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35號、114年度偵字第1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子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廖子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與陳星甫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600元加車資802元之對價,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星甫,經陳星甫於同日22時23分許匯款3,200元、22時37分許匯款802元至廖子萱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子萱隨即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每公克1,600元向許德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購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3時2分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陳星甫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廖子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星甫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星甫之警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證人陳星甫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9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訴字卷第183、187、191、193至197頁)可參,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供證人陳星甫其他居所地址供傳喚,是證人陳星甫顯所在不明致傳喚不到,符合前揭條文所示傳喚不到之情形。再審酌其於警詢所述之案情經過,與被告坦承部分之供述大抵互核相符,並符合卷內LINE對話記錄(詳後述),此外未見證人陳星甫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是其警詢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星甫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月10日,經陳星甫於同日22時23分許匯款3,200元、22時37分許匯款802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先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每公克1,600元向許德俊購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陳星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或販賣毒品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是先收到錢之後才去找許德俊拿毒品,再拿毒品過去給陳星甫,然後我又把錢還給陳星甫,我還給陳星甫800元,陳星甫總共匯款4,000元,其中3,200元是要給許德俊的,我是有跟陳星甫要油錢,但我只是因為生氣,我人到了跟他說在外面很危險,他讓我等很久,後來在九合一街我有還給他油錢,意思就是不用那個油錢,我跟陳星甫是朋友關係,網路上認識的,認識沒多久,沒什麼糾紛,偶爾他叫我幫他拿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固然承認有交付毒品代為聯絡等客觀情事,但行為之際並沒有要從中牟利的營利意圖,因此為販賣毒品無罪之答辯,先前被告固然曾為自白,但被告表示是前次開庭時才開始想起來一些其他細節,因此被告始終沒有要從中牟利的營利意圖,被告在本案毒品交付之際,同時把價金3,200元以外的金額還給陳星甫,只可惜此部分沒辦法顯示在金流紀錄,也可惜陳星甫或因另有吸毒惡行,不敢再次出面為證而苦無證據,請審酌被告所為答辯非完全無可能,依罪疑惟輕法理,為有利被告認定,如仍認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起訴罪名,雖桃園地檢署回函表示在被告供出前就已掌握許德俊販毒事實,但中壢分局的函文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犯罪事實欄有記載查獲「陳民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以後,該單位共組專案小組循線拘獲被告,拘到被告後才調閱監視器確認許德俊涉嫌重大,從此可知被告之供述確實在警方可以查獲許德俊此事居功厥偉,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等語(訴字卷第216至2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10日22時23分許、22時37分許,以上開帳戶收受陳星甫所匯3,200元、802元後,隨即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每公克1,600元向許德俊購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3時2分許,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陳星甫等情,為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許德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17260卷第19至21、169至171頁、訴字卷第76、136頁)、證人陳星甫於警詢(偵9035卷第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陳星甫之與暱稱「廖小佑」之LINE對話記錄(偵9035卷第85至91頁)、中壢區九和一街監視器畫面、楊梅區電研路188巷80弄16號監視器畫面(偵9035卷第93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9035卷第61至63頁)、上開帳戶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9035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2、證人許德俊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是透過她前夫吳佳勳打電話給我,到我這購買,我出2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她,共3,200元等語(偵17260卷第20至21、169至171頁),核與被告供稱係以每公克1,600元向許德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節相符,足見被告向上游即證人許德俊係以每公克1,6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核屬無訛。
3、而被告自承其即為LINE暱稱「廖小佑」之人、卷內對話紀錄為被告與陳星甫之對話等語(訴字卷第199至200頁),參卷內證人陳星甫與暱稱「廖小佑」LINE對話記錄,證人陳星甫於21:06詢問:「1個1500?」,被告回以:「16」、「要嗎要要給我錢」,證人陳星甫詢問被告:「請你吃 可以」,被告回以:「我需要錢」、「也需要東」、「好辣」、「給我賺東好了」、「那你要多少個」、「你匯給我我才去拿阿」,證人陳星甫於21:11詢問:「你要賺東」、「什麼意思」,被告回以:「你說要請我」、「就等于(應為『於』之誤寫)給我賺阿」、「懂嗎」、「就拿回來後分一些給我」、「要多少個」等語(偵9035卷第87頁),足見被告同意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星甫,自始係基於賺取金錢或是賺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思。再參證人陳星甫續於22:01詢問被告:「多少」,被告回以:「1600成2阿」,證人陳星甫於22時23分許傳送轉帳3,200元至上開帳戶之訊息後,被告再回以:「...」、「你沒匯油錢去給我」、「我是要怎樣回去」,證人陳星甫表示:「我等一下再給你,可以嗎?」,被告回以:「就沒油」、「我他媽路邊等30分鐘有了」、「要拿去那地址給一給」,證人陳星甫再於22時37分許傳送轉帳802元至上開帳戶之訊息後,詢問:「你騎過來要多久時?」、「九合一街68號」,被告於22:46回以:「18分」,隨後於23:02兩人語音通話19秒(偵9035卷第89頁),核與證人陳星甫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先轉帳給LINE暱稱廖小佑的女性跟她拿2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每公克是1600,我跟她拿完藥她就離開了等語(偵9035卷第43頁),以及中壢區九和一街監視器畫面(偵9035卷第93至101頁)相符,益徵被告非單純以其向上游購得每公克1,6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星甫,而係以每公克1,600元加上油錢802元為對價,待證人陳星甫給付共3,200元及802元共4,002元對價完畢後,被告始願意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星甫,足見被告並非以原價3,200元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證人陳星甫,被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犯意,且因本案行為獲得802元之獲利,至為卓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監視器畫面中,僅見證人陳星甫自被告處拿取毒品,而未見被告有何返還現金之行為(偵9035卷第101頁),被告所稱情節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星甫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均不相符;且證人陳星甫於警詢,以及被告歷次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有返還800元現金與陳星甫之情節,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陳星甫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認識也沒多久,沒什麼糾紛或關係等語(訴字卷第21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被告與證人陳星甫並非至親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況縱使被告有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或之後交付現金800元與證人陳星甫,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自始係基於賺取金錢或些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始願意提供並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星甫,且兩人確實是以4,002元達成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自難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星甫等語(訴字卷第197、212頁),然證人陳星甫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供證人陳星甫其他居所地址供傳喚,業如前述,是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子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查檢察官雖於114年4月30日以桃檢亮闕114偵9035字第1149055430號函表示:「本署於廖子萱供述前,已掌握許德俊之販毒事證」等語(訴字卷第63頁),然本案最初係經警於114年1月11日查獲陳星甫持有毒品而循線認被告疑為販賣毒品與陳星甫、LINE暱稱「廖小佑」之人,據此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此有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收文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01111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書、陳星甫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3至25頁)可參,而被告為警持上開案件指揮偵辦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4年2月6日拘提到案後,於同年2月7日警詢供出其交付陳星甫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其前往楊梅區電研路188巷80弄16號向許德俊所購買(偵9035卷第22至24頁),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亦於同日警詢中指認其騎乘機車前往向許德俊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指認許德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9035卷第65至71頁)可證,嗣警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3月24日拘提許德俊到案,許德俊於同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中承認其於114年1月10日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此有許德俊之拘票、警詢筆錄(偵17260卷第18至22、25頁)可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因此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60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該局114年5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37349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訴字卷第65至71頁),檢察官因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7260號案件起訴許德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許德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佐(訴字卷第7至8、167至17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許德俊,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酌以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或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所犯,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經歷、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向陳星甫收取之4,002元(計算式:1600元*2+802元=4002元)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錢還給陳星甫云云,然經本院認定無足可採,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㈡、扣案手機1支及其內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不是我的,門號是我的,當時用這個門號與陳星甫聯絡,但不是用這支手機,我後來把SIM卡拿下來換到這支手機,因為這支手機是我前男友的,可是他被羈押手機才會在我這裡等語(訴字卷第210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IM卡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4年刑管2049號扣押物品清單(不含智慧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