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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炎豐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炎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炎豐、胡澤鍇(原名:胡爾漢,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鍾枝豐(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中不詳時許,由胡澤鍇自美國向不詳賣家購得大麻花,再委託鍾炎豐尋覓可以收件之地址,鍾炎豐遂委請其胞弟鍾枝豐提供其居所作為收件地址代收包裹,渠等並約定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與鍾炎豐,鍾炎豐再將取得之1萬元報酬交與鍾枝豐,復由胡澤鍇以收件人「何集元」、手機號碼「0000-000000」、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等收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美國洛杉磯寄出快捷包裹(收件人:何集元、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下稱本案包裹),寄送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包裹至上開地址,計畫於鍾枝豐收受本案包裹後,先由鍾枝豐通知鍾炎豐包裹已送達,再由鍾炎豐通知胡澤鍇前去領取。嗣於113年7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驗本案包裹,發現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開箱查驗發現包裹內為大麻花1包(毛重531.5公克、含採證送驗4公克),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遂由員警喬裝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於113年7月5日10時15分許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鍾枝豐居所,待鍾枝豐親自出面簽收後,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再依鍾枝豐之供述及證據,查得鍾炎豐及胡澤鍇,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鍾炎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5至10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胡澤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枝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共同被告胡澤鍇及證人鍾枝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快捷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4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桃警鑑字第1130093385號化學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報告編號:B027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證人鍾枝豐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聯記錄擷取圖片、共同被告胡澤鍇扣案手機內之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共同被告胡澤鍇之辯護人提出趙居正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6月5日航警刑字第114001889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9日桃檢亮團113偵35392字第1149122347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胡澤鍇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自美國起運,並已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依前開說明,被告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屬既遂。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胡澤鍇、鍾枝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包裹為共同被告胡澤鍇購入,且為避免遭查獲,遂與被告聯繫,透過被告找到胞弟鍾枝豐代收本案包裹,而過程中均由被告負責居中聯繫共同被告胡澤鍇及胞弟鍾枝豐,共同被告胡澤鍇及胞弟鍾枝豐並不認識及缺乏直接聯繫管道;嗣於113年7月5日共同被告胡澤鍇確認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再由被告告知胞弟鍾枝豐包裹即將送達並叮囑簽收包裹等情,為被告及共同被告胡澤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共同被告胡澤鍇及證人鍾枝豐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可見被告不僅熟知整體運毒計畫,並負責居間聯繫,於分工角色上形同共同被告胡澤鍇之手腳,倘無被告在我國為共同被告胡澤鍇尋找胞弟鍾枝豐來簽收包裹,共同被告胡澤鍇購買的毒品實無從順利進入臺灣,是被告本案所為在共同被告胡澤鍇運輸毒品計畫中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被告又與共同被告胡澤鍇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一定之報酬,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其並未實際接觸、拿取包裹而有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僅構成幫助犯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難謂有理。

㈣另被告、共同被告胡澤鍇與鍾炎豐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運入國內,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惟被告何以願意揭發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或為謀求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因諸端,皆取擇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決定,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係出其個人對毒品查緝之貢獻度及正確性,故而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除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1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1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係受共同被告胡澤鍇指示找

尋毒品包裹收件者(見偵卷第52至53頁),惟被告與共同被告胡澤鍇均係由檢察官簽發拘票,並由警察於同日拘提到案,且二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相近,此有二人之警詢筆錄、拘票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5頁、第57至58頁、第73頁、第77頁、第89至94頁、第97至98頁、第115頁、第119頁),顯見警方於逮捕被告前,已蒐集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共同被告胡澤鍇亦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嫌,事後被告雖再供出其係與共同被告胡澤鍇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屬個人減刑事由,其效力並未及於未供出上游之其他共犯,是縱使共同被告胡澤鍇將來經本院審理認定得以適用該項減刑事由,亦不及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顯有未洽。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毒品之運輸,除係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所謂情節輕微,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則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運輸之手段、數量、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節以觀,與長期或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又在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時,必也各被告均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始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倘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之犯意而運輸毒品,無論係單獨或與施用者共同為之,因本條項並非針對施用毒品者,而係對於運輸毒品者因為己施用而同時擁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意圖給予減刑之機會,則基於幫助他人施用而運輸毒品者,無異「助紂為虐」,當不得援用係「自我沉淪」之施用者之運輸毒品動機或認觸犯幫助施用毒品罪,能依幫助正犯施用之例而主張有上開減刑恩典之適用;僅於有個別情節輕微或情輕法重時(如運輸之毒品僅微量供己施用以外之利用,或只單純為幫忙寄送、簽收毒品包裹行為等),在科刑時予以考量或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胡澤鍇運輸之大麻數量為1包,毛重達

531.5公克,淨重達443.76公克,顯然並非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且依共同被告胡澤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大麻係以數萬元價格購入等語(見訴字卷第252頁),可見被告運輸之本案毒品價值非低,自難認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明確供稱自己並無施用毒品,僅為賺取共同被告胡澤鍇提供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0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非出於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目的而運輸毒品,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有該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見訴字卷第254頁),亦非可採。

⒋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第33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上列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且衡酌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復無任何不得已而運輸之情事存在,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且毒害甚深,往往因此導致吸毒者傾家蕩產、家破人亡,進而衍生各種犯罪,而有危及國家經濟、社會秩序之虞,故遭世界各國禁絕甚嚴,猶為圖共同被告胡澤鍇提供之2萬元報酬,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私運數量非少之大麻,且進入本國境內,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運輸私運之毒品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犯罪所生危害有限。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見訴字卷第102至103頁)、目的、手段、本案包裹內毒品重量及自陳所獲1萬元報酬已全數轉交予胞弟鍾枝豐供生活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訴字卷第254頁、第33

2頁),惟本案被告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桃警鑑字第1130093385號化學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報告編號:B027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15頁、訴字卷第117頁),可見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共同被告胡澤鍇及證人鍾枝豐等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為被告及共同被告胡澤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03頁、第246至247頁),並有其等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11至12之物品,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受共同被告胡澤鍇交付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1萬元後,業將該報酬全數轉交與胞弟鍾枝豐作為生活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共同被告胡澤鍇及證人鍾枝豐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訴字卷第102至103頁),足認被告實際上未分得報酬,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含袋) 1包 胡澤鍇 ⑴外觀:煙草狀。 ⑵驗前淨重:443.76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13公克。 ⑷驗餘淨重:443.6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 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1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5頁)。 2 毒品吸食器 1組 胡澤鍇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報告編號:B027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訴卷第117頁)。 3 捲煙紙 1包 胡澤鍇 4 APPLE廠牌手機1支 1支 胡澤鍇 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APPLE廠牌手機1支 1支 胡澤鍇 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APPLE廠牌手機1支 1支 胡澤鍇 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毒品外包裝盒 1個 胡澤鍇 8 電子磅秤 1台 胡澤鍇 9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鍾炎豐 型號:IPhone15、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Redmi廠牌手機 1支 鍾枝豐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吸食器 1組 胡澤鍇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12 研磨器 1個 胡澤鍇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