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傳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駱傳崴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佑寧」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胡睿涵」、「雅琪」、「營業員~百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駱傳崴與「陳佑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張貼「胡睿涵」之假投資廣告,經翁聿復觀覽後加為好友,再讓翁聿復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下載富達APP(https://app.njvcnaso.com/)投資獲利,致翁聿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245號之星巴克埔里門市面交款項,駱傳崴旋依「陳佑寧」指示前往上址,向翁聿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由「陳佑寧」提供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翁聿復、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駱傳崴得手後即攜帶贓款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埔慶門市(下稱埔慶門市),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親駱耀宗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及行動電話,透過埔慶門市店內之ibon系統呼叫計程車,斯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郭文恭接受上開呼叫訂單,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埔慶門市,駱傳崴隨即搭乘該車離去並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陳佑寧」,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翁聿復發覺受騙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駱傳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駱傳崴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聿復、證人駱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54號卷【下稱偵57654卷】第23至27、89、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卷【下稱偵1734卷】第43、44頁),並有本案門號之申登基本資料、叫車紀錄、上車地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115年1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57654卷第15至21、41至59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是被告僅有於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方有減刑規定適用。故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為「未滿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中間法,其處斷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法,其處斷刑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5年以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並
於同年月31日公布,後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法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應」減輕被告之刑;而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減刑規定,且僅為「得」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1734卷第97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佑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取得月薪1萬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時之年齡尚輕,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目前尚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及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因犯罪而受有報酬,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52頁),而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然因本院已沒收該物,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印章,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額轉交給「陳佑寧」等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業據扣案(見偵57654卷第37頁)。 3.該收據上印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收款人」欄位右方有「黃正威」之署押1枚。 2 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2.未據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