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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新被 告 林登禾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0、4294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柏新、林登禾各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柏新、林登禾(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

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係將案外人委託其清除之廢棄物,運輸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址棄置,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訛。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依上述說明,為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也有所差異,然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刑責實屬不輕。如依照行為人犯罪情狀給予相當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查被告二人共同犯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9日桃環稽字第1120092321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二第35至77頁),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對於土地、水質及環境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其等僅清除3車次之本案廢棄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綜合前述事項,足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謀求一己之私,

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甚至任意棄置廢棄物於他人之土地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郭柏新本案犯罪所得非鉅,暨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其中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為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因違法清除本案廢棄物,被告郭柏新因而獲有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林登禾獲有204,000元,業經被告坦承在案,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郭柏新 郭柏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登禾 林登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被 告 郭柏新被 告 林登禾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新為新穎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巷0號3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郭柏新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向雄大欣有限公司之代理負責人黃景崧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ATT大直店2樓及3樓之房屋拆除工程(下稱本案拆除工程),且與黃景崧談妥以每米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價,承攬本案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郭柏新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廢棄物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竟為從中賺取利差,與林登禾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米1,700元之價格,轉委託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林登禾,負責清除上開廢棄物,從而獲取每米100元之價差。嗣林登禾即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及同年7月2日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曳引車(車斗號碼:68-8F號,下稱本案車輛)自上址ATT大直店,載運含廢磚瓦、廢矽酸鈣板、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一車約40米),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共傾倒3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郭柏新因此賺取12,000元之價差(計算式:100元×40米×3車),林登禾因此賺取20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700元×40米×3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登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林登禾受被告郭柏新之委託清除本案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自ATT大直店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共載運3車,報酬由被告郭柏新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之事實。 ⒉被告郭柏新未詢問過被告林登禾是否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郭柏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郭柏新受黃景崧之委託,以每米1,700元至1,800元之代價清除本案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嗣被告郭柏新以每米1,600元至1,7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林登禾清除該廢棄物,被告郭柏新從中賺取每米100元之價差,被告郭柏新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報酬給被告林登禾之事實。 ⒉被告郭柏新未向被告林登禾確認其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之事實。 3 證人黃景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雄大欣有限公司承攬本案拆除工程,黃景崧委託被告郭柏新找尋廢棄物清除業者,被告郭柏新從中賺取每米100元價差之事實。 4 ⒈證人廖譽任、陳又綸、呂偉誠於警詢之證述。 ⒉靠行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裝潢修繕廢棄物委託契約書、廢棄物委託清除、再利用契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欣源交通公司請款明細各1份。 雄大欣有限公司承攬本案拆除工程,部分拆除工程由證人陳又綸之鴻綸企業有限公司拆除,拆除所生之廢棄物由雄大欣有限公司委託證人呂偉誠、廖譽任清除之事實。 5 ⒈證人林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⒉承攬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拆除工程估價單、驗收表、簡易工程承諾書各1份。 ATT大直店因結束營業而委託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拆除,本案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中含有ATT大直店之文件資料等物品之事實。 6 ⒈證人高頡芸、羅王孝先於警詢之證述。 ⒉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承攬清除廢棄物合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拆除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 ⒈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ATT大直店拆除裝修工程,其中2、3樓部分發包給雄大欣有限公司負責拆除及廢棄物清除之事實。 ⒉本案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中含有ATT大直店拆除所生之廢棄物之事實。 7 ⒈證人姜嘉維、黃睿聖於警詢之證述。 ⒉承攬清除廢棄物合約、統一發票、一般事業廢棄物遞送三聯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各1份。 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委託證人姜嘉維之英漢工程有限公司、英帆環保有限公司,及證人黃睿聖之漣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ATT大直店拆除所生之廢棄物,惟ATT大直店2、3樓部分之廢棄物係發包由雄大欣有限公司負責之事實。 8 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6日、6月27日、10月13日、12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8月23日航工桃字第1125020482號函、地籍圖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1份。 本案土地遭傾倒廢磚瓦、廢矽酸鈣板、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該廢棄物中含有ATT大直店拆除所生之廢棄物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7張。 被告於112年7月2日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0 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1份。 本案車輛靠行於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11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郭柏新於112年6月2日19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林登禾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林登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共非法清除、處理3車次之廢棄物,應係基於一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柏新因本案犯行獲有12,000元之價差,被告林登禾因本案犯行獲有204,000元之報酬,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