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德被 告 李銘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銘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000元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景德、李銘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各自為下列犯行:

一、楊景德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0時至2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將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銘敦。

二、李銘敦於向楊景德取得上開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於同(14)日凌晨2時28分許,趕抵新北市○○區○○街00○0號,以1,500元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予陳思廷,陳思廷則依李銘敦指示將價金匯入不知情楊景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由李銘敦向楊景德借用該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500元,所餘1,000元為支付前開向楊景德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敦、楊景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德、李銘敦、證人即藥腳陳思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3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被告楊景德與「Ting」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Si Ting」臉書個人介面、被告楊景德自拍照)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楊景德轉讓給被告李銘敦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本案轉讓對象即被告李銘敦亦已成年,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就事實欄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楊景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李銘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楊景德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補充前揭法條(見訴字卷第99頁),復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楊景德(見訴字卷第100、124頁),其可能涉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嫌,經被告楊景德就前揭轉讓禁藥之規定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⒋被告楊景德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⒌被告李銘敦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楊景德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禁藥罪、被告李銘敦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無訛,其等所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銘敦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者,或僅止於施用毒品之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故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銘敦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固有危害,惟其販毒僅一次、對象單一,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亦微,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及慣性販毒者不同,是本院審酌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李銘敦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仍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

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楊景德為轉讓禁藥、被告李銘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兼衡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楊景德轉讓禁藥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銘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尚有母親需撫養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至76、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李銘敦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500元由藥腳陳思廷匯入不

知情被告楊景德之郵局帳戶內,然被告李銘敦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帳戶是警示戶,所以請陳思廷匯款到楊景德的郵局帳戶,我再跟楊景德借郵局帳戶提款卡去領錢,我領到1,500元後就將1,000拿給楊景德,因為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沒付他錢,我自己拿500元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堪認1,500元販毒價金仍係由被告李銘敦實際取得,而被告楊景德有償轉讓禁藥犯罪所得1,000元亦已收訖,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分別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李銘敦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業已用於支付前開向被告楊景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銘敦使用不知情被告楊景德所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透過Messenger與陳思廷聯繫,有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