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雲智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乙○○原係朋友,丙○○知悉乙○○住家中時常放有賽鴿獎金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思源街之住家(地址詳卷),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街203巷內工廠之空地後,於同日晚間7時18分在車內頭戴頭套、變裝完畢下車步行穿越東勇北街22巷(國道2號橋下)後,跳入田間草地前往乙○○上址之住家,並在同日晚間7時29分進入客廳(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手持水果刀對乙○○恫稱需錢跑路,向乙○○索取新臺幣50萬元,旋即奪取乙○○置放桌上之手機2支(僅係為阻止對外聯繫,嗣經丙○○隨手丟棄,復經發還),並拔除家中家用電話線,以隔絕乙○○與外界之接觸,乙○○因此心生畏懼之情、不能抗拒;被告復持刀將乙○○恫嚇逼入屋內走廊並迫使乙○○進入房內取款,因丙○○環伺四周查看有無現金或其他值錢財物,乙○○乃趁隙上前欲奪取水果刀,丙○○旋即將乙○○劃傷,乙○○因而受有右手手掌及食指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該刀刃因搶奪之過程中斷裂無法使用。丙○○見狀隨即奪門而出而未遂,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翻出圍牆,往思源街方向逃逸,期間陸續隨手丟棄做案之水果刀、乙○○之手機2支;復經路人丁○○撞見,丙○○乃跳入路邊灌溉溝渠,邊跑邊褪去身上衣物,穿越農田往田橋幼兒園內藏匿(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直至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再趁無人之際,返回上開車輛原停放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9分駕車離去,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6-67、190-191頁、偵卷第39-40、146頁,本院訴卷第76-77、216-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他卷第9-11頁)、證人丁○○於警詢(見他卷第13-1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收據、贓物領據、被害人傷勢暨被告手部照片、乙○○113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卷第25、33-51、91-105、133、159-165頁、偵卷第49-57、59-1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確有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至使不能抗拒之意思,客觀上達於不能抗拒之說明:
①按強盜,係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以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至使不能抗拒」,指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判斷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時,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加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將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男子,而被害人乙○○則年滿66歲,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家中只有我自己在看電視;被告拿刀子,我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9-200頁),據上可見,被告手持水果刀侵入被害人家中,客觀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已受有立即性危險,且依現場之環境狀況,被害人係處於孤立無援之處境,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使告訴人難以抵抗。從而,應認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被告及被害人當時互動情境及過程
,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並未達到喪失程度,若被告確有以強制力手段壓制被害人,則被告不可能倉皇而逃等詞(見本院訴卷第220頁)。經查,被害人乙○○雖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拍、搶被告手中水果刀等舉動,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的刀子要捅我肚子,我就手拍下去把刀子折斷,所以我手縫了17針;被告拿刀子要殺我,我就跟他打,就跟他搶刀子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1-203頁)。惟被告之行為舉動,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已如前述。又「至使不能抗拒」之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之手段於客觀上是否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自不因被害人出於防衛自身生命安全,而有拍、搶被告手中水果刀之舉,而遽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強盜行為。從而,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⒊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復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乙○○於警詢時稱:我只有在晚上要睡前才有關玻璃門及鐵門等語(見他卷第10頁),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毀越門扇之舉,故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尚不另構成該條款罪責,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以犯強盜而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時所持水果刀,於被告持刀強盜告訴人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右手手掌及食指割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扣案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兇器。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至侵入住宅強盜罪,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需另論以侵入住宅罪;行為人犯強盜罪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
⒊刑之減輕說明:
①被告已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法,應論以著手實施強盜行為,
然因被告逃離現場,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②辯護人另主張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220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揭所為,實已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及治安,實無法認被告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亦乏有依據,無法准許。
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與被害人間之
友誼,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持水果刀侵入被害人住宅強取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概念,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再衡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業務、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45-2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3款、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之物編號 扣押物/數量 備註 1 刀械1支。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215頁)。 2 背包1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216頁)。 3 藍黑色外套1件。 同上。 4 灰色上衣1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216頁)。 5 刀鞘1件。 同上。 6 黑色提袋1件。 同上。 7 黑色外套1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