣得交易之價金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即便與證人之證述相符,與客觀事證間仍有重大之矛盾,實難以此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可信,且證人亦自承與被告係認識2至3年之鄰居,平常會互相關照,幫忙購買早餐及食物,被告亦供稱證人會幫忙帶東西,可見被告與證人具備長期生活互助之情誼,實難排除本案被告係基於睦鄰情誼之無償轉讓,而非具有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從而被告於偵訊、審理時稱其並無向證人收取500元價金,而僅是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施用應較為可信。
7.準上各情,公訴人指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非係以具誣陷動機且證詞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之證人指述,然於案發後數小時被告經搜索時並無證人所述之500元紙鈔,證人經搜索時亦無查扣毒品殘渣袋,且卷內通訊紀錄完全欠缺議價情節,僅有雙方聯繫見面之過程,核與被告辯稱鄰里間互通有無之常情相符,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向證人收取500元之價金,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且轉讓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適用,則被告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收取價金,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 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條(見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2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公告管制之禁藥,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將擴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瑞松1次,助長禁藥之濫用,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型號iPhone 12 Pro(含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然自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者間並無於訊息中討論任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被告與證人平時亦常因為證人協助購買食物而見面,已如前述,自前開情狀,自無法排除被告係與證人見面後方起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而非使用扣案手機與證人聯繫、討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卷內亦復查無此扣案手機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6包、搖頭丸共12顆、G水1罐、G水膠囊1顆、依托咪酯菸彈2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批、夾鏈袋1批、空針筒6支、電子磅秤1台、型號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6s手機1支、現金1000元,被告均陳稱與本案無關(見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2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