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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彥達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劉戈靖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玟德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

7、3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焦彥達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二、劉戈靖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三、宋玟德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焦彥達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下略)楊梅區中隊,110年3月1日調任至中壢區中隊,擔任清運班路線2班之清潔隊員兼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垃圾車,負責中壢區中隊夜班垃圾清運工作,依中壢區中隊規劃之收取垃圾車路線或臨時指派路線,向不特定民眾收取一般家戶垃圾;劉戈靖自108年3月4日起擔任楊梅區中隊夜班資源回收組隊員,負責資源回收及廚餘清運等業務,焦彥達及劉戈靖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宋玟德係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東昌洋行(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負責人。宋玟德明知其及東昌洋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非合格之廢棄物處理業者,不得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擅自向桃園市內商家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為解決前揭違法收運廢棄物無法送往焚化廠處理之困難,節省支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復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與劉戈靖謀議,約定由劉戈靖仲介焦彥達協助清運上揭違法收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宋玟德則不定期交付賄款為代價,而劉戈靖、焦彥達亦均明知應依指定垃圾清運路線,於定時、定點收運,且不得收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共同或分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宋玟德自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2月28日止,通知劉戈靖有清運廢棄物之需求,焦彥達及劉戈靖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勤日期,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牌號碼之垃圾車,於行經清運路線(楊梅區夜班路10線)中停留數分鐘,在桃園市楊梅區高平路475巷附近空地,違法清運宋玟德所收受之廢棄物,並載運至欣榮焚化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焚燒處理。嗣焦彥達、劉戈靖違法清運後2、3天,宋玟德即指示不知情之同居人王惠男於附表二所示之行賄日期,陸續先以王惠男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或東昌洋行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金額至劉戈靖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共計33次,劉戈靖以此方式收受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600元,嗣劉戈靖再以每車次1,000元之代價,在楊梅區中隊休息區或戶外涼亭區,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分次交付現金賄款共計3萬3,000元予焦彥達。

(二)焦彥達於110年3月1日調任至中壢區中隊,負責路2班第12區夜間清運路線。宋玟德於110年7月間,因仍有清運廢棄物之需求,遂透過劉戈靖轉知焦彥達清運需求,並約定於非指定路線之時間地點違法清運後,再由焦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垃圾車,於附表三所示之出勤日期,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違法清運宋玟德所收受之廢棄物,並載運至上開欣榮焚化廠焚燒處理。嗣焦彥達、劉戈靖違法清運後2、3天,宋玟德即指示不知情之同居人王惠男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四所示之行賄日期,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行賄金額至劉戈靖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8次,劉戈靖收受賄款共計3萬2,120元,嗣劉戈靖再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焦彥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4次,朋分賄款1萬3,200元予焦彥達。

(三)宋玟德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4日以Line聯繫劉戈靖,先後表達觀音及楊梅地區亦有廢棄物清運需求,劉戈靖遂指示不知情之觀音區及楊梅區清潔隊員兼駕駛陳建斌及鄭智豪2人,由陳建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統一便利商店旁空地;由鄭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垃圾車,於111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空地,宋玟德則偽以一般倒垃圾民眾,以此方式違法清運廢棄物,收運完畢後,宋玟德再以LINE通知劉戈靖,並指示不知情之王惠男分別於111年1月14日、21日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各匯款4,360元、1,400元至劉戈靖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惠男、徐秋美、李正、莊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威橙、謝佳伶、周俊龍、陳建斌、匿名檢舉人小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15日桃環廢字第1050011804號公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政風室111年8月10日桃市清政字第1110010064號函暨所附被告焦彥達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及被告劉戈靖就職通知單、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東昌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楊梅區中隊109年至110年班表及路10線清運路線、楊梅區中隊109年至110年車輛自檢表及行車軌跡紀錄、桃園清潔稽查大隊垃圾清運路線即時查詢系統及路二班第12區值班行駛路線等網頁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垃圾車110年7月GPS行車紀錄月報表、110年7月間被告焦彥達收運被告宋玟德之廢棄物時間及地點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垃圾車110年7月22、23及24日車裝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被告宋玟德與證人王惠男、被告劉戈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00832號函暨所附劉戈靖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王惠男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平台調閱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02號函暨所附東昌洋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儲字第1120000507號函暨所附焦彥達名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焦彥達、劉戈靖於上開時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執行法定職務即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收取垃圾或廚餘,再運至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廢棄物,竟然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收取對價,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2、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玟德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宋玟德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案行為僅屬「清除」而非「處理」,應僅構成行政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2頁)。然被告宋玟德雖領有清除許可證,但其許可內容並未包含本案之事業廢棄物處理,且其清除行為應依許可文件內容將廢棄物運往指定之合法處理場所,自不待言。又被告宋玟德透過賄賂公務員之方式,將違法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公務垃圾車載運,最終進入焚化廠進行焚燒,此一連串行為已達成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單純之「清除」,是認此部分辯護,尚難採信。

3、核被告焦彥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劉戈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宋玟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4、至起訴意旨就被告焦彥達、劉戈靖漏未論列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因該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卷二第10頁),無礙於被告焦彥達、劉戈靖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共犯:被告焦彥達、劉戈靖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戈靖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建斌、鄭智豪為之,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宋玟德與焦彥達、劉戈靖就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部分,係處於對向犯關係,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

(三)罪數:

1、被告焦彥達、劉戈靖、宋玟德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各次交付、收受賄賂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2、被告焦彥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劉戈靖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亦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另被告宋玟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交付賄賂及違法清理廢棄物等罪,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3、被告焦彥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劉戈靖、宋玟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焦彥達部分:

(1)關於自首之認定: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焦彥達雖曾與被告宋玟德共同具名提出刑事自首狀,然觀諸該狀內容,僅提及被告焦彥達、宋玟德於110年7月間【即犯罪事實一(二)】有違法清運廢棄物之事實,對於犯罪事實一(一)全然未提;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僅供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對於關鍵之「交付、收受賄賂」等貪污重罪事實隻字未提。是被告焦彥達僅就較輕之廢棄物清理法罪名為部分事實之陳述,而隱瞞法定刑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焦彥達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查獲,相較單獨正犯尤無從等同視之,倘因涉案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

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

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焦彥達與劉戈靖共同收受

之賄賂總額為15萬9,600元,已逾5萬元,雖被告焦彥達個人僅分得3萬3,000元,依上開說明,仍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焦彥達與劉戈靖共同收受

之賄賂總額為3萬2,120元,在5萬元以下,且考量其身為基層隊員,聽從指示配合,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焦彥達擔任清潔隊員,屬基層公務人員,雖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觸法,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知悔悟。衡酌其現從事學校送餐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維持家庭生計,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綜上,被告焦彥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存在上開2種減刑事由;就犯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存在上開3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2、被告劉戈靖部分: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劉戈靖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再查:

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劉戈靖與焦彥達共同收受

之賄賂總額為15萬9,600元,已逾5萬元,雖被告劉戈靖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扣除分給焦彥達部分)為12萬6,600元,然依上開說明,仍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劉戈靖與焦彥達共同收受之

賄賂總額為3萬2,120元,在5萬元以下,且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配合繳回所得,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③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劉戈靖向宋玟德收受之賄賂

總額為5,760元,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劉戈靖身為基層清潔隊員,雖居中聯繫違法清運事宜,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有悔意。且其自述需扶養父母及4名子女,經濟狀況僅足勉持,家庭負擔沈重,若科以重刑將對其家庭造成巨大衝擊,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綜上,被告劉戈靖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存在2種減刑事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犯行,存在3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3、被告宋玟德部分:

(1)關於自首之認定:被告宋玟德雖曾與被告焦彥達共同具名提出刑事自首狀,然觀諸該狀內容,僅提及於110年7月間【即犯罪事實一(二)】有違法清運廢棄物之事實,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全然未提;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僅供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對於關鍵之「交付賄賂」等貪污重罪事實隻字未提,已如前述。是被告宋玟德僅就較輕之廢棄物清理法罪名為部分事實之陳述,而隱瞞法定刑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其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被告宋玟德就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宋玟德為求圖利及方便,竟行賄公務員,破壞公務員廉潔及國家法紀,且長期違法清運廢棄物,惡性非輕。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尚無過重或顯可憫恕之情。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癌症、熱心公益等情請求酌減等語,尚不足以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焦彥達、劉戈靖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協助違法清運廢棄物,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及政府威信;被告宋玟德為圖私利,行賄公務員並違法傾倒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及國土保育,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焦彥達、劉戈靖更以刑事自首狀表明所犯罪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3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褫奪公權之宣告: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不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件被告3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自應視所犯之犯罪性質與情節,併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

(六)緩刑之宣告:

1、被告宋玟德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該判決於107年4月23日確定,且上開緩刑期滿未受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再審酌被告宋玟德平日熱心公益,長期有捐贈物資予社福團體之善行,有相關捐贈收據及感謝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19至341頁、卷二第97至101頁)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又為促使被告宋玟德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除向公庫支付5萬元外,並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焦彥達、劉戈靖因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6,200元、15萬1,280元,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行繳回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焦彥達、劉戈靖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頁)、扣案之OPPO A78行動電話壹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頁)、IPHON

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分別係被告焦彥達、劉戈靖、宋玟德所有,且係供渠等於本案犯行中相互聯繫清運時間、地點及匯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據被告3人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表一:

編號 出勤日期 (民國) 垃圾車 車牌號碼 抵達時間 離開時間 停留時間 1 109年10月31日 682-UA 18時34分許 18時39分許 5分0秒 2 109年11月21日 KEK-3265 18時34分11秒 18時37分26秒 3分15秒 3 109年12月1日 KEK-3265 18時33分50秒 18時39分05秒 5分15秒 4 109年12月3日 KEK-3265 18時35分59秒 18時40分44秒 4分45秒 5 109年12月4日 KEK-3265 18時33分34秒 18時38分19秒 4分45秒 6 109年12月8日 KEK-3265 18時32分00秒 18時40分15秒 8分15秒 7 109年12月11日 KEK-3265 18時32分01秒 18時37分31秒 5分30秒 8 109年12月12日 KEK-3265 18時31分08秒 18時36分23秒 5分15秒 9 109年12月15日 KEK-3265 18時31分45秒 18時37分30秒 5分45秒 10 109年12月17日 KEK-3265 18時34分55秒 18時39分25秒 4分30秒 11 109年12月19日 KEK-3265 18時32分44秒 18時36分14秒 3分30秒 12 109年12月24日 KEK-3265 18時33分23秒 18時41分23秒 8分0秒 13 109年12月25日 KEK-3265 18時31分03秒 18時39分18秒 8分15秒 14 109年12月29日 KEK-3265 18時31分58秒 18時37分58秒 6分0秒 15 109年12月31日 KEK-3265 18時37分07秒 18時43分22秒 6分15秒 16 110年1月1日 KEK-3265 18時33分46秒 18時41分31秒 7分45秒 17 110年1月2日 KEK-3265 18時32分22秒 18時38分37秒 6分15秒 18 110年1月9日 KEK-3265 18時32分31秒 18時36分16秒 3分45秒 19 110年1月11日 KEK-3265 18時34分39秒 18時38分09秒 3分30秒 20 110年1月12日 KEK-3265 18時33分37秒 18時39分07秒 5分30秒 21 110年1月15日 KEK-3265 18時35分51秒 18時39分06秒 3分15秒 22 110年1月22日 KEK-3265 18時33分41秒 18時39分56秒 6分15秒 23 110年1月23日 KEK-3265 18時34分02秒 18時38分47秒 4分45秒 24 110年1月26日 KEK-3265 18時33分48秒 18時39分33秒 5分45秒 25 110年1月28日 KEK-3265 18時34分50秒 18時39分35秒 4分45秒 26 110年1月30日 KEK-3265 18時33分22秒 18時42分37秒 9分15秒 27 110年2月2日 KEK-3265 18時34分53秒 18時39分53秒 5分0秒 28 110年2月8日 KEK-3265 18時44分33秒 18時48分18秒 3分45秒 29 110年2月9日 KEK-3265 18時53分01秒 18時58分01秒 5分0秒 30 110年2月10日 KEK-3265 10時45分27秒 10時50分27秒 5分0秒 31 110年2月11日 KEK-3265 11時16分53秒 11時20分08秒 3分15秒 32 110年2月18日 KEK-3265 18時34分46秒 18時41分31秒 6分45秒

附表二:

編號 行賄日期 (民國) 宋玟德行賄劉戈靖金額(新臺幣) 劉戈靖朋分焦彥達金額 1 109年11月2日 3,100元 1,000元 2 109年11月23日 4,000元 1,000元 3 109年11月24日 4,000元 1,000元 4 109年12月4日 9,000元 1,000元 5 109年12月5日 4,500元 1,000元 6 109年12月9日 5,800元 1,000元 7 109年12月12日 2,100元 1,000元 8 109年12月13日 5,200元 1,000元 9 109年12月17日 5,600元 1,000元 10 109年12月18日 5,300元 1,000元 11 109年12月18日 5,400元 1,000元 12 109年12月21日 4,800元 1,000元 13 109年12月23日 5,100元 1,000元 14 109年12月25日 4,500元 1,000元 15 109年12月26日 4,000元 1,000元 16 109年12月31日 4,000元 1,000元 17 110年1月1日 4,800元 1,000元 18 110年1月2日 5,000元 1,000元 19 110年1月10日 7,000元 1,000元 20 110年1月12日 4,200元 1,000元 21 110年1月16日 4,300元 1,000元 22 110年1月17日 4,400元 1,000元 23 110年1月20日 4,200元 1,000元 24 110年1月24日 8,600元 1,000元 25 110年1月26日 4,200元 1,000元 26 110年1月29日 4,200元 1,000元 27 110年1月31日 4,200元 1,000元 28 110年2月3日 4,300元 1,000元 29 110年2月8日 4,200元 1,000元 30 110年2月10日 4,100元 1,000元 31 110年2月11日 4,300元 1,000元 32 110年2月11日 4,100元 1,000元 33 110年2月19日 4,100元 1,000元 合計金額 15萬9,600元 3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出勤日期 (民國) 垃圾車 車牌號碼 抵達時間 離開時間 停留時間 1 110年7月5日 AAH-530 13時43分49秒 13時50分19秒 6分30秒 2 110年7月6日 AAH-530 13時01分44秒 13時12分44秒 11分0秒 3 110年7月9日 AAH-530 13時05分40秒 13時18分55秒 13分15秒 4 110年7月10日 AAH-530 13時05分35秒 13時15分20秒 9分45秒 5 110年7月12日 AAH-530 13時06分02秒 13時15分17秒 9分15秒 6 110年7月13日 AAH-530 13時05分38秒 13時10分53秒 5分15秒 7 110年7月15日 AAH-530 13時03分44秒 13時15分59秒 12分15秒 8 110年7月16日 AAH-530 13時05分37秒 13時10分52秒 5分15秒 9 110年7月17日 AAH-530 13時27分13秒 13時33分28秒 6分15秒 10 110年7月19日 AAH-530 13時16分51秒 13時25分06秒 8分15秒 11 110年7月20日 AAH-530 13時09分16秒 13時14分46秒 5分30秒 12 110年7月22日 AAH-530 12時53分27秒 12時58分27秒 5分0秒 13 110年7月23日 AAH-530 12時43分25秒 13時08分40秒 25分15秒 14 110年7月24日 AAH-530 12時52分40秒 12時58分55秒 6分15秒 15 110年7月24日 AAH-530 13時23分40秒 13時27分55秒 4分15秒

附表四:

編號 行賄日期 (民國) 宋玟德行賄劉戈靖金額(新臺幣) 劉戈靖朋分焦彥達金額 1 110年7月7日 6,120元 2 110年7月9日 3,600元 3 110年7月10日 3,600元 3,200元 4 110年7月13日 4,400元 5 110年7月13日 3,600元 3,200元 6 110年7月16日 3,600元 7 110年7月18日 3,600元 8 110年7月19日 3,600元 9 110年7月20日 3,600元 10 110年7月23日 3,200元 合計金額 3萬2,120元 1萬3,2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1、焦彥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劉戈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扣案之OPPO A7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宋玟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1、焦彥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劉戈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扣案之OPPO A7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宋玟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1、劉戈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扣案之OPPO A7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宋玟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