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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114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翊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冉瑞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3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翊誌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冉瑞頤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翊誌(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趙哲漢之女友鄭翎前為情侶關係。曾翊誌因與趙哲漢素有嫌隙,而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11時3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B男、C男),持開山刀、棍棒等物,至趙哲漢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之住處(地址詳卷)尋釁。曾翊誌及B男、C男等人抵達上址社區後,先由曾翊誌誘騙鄭翎下樓,再藉由鄭翎進入趙哲漢上址住處,曾翊誌及B男、C男等3人均可預見以其等所持鋒利之開山刀、棍棒等刀械器具,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刃甚為鋒利,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若持以近距離朝人體之四肢、軀幹猛力揮砍,可能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趙哲漢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曾翊誌持開山刀朝趙哲漢之頭部揮砍,趙哲漢見狀旋以左手抵擋,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掌深部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曾翊誌復持刀朝趙哲漢之身體多處揮砍,趙哲漢再以左手臂抵擋,B男及C男則持棍棒揮打趙哲漢,造成趙哲漢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肩撕裂傷(7公分)、右手撕裂傷2處(各2公分)、左前臂深部撕裂傷(8公分)併肌腱及肌肉損傷、左手掌深部撕裂傷(10公分)、左大腿撕裂傷(3公分)及及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肌腱損傷、多處撕裂傷術後縫合(頭:2公分、右肩:8公分、右手第一指:4-5公分、左手掌:3公司、左前臂:8-10公分、左膝:2公分)等傷害,至趙哲漢再無力抵擋時,曾翊誌即將鄭翎帶離上址。趙哲漢待曾翊誌等人離去後,旋下樓呼救,幸因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遭受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趙哲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翊誌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9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翊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833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243至245頁,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87至9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哲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高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75至80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229至230頁、第267至271頁,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223至243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鄭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各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0月17日天晟法字第11210170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7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6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93至97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44頁,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145至177頁、第201頁),堪認被告曾翊誌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⒉被告曾翊誌主觀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僅達重傷未遂之程度:

⑴按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

於頭部,顱骨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又肢體職司人體之活動機能,亦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若以開山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人體上開部位施以猛烈外力攻擊,足以造成上開器官、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曾翊誌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0餘歲,屬身心、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持開山刀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當能明瞭其所為,可能導致告訴人之身體一肢以上機能將有毀敗、嚴重減損或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是自其客觀行為、危險之手段觀之,實足認定被告曾翊誌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次按刑法上之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小指筋斷掉,醫生說無法復原,不能動也沒知覺、左手的無名指已經無法彎曲、左手現在無法握合等語(見偵卷第80頁、第230頁,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237頁)。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醫院關於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節,經該院覆以:告訴人因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肌腱損傷、多處撕裂傷術後縫合(頭部2公分、右肩8公分、右手第一指4-5公分、左手掌3公分、左前臂8-10公分、右膝2公分),於112年7月30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及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8月4日出院。依通常臨床經驗判斷,骨折癒合期間約需3至6個月,惟因告訴人出院後即未再回診追蹤,本院無法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是否遺有任何四肢或身體任何機能之障礙及程度,建議另尋其後續實際就診之醫療院所為宜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201頁)。可徵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勢而經手術治療後,然因告訴人未持續就診,故無法判別其減損之程度為何。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目前沒辦法去回診,所以依卷內證據去審酌有無達重傷程度即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236頁),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形,故被告曾翊誌上開重傷之行為屬未遂,堪以採憑。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翊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曾翊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翊誌係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應係犯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查:

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而此一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跟被告曾翊誌因為

我女朋友鄭翎關係有2次口頭上糾紛、2個月前因為鄭翎關係有跟被告曾翊誌吵架等語(見偵卷第75頁)。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前因女友鄭翎之緣故而與被告曾翊誌發生口角爭執。另依被告曾翊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案發前認識告訴人,沒有認識很久,我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跟告訴人發生爭吵,我就手持開山刀砍告訴人,我沒有想殺告訴人,我只是想給告訴人一點教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89頁),可徵被告曾翊誌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尚非熟識,僅因係細故爭吵而心生不滿遂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曾翊誌有何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堅強動機。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曾翊誌持刀往我頭部方向砍、他是由上往下的方式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79頁、第229至230頁,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226頁、第230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翊誌是不是以左右揮砍之方式攻擊我,因為當下太混亂了,我也不太記得當下到底發生怎樣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231頁),且證人鄭翎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曾翊誌進門後先拿小刀攻擊告訴人的腿,後來就拿開山刀砍告訴人的手、被告曾翊誌拿開山刀砍告訴人身體及手部,有沒有砍頭我當時受到驚嚇躲在門邊不能確定、被告曾翊誌是左右朝著告訴人方向亂揮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第269頁)。是於案發當下,被告究係以何揮動方式朝告訴人身體之何部位揮砍,告訴人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且與證人鄭翎上開證述有所出入,故被告曾翊誌是否有一進入告訴人住處後,立即朝告訴人頭部砍殺而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實有疑義。

⑷另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住處現場監視器畫面(以下勘驗筆

錄所載之附圖,見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165至168頁),結果顯示:

①於撥放器畫面時間8:05至8:31間,被告曾翊誌夥同B男、C男一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此時可見B男右手拿兩根金屬棍棒及黑色包包,C男則手提一袋黑色物品(見圖35、36)。 ②於撥放器畫面時間11:04至11:17間,B男、C男各持一根棍棒從告訴人之住處走出(見圖37)。 ③於撥放器畫面時間11:30至13:22間,被告曾翊誌手持開山刀走出告訴人之住處後,又折返進入屋內,不久後,被告曾翊致使持開山刀自告訴人之住處走出(見圖38)。 ④於撥放器畫面時間13:50至14:06間,告訴人胸口抱一團布料從屋內走出,並自地下道離去(見圖41)。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164至168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曾翊誌夥同B男、C男旋分持開山刀、棍棒攻擊並包圍告訴人,告訴人在上開情形下,其單獨面對被告曾翊誌等3人顯係處於劣勢,是告訴人遭被告曾翊誌等3人持續包圍、攻擊,難認有反擊或抵抗能力,則被告曾翊誌等3人當時既近距離分持開山刀、棍棒等器械處於告訴人身體附近,其等當可輕易攻擊告訴人任何身體部位,倘被告曾翊誌等3人確有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本可趁告訴人難以抵抗之際,以鋒利之開山刀,猛烈朝告訴人身體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攻擊,或另以其它兇殘手法以遂其犯意,再參以告訴人之主要傷勢係集中在四肢等非要害部位,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翊誌在砍我的當下,他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240頁),其並於遭被告曾翊誌等3人攻擊後,尚得自行步出住處而對外呼救,苟被告曾翊誌決意砍殺告訴人致死,豈有自行停手離去而不持續追擊而任告訴人對外求救之理,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併審酌本案衝突之起因係被告曾翊誌因鄭翎緣故而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2人間並非有何深仇大恨,被告曾翊誌當無有何必須致告訴人於死地不可之動機存在,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翊誌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即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曾翊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實難率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225頁),無礙被告曾翊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曾翊誌與B男、C男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重傷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本案被告曾翊誌已著手實行重傷害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曾翊誌之犯罪行為應屬未遂,是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翊誌僅因細故遂持開

山刀並夥同B男、C男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幸因告訴人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曾翊誌所為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雖被告曾翊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如實交待B男、C男之真實身分,且一再反於現場監視器顯示其夥同B男、C男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客觀事實,並以當日服用安眠藥為由,辯稱不清楚案發當日其與幾個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何人將開山刀交予其等相關重要情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曾翊誌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曾翊誌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開山刀、棍棒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冉瑞頤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曾翊誌、C男共同基於縱使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翊誌持開山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告訴人見狀旋以左手抵擋,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掌深部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被告曾翊誌復持刀朝趙哲漢之身體多處揮砍,告訴人再以左手臂抵擋,被告冉瑞頤及C男則持棍棒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肩撕裂傷(7公分)、右手撕裂傷2處(各2公分)、左前臂深部撕裂傷(8公分)併肌腱及肌肉損傷、左手掌深部撕裂傷(10公分)、左大腿撕裂傷(3公分)及及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肌腱損傷、多處撕裂傷術後縫合(頭:2公分、右肩:8公分、右手第一指:4-5公分、左手掌:3公司、左前臂:8-10公分、左膝: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冉瑞頤涉犯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冉瑞頤涉犯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翎之證述、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各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0月17日天晟法字第11210170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冉瑞頤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有載被告曾翊誌到現場,但是我沒有下車,因為當時我是白牌車司機,被告曾翊誌要我在下車的地方等他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729號卷第5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冉瑞頤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冉瑞頤從未下車,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無法確認被告冉瑞頤有在案發現場,另證人鄭翎於警詢時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錯誤之情,是告訴人、證人鄭翎之證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冉瑞頤有罪之依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先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偵卷第85頁編號4之人(即被告冉瑞頤)拿刀給被告曾翊誌砍我,他也有拿鋁棒打我大腿等語(見偵卷第78頁、第229至230頁)。惟就被告冉瑞頤有無隨同被告曾翊誌至告訴人之住處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冉瑞頤有無毆打我,我沒有印象了、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冉瑞頤當日有與被告曾翊誌一起前往我的住處並攻擊我、偵卷第85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我指認之前,警察就有先告訴我,鄭翎已經指認編號4之人是在場參與毆打我之人、我是看了鄭翎的筆錄才指認編號4之人有參與本案犯行、我沒有看到偵卷第124頁紅色編號5之人有把口罩拿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226頁、第234頁、第239至240頁)。稽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並未見過被告冉瑞頤,而其遭被告曾翊誌等人持開山刀揮砍、棍棒毆打之過程中,並未看見偵卷第124頁紅色編號5之人之臉部全貌,其雖於警詢時指認偵卷第85頁編號4之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係其於指認前已遭員警提示偵卷第85頁編號4之人已遭鄭翎指認,故其始因此指認被告冉瑞頤有參與本案犯行,足徵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認已有瑕疵,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人拿棍棒打我,但是我看不清楚是誰,因為太混亂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229頁),是被告冉瑞頤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屬可疑。

六、又被告冉瑞頤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主張其僅有搭載被告曾翊誌到案發現場附近,並未隨同被告曾翊誌至告訴人之住處,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對此被告曾翊誌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冉瑞頤只有載我到案發現場附近,他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44頁,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8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以下勘驗筆錄所載之附圖,見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142至145頁、第165至166頁、第170頁、第173頁),結果顯示: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 23:22:46至23:27:47間,可見一輛白色汽車(下稱本案汽車)駛入畫面,停等在電線桿旁,而本案汽車之駕駛人持續在車內觀看手機(見圖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27:33,被告曾翊誌自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一邊講電話一邊下車(見圖2),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27:47,可見另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身材壯碩之平頭男子即B男自本案汽車右後座下車,且同時本案汽車駕駛人正在車內滑手機(見圖3)。 ㈡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27:39至23:27:47間,可見被告曾翊誌、B男下車後隨即往畫面右上角之C男走去 (見圖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27:48至23:29:19間,三人於本案汽車後方短暫會合後(見圖5),C男隨即折返離去,被告曾翊誌、B男則在汽車旁徘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29:20至23:29:27間,C男始回到汽車旁,並可見其身材纖瘦、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長褲、臉戴口罩、雙手各拿一袋黑色不明物品(見圖6)。 ㈢於撥放器畫面時間8:05至8:31間,被告曾翊誌夥同B男、C男一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此時可見B男右手拿兩根金屬棍棒及黑色包包,C男則手提一袋黑色物品(見圖35、36)。 ㈣於撥放器畫面時間11:04至11:17間,B男、C男各持一根棍棒從告訴人之住處走出(見圖37)。於撥放器畫面時間11:30至13:22間,被告曾翊誌手持開山刀走出告訴人之住處後,又折返進入屋內,不久後,被告曾翊致使持開山刀自告訴人之住處走出(見圖38)。 ㈤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38:23至23:39:02間,可見本案汽車停靠在畫面右上方、紅色停止線旁,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40:01至23:41:06間,B男、C男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見圖44),B男右手持兩根棍狀物品自本案汽車右側上車,C男則走至停靠在紅色停止線處之黃色機車後,隨即發動機車從畫面右上角離開(見圖45)。 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42:24至23:43:00間,被告曾翊誌走至本案汽車旁後,又折返走至D男旁,並右手不斷指著鄭翎(見圖48),而鄭翎隨即跟在被告曾翊誌身後往本案汽車走去(見圖49),兩人一同自本案汽車右側上車,本案汽車隨即從畫面右上角離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382號卷第141至145頁、第164至173頁)。而互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被告冉瑞頤、曾翊誌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曾翊誌與B男自本案汽車下車後,並夥同C男至告訴人之住處時,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從未下車,而於被告曾翊誌、B男、C男離開告訴人之住處後,C男係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而與被告冉瑞頤體型近似之B男則是自本案汽車右側上車,隨後被告曾翊誌遂與鄭翎自本案汽車右側上車,於上開3人上車後,本案汽車始離去,而觀諸與被告冉瑞頤體型近似之B男係自本案汽車右側上車,而非駕駛座位置上車,可徵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全程均未曾下車,是被告冉瑞頤所辯:其僅有搭載被告曾翊誌到案發現場附近,其全程並未下車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七、另證人鄭翎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偵卷第117頁編號4之人(即被告冉瑞頤)有拿棍棒毆打告訴人,有押我上車,也是開車的駕駛、偵卷第123頁照片編號6是被告冉瑞頤,他手拿兩支棍棒、偵卷第117頁編號4之人是負責開車的人,他也有拿棍棒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271頁)。

惟查,證人鄭翎於同日警詢時亦指認偵卷第129頁照片編號18之人為廖時寬(見偵卷第108頁),然觀諸偵卷第123頁照片編號6顯示之人及偵卷第129頁照片編號18顯示之人可知,2人之身形、穿著、攜帶之背包相同,而證人鄭翎卻於同日警詢時,將相同之人分別指認為被告冉瑞頤及廖時寬,則鄭翎上開證述及指認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再者,證人鄭翎雖證稱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駕駛本案汽車之人均為同一人,然此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不符(即B男非本案汽車之駕駛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僅以證人鄭翎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冉瑞頤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冉瑞頤涉犯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冉瑞頤有此等犯行,所執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是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冉瑞頤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