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椀婷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林慶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6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下未提及單位者均同)公共運輸科科員,負責公運計畫申請、公車乘車優惠、差額補貼經費核銷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A06於民國112年2月4日某時因辦理公運計畫申請案、公車乘車優惠、差額補貼及經費核銷等業務,在如附表一所示21件簽呈(下稱本案簽呈)各擬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擬辦意見。本案簽呈經A06之直屬長官即技正A03、科長黃心韻核閱後,由科長黃心韻加註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承辦機關(單位)意見,再經專門委員劉廣堂核閱後,加註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核稿意見,復經副局長熊啟中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簽呈各批示「如專委擬」之審核意見(下稱本案批示內容)並決行。
二、A06取回本案簽呈後,知悉長官未同意其擬辦意見,而係指示應依專門委員劉廣堂之核稿意見辦理,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51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內某處,以白色小紙片各黏貼於本案批示內容中「專委」2字上,使該等批示內容均變更為「如 擬」,以此方式變造屬公文書之本案簽呈,及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技正A03回覆本案簽呈結果時傳送「已決行,本案非我的業務」之訊息。又因技正A03要求將本案簽呈掃描為電子檔,A06即承上述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而變更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將變造後之本案簽呈皆掃描製成電子檔(下稱本案電子檔)並上傳至其所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下稱本案雲端硬碟),復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將本案雲端硬碟連結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技正A03,而以此方式行使屬變造準公文書之本案電子檔,足以生損害於副局長熊啟中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定有明文。證人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訴字卷第44頁、第332頁),依上開規定,證人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於偵查中亦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以外,皆得為證據。證人A03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03於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訴字卷第44頁、第332頁),然除主張該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以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之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A03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辯護人另主張卷內現場錄影畫面光碟錄得之人物對話,
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惟該光碟本屬物證,本院亦係以勘驗方式進行調查,其性質並非審判外陳述,而應以非供述證據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故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卷內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因該錄影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所處之辦公室非屬公開場域,屬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不法取證,應排除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訴字卷第44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333頁)。
⒉就現場錄影畫面光碟部分,辯護人既主張錄影地點為被告
所處之辦公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該辦公室大約有10名以上人員在內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則在該辦公室內發生之上開錄影內容,本難認屬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且依證人A03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上開錄影內容各為科長黃心韻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同仁所攝錄,均屬有權進出該辦公室之人,縱未經被告同意,仍難認被告得對該錄影內容主張具合理之隱私期待。從而,本院認此證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不法取證情事,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具證據能力。
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犯行,辯稱:本案
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我根本還沒收到公文,我不可能有機會在上面變造,也沒有為了欺騙長官做了這些行為,掃描檔案是科長和技正要求的,他們拿給我叫我去掃描時因為公文太多頁、這麼厚一疊,我不可能當場把所有的公文一字一句看清楚有沒有被人家變造,所以我也只能照他們的意思一拿到就去掃描,對我來說這麼一大疊公文我不知道哪裡被變造;我並沒有拿掃描檔做什麼主張,在我們機關的組織文化裡,所有同仁認為掃描檔根本就不是公文,我也是第一次被長官要求掃描文件,不是我們原本該做的事情,長官為什麼要求我去掃描我一直想不清楚,我覺得他的動機很可疑,為什麼要強迫我去掃描;我沒有變造公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檔案室的公文書原本,決行如專委擬均係未變造的公文,掃描檔是長官要求的,不是我為了騙他才去掃的;我覺得有可能是因為我去廉政署舉發長官貪污,所以才會被長官誣陷,可能是長官自己貼好了然後叫我去掃描,因為科長和技正都叫我去掃描,那麼多字我也不可能逐字確認哪裡被變造,所以我就去掃描,我沒有變造等語。並就各辯護人之辯詞記載如下(此部分僅記載辯護要旨,詳細辯護理由另於本院論駁部分逐一載明;又辯護人莊華瑋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辯護意旨同張進豐律師,併此指明):
⒈辯護人張進豐律師略以:被告否認有將本案批示內容遮隱
之行為,此部分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他人相較於被告更有機會及動機,且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被告尚未收到本案簽呈;本案電子檔上無行政機關之電子簽章,亦無法替代公文原本流通使用,非屬文書亦非準文書;被告將本案電子檔上傳至其私人之本案雲端硬碟,再將該雲端硬碟連結傳送予技正A03,此非公文作業之必要流程,該公文於副局長決行時即已完成,得以直接歸檔存查,並無再掃描及對外行使之必要,實不該當「行使」之要件;被告毫無變造文書動機,主觀上也無犯意,起訴書稱本案簽呈遭紙條遮隱,一望即知,且所有長官均已知悉副局長批示內容,完全不會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堅認本案其經指派之業務或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嫌,被告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向機關首長上簽報告並請該管長官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及將不法情形向廉政署舉發,本案實難排除係有關人等對被告前述所為進行之報復,請斟酌以上各情,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⒉辯護人林慶皇律師略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誰
去貼、誰去遮隱紙條本身的證據,依證據裁判法則,應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變造、遮隱,而非單純以現場狀況或技正A03至被告座位理論時,才去看有沒有撕的過程;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的作業標準流程及公文標準流程內,並無由被告做掃描歸檔之事,本案也不是被告公務上應該去做的事情,是技正A03為日後方便才要求被告掃描,而掃描檔本身並無任何電子簽章之記載,更可證明此掃描檔並非公務上所需,自非公文書或準公文書;況被告所給並非檔案,而是檔案之雲端連結,性質上是私下便宜行事之用而去做的掃描行為,不符合公文書或準公文書要件;技正、科長均早已知悉副局長批示內容,而掃描本身是不需要的動作,即使被告掃描,不論誰遮隱或誰去貼,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在文義正確性上是一望即知,不會產生任何錯誤;若認被告有為客觀行為,被告在科內長期受不利言語或霸凌,其主觀上是表達個人意見,為其表意自由,無法認定其故意行使公文,而使機關內部造成任何誤解,是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公務員身分、負責業務內容、本案簽呈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意見,復經副局長熊啟中批示審核意見(即本案批示內容)並決行等過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技正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有本案簽呈影本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已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任職10年
(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就公文批示、決行過程、批示內容之意義等當屬明瞭,則本案簽呈既經副局長熊啟中批示「如專委擬」之審核意見並決行,被告理應知悉長官未同意其擬辦意見,而係指示應依專門委員劉廣堂核稿意見辦理,此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亦得以認定。被告主張其在掃描時還不清楚本案批示內容為何(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然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在掃描前確有以白色小紙片各黏貼於本案簽呈副局長批示內容處(詳後述),自可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就本案批示內容為知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㈣被告因技正A03要求將本案簽呈掃描製成電子檔並上傳至其所
使用之本案雲端硬碟,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將本案雲端硬碟連結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技正A03,而該雲端硬碟內之本案電子檔,副局長熊啟中批示內容均為「如 擬」等情,業據證人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卷內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本案簽呈之影本及列印資料、電子公文截圖等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45頁至第190頁、第23頁至第66頁),得以認定。另查: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僅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10件簽呈
掃描為電子檔並上傳至本案雲端硬碟,惟本案卷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21件簽呈影本或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51頁至第190頁、第23頁至第66頁),輔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政風室說有電子檔的就是那10件,另外11件也有被貼掉的版本,是否有印象這11件是哪裡來的?是否當時也有電子檔但不知何故後來政風調查時雲端裡只剩10件,或你當時有什麼機會在有貼掉的情況下拿去另外做掃描或影印?)沒有,掃描檔就是被告直接傳給我和科長的檔案;(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卷內如有「專委」2字被貼掉的來源都是那個電子檔嗎?)對,都是那個電子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5頁),此證述並與證人A04(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室主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至第254頁)相符,足認本案經被告掃描製成電子檔者,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21件簽呈(即本案簽呈),而非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部分。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就其依指示掃描本案簽呈、傳送本案雲端硬碟連結予
技正A03等節並不否認,惟稱「我現在不確定我傳雲端連結的時候是否已掃描公文並上傳至該雲端硬碟,因為有時候我因為糊塗也可能傳送沒有東西的雲端硬碟給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然此部分事實既已有上述事證可佐,自難僅以被告事後稱「不確定」而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㈤就「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51分許間
某時,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內某處,以白色小紙片各黏貼於本案批示內容中之『專委』2字上,使該等批示內容均變更為『如 擬』,及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技正A03回覆本案簽呈結果時傳送『已決行,本案非我的業務』之訊息」部分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依被告提出之公文查詢清單所載,本案簽呈經副局長批示
決行後,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由收發人員A02簽收(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102頁),參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這件有沒有印象你拿完多久後拿給承辦人?)時間我沒辦法確定回答,因為我們的公文量太大,是循序漸進,告一個段落換另一個,但是絕對不會耽擱太久;(受命法官問:依你方才證述,如果沒有特別例外狀況,你收到公文後不會特別耽擱,會直接交給本案承辦人員也就是被告嗎?)沒辦法說我53分簽收54分就給被告,會在我的工作告一個段落,但是不會耽擱太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第227頁),可知本案簽呈應係於收發人員A02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 53分許簽收後之某時交付予被告。又依卷附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技正A03透過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長官已經批准同意改分了嗎???公文已經陳核回來了???」,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答稱「已決行,本案非我的業務」(見他字卷第145頁),而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被告供稱其傳送「已決行,本案非我的業務」之訊息時尚未收到本案簽呈,惟本院未認定於此時點被告確已收受本案簽呈,是就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另為論駁),堪以認定。
⒉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LINE問被告已經決行了嗎
,被告說決行了,所以我有到被告位置上把文件打開來看決行內容,副局長寫「如專委擬」,就請被告把這些公文掃描起來提供給我和科長,我確定我有看到「如專委擬」;我應該是下午到被告座位,有可能是下午3點多,我到被告座位上看到他給我的那份文件是「如專委擬」,大概
4、5點被告傳了掃描的檔案給我;被告掃描完傳檔案給我們後,發現決行欄位有異動,我就到被告座位上問他為什麼會跟我一開始看到的不一樣;公文在被告手上,他一直跟我說長官已經決行,已經不是他的業務,希望我們依照長官決行的內容去執行,但是我跟他說他用小方塊把長官決行的內容貼住這件事情是不對的,已經有偽造文書的嫌疑,他就開始有撥小方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7頁、第239頁),佐以本院勘驗卷內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確有將本案簽呈上紙片撕除之舉(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及如前所述,本案雲端硬碟內之本案電子檔,副局長熊啟中批示內容均為「如 擬」乙節,足見在技正A03前往被告座位確認副局長批示內容為「如專委擬」後,於上所認定被告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51分許將本案雲端硬碟連結傳送予技正A03前,本案簽呈已發生白色小紙片各黏貼於本案批示內容中「專委」2字上,該等批示內容因而均變更為「如 擬」之情事。且據卷附出自於本案電子檔之本案簽呈影本及列印資料所示,該「如 擬」2字間皆存有白色方型痕跡,可推論本案電子檔應係由該等黏貼白色小紙片之本案簽呈經被告掃描而製成。
⒊基此,於技正A03前往被告座位確認副局長批示內容為「如
專委擬」後,被告將本案簽呈掃描為電子檔前,此一被告持有本案簽呈期間本案簽呈遭人以上開方式黏貼白色小紙片,而卷內又無客觀證據顯示於該期間本案簽呈曾為他人接觸(本案共計「21件」簽呈均經黏貼白色小紙片,衡情此行為應無法在數秒內全數完成,且倘他人接觸本案簽呈相當之時間,甚為可疑之舉動,難認被告毫無察覺,然被告於本案未能指出具體人員確曾接觸本案簽呈而為此行為),足以推認上述黏貼白色小紙片之行為應係由被告所為。
⒋再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技正A03於發現上情後,偕同
科長黃心韻至被告座位處,經A03質問被告稱「你怎麼沒有修改?你現在是不是貼掉了?這沒有叫修改嗎?你要不要上去跟副座確認他到底批了什麼?你是不是貼掉了?」,被告答稱「我只是按照他心裡的話,這是他心裡的話」(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此部分記載與被告提出之譯文版本相同【見本院訴字卷第266頁】),副局長熊啟中亦前往被告座位處詢問「那你為什麼貼掉我的批示,我想問一下這一點」,被告則答稱「我是要還原啊」(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譯文主張被告答稱為「我現在還原了」【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惟此部分證據調查結果應以本院依法勘驗並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及依卷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務人員面談紀錄表所示,面對政風人員詢問,被告答稱:我認為副局長可能也沒有看清楚文件的內容,然後他就隨便寫了,所以有點想幫助副局長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均可見被告經長官或政風人員詢問,其答覆係解釋其為該行為之理由,益徵上述黏貼白色小紙片之行為確係由被告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否認被告曾為此行為,甚為卸責而主張可能係由其他相關人員對被告報復、誣陷,毫無可採。又被告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檔案室內之本案簽呈原本均係未變造之公文為由,主張其未為上開行為,然此僅係因上述被告撕除紙片行為使本案簽呈歸檔前本案批示內容已回復原狀(惟仍殘留些許痕跡,見他字卷第199頁至第219頁),當無法因此認被告上開行為不存在,此部分被告所辯顯為無理由。⒌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上述本院勘驗之現場錄影畫面所錄得
之人並非被告,惟經本院、檢察官各提示上開勘驗筆錄,證人A02、A03、A04皆一致證稱該畫面錄得之人由左至右分別為科長黃心韻、技正A03、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第231頁、第252頁),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又稱經手本案簽呈者尚有熊啟中、陳芯羽、A02等人,非僅被告可能為上述黏貼白色小紙片之行為,然此等辯護人所指之人員均係在技正A03至被告座位確認副局長批示內容為「如專委擬」前接觸本案簽呈,亦即該等人員有機會接觸本案簽呈之時,本案簽呈尚無黏貼白色小紙片之情事,自無法以此認定係由該等人員在本案簽呈黏貼白色小紙片。另辯護人一再主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曾為上述黏貼白色小紙片之行為,惟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以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亦無不可,而本院業已說明由上述卷內證據推論被告確為上開行為之理由,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⒍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此行為之時間為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16分許間某時,惟如前所說明,本院認定被告在本案簽呈黏貼白色小紙片之時間為「於技正A03前往被告座位確認副局長批示內容為『如專委擬』後(證人A03證稱此時點為『下午3點多』,與上開公文查詢清單所載『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由收發人員A02簽收』尚無不合,應足以採信),被告將本案簽呈掃描為電子檔前」,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 51分許將本案雲端硬碟之連結傳送予技正A03。故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12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51分許間某時為上述黏貼白色小紙片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被告尚未收受本案簽呈,無從為上述黏貼白色小紙片之行為,然本院既已依卷內事證更正公訴意旨原認定之犯罪時間,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即失其依據,於此說明。
㈥本案簽呈為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並無疑問,且辯
護人就此亦無其他主張(所爭執者均為準公文書部分),則上所認定被告在本案簽呈黏貼白色小紙片之行為,因已使本案批示內容「如專委擬」均變更為「如 擬」,而異動副局長熊啟中之指示事項,屬變造公文書,至為明確,此觀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擬就是如承辦人的意見,專委意見是說依照我、法治專員、政風處的意見,所以決行長官最後的裁示是依照專委意見,就不會是被告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亦明。而本院認上述將變造後本案簽呈掃描製成之本案電子檔應為準公文書,且將本案電子檔上傳至本案雲端硬碟,並將該雲端硬碟連結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技正A03之行為,屬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理由說明如下:
⒈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按同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本案電子檔為將變造後本案簽呈掃描製成,得以藉電腦設備處理而顯示其影像之電磁紀錄,核屬本案簽呈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其形式、外觀等幾無差異,且亦載有被告、技正A03、科長黃心韻、專門委員劉廣堂、副局長熊啟中等公務員之職章,足以為表示該等公務員用意之證明,則不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無掃描電子檔存查之規定或處理流程、本案電子檔有無電子簽章、上傳位置係私人或公務雲端硬碟,均已有使社會上一般人難以辨識而誤信為真之危險,當屬準公文書無誤。辯護人以本案電子檔不具有體性、無電子簽章因而無法替代公文原本使用、無法表明被告有何用意或作為被告有何用意之證明、上傳位置係私人雲端硬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無掃描電子檔存查規定或處理流程等,主張非準公文書,皆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為無理由。
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目的能否達到,在所不問。是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認定,被告係依技正A03要求掃描本案簽呈製成電子檔,而本案簽呈內容既屬被告所承辦之業務,將之掃描製成本案電子檔、提供予長官閱覽,當與被告業務密切相關,且技正A03為被告之長官,命將公文掃描製成電子檔並將該檔案提供予長官一事亦無違反刑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應有服從義務,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並無掃描電子檔存查規定或處理流程、此命令目的係技正A03為方便其日後閱覽,仍因技正A03指示而成為被告業務之一部。則被告將上述變造後之本案簽呈掃描製成之準公文書上傳至被告使用之本案雲端硬碟,再將該雲端硬碟連結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技正A03,以此方式將變造準公文書提供予長官閱覽,依上開說明,即便被告未另當面直接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其既以之完成技正A03所指示之業務,即為依該準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並加以主張,仍屬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無疑。辯護人以本案簽呈作業已完成而無再掃描及對外行使之必要、被告所提供者並非檔案而是雲端硬碟連結、被告未就本案電子檔有所主張、未依公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而加以主張等,主張被告所為不構成行使,亦均非可採。
㈦而如前所述,被告知悉長官未同意其於本案簽呈所為之擬辦
意見,而係指示應依專門委員劉廣堂核稿意見辦理,其卻以上述黏貼白色小紙片之方式變造本案批示內容,此部分所為係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要屬灼然。惟就被告將變造後之本案簽呈掃描製成本案電子檔並以上述方式提供予長官閱覽部分,客觀上雖與其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得以區分,然此行為既係依技正A03之要求為之,自難認被告係另起變造準公文書或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而應認係承上述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因上開技正A03之指示介入,變更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方屬合理,併此說明。
㈧被告未經副局長熊啟中同意變造其批示內容,再以上述方式
行使,其行為將使日後閱覽本案簽呈或本案電子檔之人可能誤認本案批示內容,自已足生損害於副局長熊啟中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且查:
⒈辯護人主張上開變造公文書方式手法粗糙、一望即知,且
所有長官均已知悉本案批示內容為何,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惟縱以上述黏貼白色小紙片方式變造公文書,閱覽者得以輕易察覺本案批示內容有修改痕跡,閱覽者仍無法以此得知「係何人以上述方式修改」,當有誤認係副局長熊啟中自身修改其批示內容,進而錯誤判定其「同意被告擬辦意見」之可能性。又即便知悉本案相關情節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人員皆明瞭真正之本案批示內容為何,仍無法防免倘日後該機關之人員更迭,或其他機關調取資料(如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而函調資料)時,不知情者將因被告上開行為錯誤理解本案批示內容。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辯護人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之意
旨主張上開行為屬被告之表意自由、被告無變造文書之故意、本案行為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內容應與偽造文書之事項無關,辯護人所舉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此部分辯護人錯引實務見解之情事應先予敘明。而該判決認定之結論為「被告係為表達其對於嘉義縣政府以10年前之前前任縣長頒佈之98年清潔隊員額設置基準函覆其於108年增加清潔隊隊員員額之請求之不滿,將9959號公文向後翻摺,1476號公文署名置於下方,而拍照上傳臉書並留言,以此方式表達其對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上開9959號公文對比、揶揄、諷刺之意,主觀上並無使人誤認此為同一份公文書之情,尚難認其有變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確有使不知情之閱覽者誤認本案批示內容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被告亦未併為意見表達,難認其行為具揶揄、諷刺之意。因所涉情節顯屬有別,自無法將上述辯護人所引用之實務見解逕適用於本案,當亦不得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行為動機、被告有遭排擠、霸凌情事
部分,因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而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本院無從以此認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或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於此指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如前所述,被告於變造本案簽呈後,因技正A03要求,而將之掃描製成本案電子檔再加以行使(其中被告先後變造共計21件簽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接續犯),雖變造、行使之客體分屬公文書、準公文書,然被告並非基於不同犯意為之(係於過程中因上開技正A03指示介入而變更犯意),其侵害法益亦無二致,就整體行為觀察,仍應認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或涉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第354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10件簽呈掃描
為電子檔,並上傳至本案雲端硬碟,如前所述,漏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二一所示部分。而因此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竟變造本案簽呈,進而行使本案
電子檔,對副局長熊啟中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任職單位曾有遭排擠、霸凌之情事(然縱認屬實,被告所為仍係法所不許),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案犯行及時遭察覺,且於本案簽呈歸檔前被告已將變造處復原,所造成之危害固較為有限,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法面對自身錯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已有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案犯行變造之本案簽呈本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為
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設備等亦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簽呈公文文號 相關卷證出處 一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99頁 二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00頁 三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01頁 四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02頁 五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03頁 六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04頁 七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05頁 八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06頁 九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07頁 十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208頁 十一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09頁 十二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210頁 十三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11頁 十四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12頁 十五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213頁 十六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214頁 十七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215頁 十八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216頁 十九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217頁 二十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218頁 二一 1Z0000000000 他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219頁附表二:
編號 出具意見之人 意見內容 一 被告A06 一、依據說明九所述,長官拒絕書面署名下達,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二項略以:『…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因為長官已撤回命令,爰旨揭業務非職(蔡科員椀婷)之業務,因此旨揭業務之公文展期或逾期時效等之相關績效亦不能紀錄於職的考績成績中。 二、另職前已請收發同仁協助退文,文擬陳閱後請收發退文。 二 科長黃心韻 旨案職與技正已多次向蔡員溝通(皆有Line往來紀錄及簽辦意見可循),擬會辦法制任務編組及政風室針對本案是否有違反蔡員所訴之刑事法律提供意見。 三 專門委員劉廣堂 建議依邱技正、法制業務編組、政風室意見辦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