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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惠純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曾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向丙○○坦承與其配偶吳永秀間有外遇關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進行110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案件(下稱系爭離婚訴訟)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仍就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否是原告(即吳永秀)的女朋友?)不是」;「(你與兩造是否曾在106年5月間碰面討論兩造婚姻的事?)有一次我上完課,被告(即丙○○)找我和原告到學校附近,到的時候被告沒有要讓我與原告說話的意思,就把我與原告罵了一頓,罵完後他就說我們可以走了,過了一下,原告有話跟我說就走了過來,被告見狀就拿雨傘攻擊原告,因為是在大馬路邊,我說有話好好說,被告說她的先生她自己會教,又過來一下,被告說她要自殺,又跑給我追,被告跑進小巷子裡,我無法追她,我就打給被告的妹妹(即黃意雯),我說如果有空,今天我、原告、被告和她妹妹四個人要一起坐下來好好談,如果被告真的自殺,我心裡會不舒服,我才會告知被告家人」;「(被告與其妹妹是否有一口咬定妳就是外遇對象,妳與原告是否有承認?)被告與其妹妹是一口咬定,但是沒有,因為我與原告根本就沒在一起」;「…我從頭到尾都未介入原告的婚姻,也沒有與原告在一起,…」(下稱系爭證詞)等不實內容。

二、案經丙○○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中「告發人與肥蝙蝠-林老BAT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卷29頁),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告發人與肥蝙蝠-林老BAT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2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或證明係非真實,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並未與吳永秀交往過,也沒有要介入吳永秀與丙○○的婚姻關係,不清楚作證流程,我於系爭離婚訴訟所為系爭證詞是依我的記憶回答,並無偽證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系爭證詞內容並非系爭離婚訴訟之重要牽連關係事項;且被告係依事實而於系爭離婚訴訟為系爭證詞之內容,並無偽證之行為,另「女朋友」並無法律客觀明確定義,被告於系爭離婚訴訟證稱不是吳永秀的女朋友,係以自己主觀認知而為證述,不能僅以被告答稱「不是」即指其有偽證行為,另被告對於106年5月19日談話內容之證詞,亦屬實在,且是依其主觀想法而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未介入原告的婚姻,也沒有與原告在一起」,並不構成偽證行為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離婚訴訟之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為系爭證詞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卷29頁),並有系爭證詞附卷可憑(他卷45-6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離婚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系爭證詞是否為系爭離婚訴訟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系爭離婚訴訟係吳永秀對丙○○提起離婚訴訟,而吳永秀起訴主張係以丙○○屢對吳永秀之母親惡言相向,當面起口角,進而以無法適應婆媳生活為藉詞,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其娘家居住,其等因而分居達一年,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與可能,請求准予離婚;丙○○則答辯:我與吳永秀之母親並無婆媳問題,而係吳永秀與本案被告甲○○有外遇行為,我於106年3月底在家中電腦發現吳永秀與被告有曖昧對話內容,吳永秀並坦承其愛上被告,另吳永秀曾對被告允諾會與我離婚,後來被告得知我與吳永秀尚有夫妻間性生活,認為自己遭吳永秀欺騙,因而有106年5月19日我與被告、吳永秀等人的會談,吳永秀與被告於會談中坦承其等尚未結束婚外情,嗣吳永秀甚至搬出家中,除於週一、三、五晚上回家過夜外,其餘時間均不在家,並開始要求我離婚,我因而感到身心俱疲,而於108年3月14日搬回娘家居住,並非我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是吳永秀不願履行同居義務,我與吳永秀的婚姻關係如有裂痕而無法修復,應由吳永秀負較重之責,不應准予其離婚請求等語。系爭離婚訴訟判決則以吳永秀與丙○○所爭吵問題,並非吳永秀所主張的婆媳問題,而係吳永秀與被告有過從甚密之行為,因而產生婚姻裂痕等,吳永秀對於其等婚姻裂痕實為較可歸責之一方,因而認定吳永秀於系爭離婚訴訟之請求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系爭離婚訴訟判決書在卷可參(他卷77-86頁),從而被告是否為吳永秀的女朋友、其等與丙○○是否曾在106年5月間碰面討論相關吳永秀與丙○○之婚姻事宜、被告與吳永秀是否在上開碰面討論時坦承其等有外遇等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於系爭婚姻訴訟之裁判結果,而與系爭婚姻訴訟中吳永秀對丙○○提起之離婚訴訟請求,自具有重要關係。

(二)況系爭離婚訴訟確係以吳永秀與被告有過從甚密之行為,致吳永秀與丙○○產生婚姻裂痕,吳永秀對其等婚姻裂痕實為較可歸責之一方,從而駁回吳永秀系爭離婚訴訟之請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徵系爭證詞內容確屬系爭離婚訴訟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證詞內容並非系爭離婚訴訟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於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言詞辯論,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系爭證詞內容是否不實:

(一)被告雖於系爭離婚訴訟證稱:我不是吳永秀的「女朋友」、「我從頭到尾都未介入原告的婚姻,也沒有與原告在一起」等語,另就其與吳永秀與丙○○於106年5月間(即106年5月19日)之談話內容是否在討論吳永秀與丙○○的婚姻事乙節則證稱:丙○○找我和吳永秀,他沒有要讓我與吳永秀說話的意思,就把我與原告罵了一頓等語。然衡酌附表1所示被告、丙○○、吳永秀與黃意雯共4人於106年5月19日之前段談話內容,可知吳永秀曾向丙○○表示其喜歡被告,參以談話中丙○○表示「你(即吳永秀)說喜歡她(即被告)……你們兩個都說要回歸」等語(他卷12頁)、黃意雯表示「你(即被告)有答應過Momo(丙○○)不再跟他聯絡嗎」等語(他卷14頁)、被告表示「他(即吳永秀)跟我講他是為了小孩回去」等語(他卷14頁),可知被告、丙○○、吳永秀3人在此對話前,其等即曾商討過如何處理被告介入丙○○與吳永秀的婚姻關係,但因吳永秀與被告尚有再聯絡,方有此次商討處理其等感情糾紛之對話內容。此從對話內容中,被告一再表示「你選一條路走好不好」(他卷13頁)、「選一條路好不好」(他卷14頁)等語,另吳永秀也表示:「今天如果我選擇了就會照我走?」、「我有說過我想要離開」等語,即可知其等係為處理被告、吳永秀、丙○○三人的感情糾紛,才有此對話內容,顯見被告與吳永秀確曾發生婚外情,而介入吳永秀與丙○○的婚姻,堪認被告於系爭離婚訴訟所證述:我並不是吳永秀「女朋友」、「我從頭到尾都未介入原告的婚姻,也沒有與原告在一起」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另就其等於106年5月19日談話緣由及內容,被告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隱匿其等該談話內容,確係在商討被告介入吳永秀與丙○○婚姻關係的糾紛問題。

(二)參以證人黃意雯於系爭離婚訴訟證述:我與被告於106年2月通話時,聽到吳永秀點餐聲音,心中有疑慮,打電話向丙○○確認吳永秀行蹤,但丙○○說不知道吳永秀當天有請假,我覺得吳永秀與被告沒有必要不告訴我與丙○○其等私下吃飯,因此我聯想到他們關係不單純。後來在106年3月師訓時,丙○○身體不舒服,但吳永秀堅持要參加師訓,我就請友人載我到師訓現場確認吳永秀與何人同行,就看到吳永秀乘坐被告的車返回會場,並看到其等在車上擁吻道別,車窗並無特別保護色,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晚我就直接到被告家等她,被告當下就承認她與吳永秀有婚外情,並承諾會儘快與吳永秀分手,但之後並非如此,被告告訴我說吳永秀向他承諾會離婚,並給她名分,她並想知道吳永秀與丙○○是否還有上床,我詢問丙○○後,轉告被告說吳永秀與丙○○還有性行為,被告覺得被吳永秀騙,才會有106年5月19日4人的對質我有錄音,但只錄到後段,當天被告還承認其等婚外情未斷等語(他卷67-75頁;偵卷55-56頁),益徵被告與吳永秀私下確有親吻等親密行為,且其等確有婚外情,另前揭4人於前揭時間的對話內容,亦係在討論被告介入吳永秀與丙○○婚姻關係的糾紛問題。

(三)復衡酌如附表2所示其等於前揭時間所為中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黃意雯詢問其有無與吳永秀在12月18日傳曖昧簡訊時,也明確表示「有,我有(寫)」(他卷17頁),且被告在黃意雯詢問其並未拒絕吳永秀時,亦表示「因為當發現的時候已經…當我發現這件事情的時候已經太晚了」(他卷17頁)、「當我發生的時候,當我發現我喜歡他的時候,已經很晚了」(他卷21頁)、「是,可是因為我已經喜歡他了」(他卷21頁)、「當我發現的時候時間經很晚了,那我真的有放感情進去了那我也覺得這件事不對的」(他卷22頁)等語,足認被告與吳永秀在談話內容前,其等已有逾越一般已婚男女間正常社交份際,益徵被告於系爭證詞供稱其並非吳永秀之「女朋友」、未介入吳永秀與丙○○婚姻等語,確與事實不符。

(四)另依附表3其等於上開時間最後對話內容,可知在黃意雯詢問被告可否不再與吳永秀打電話、接電話,被告僅承諾「不會主動打電話給他」,但無法承諾不接吳永秀的電話(他卷28頁),甚至轉而詢問吳永秀「你要回家嗎」(他卷28頁),最後僅承諾「我會努力去做這件事情(即不接吳永秀的來電)」(他卷29頁),直到黃意雯表示吳永秀已願意放手,並一再追問下後,被告方表示「我願意離開」(他卷39頁),是綜參其等上開全部對話內容,被告並無法直接承諾不接吳永秀之電話,反而詢問吳永秀「你要回家嗎」,被告與吳永秀顯有逾越逾越一般已婚男女間正常社交份際,被告有介入吳永秀與丙○○的婚姻關係甚為明確。

(五)復衡酌被告與吳永秀於Instagram的對話內容(偵卷47、73頁),在被告貼上其照片後,吳永秀表示「很美喔」、「妳跟(應為根)本就第一名」、「我不能像以前一樣就單純的對妳好了嗎」等語;被告則表示:「不能、因為我現在喜歡你了」、「所有的回答要想清楚」、「因為我會很認真看待」、「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一直以來你一直想要做的就是單純對我好」、「但我會動心啊」等語,益見其等確有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社交份際。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以自己主觀認知證稱不是吳永秀「女朋友」、「我從頭到尾都未介入原告的婚姻,也沒有與原告在一起」,並無偽證行為等語,然衡諸一般通常人對於兩性關係所稱「女朋友」之認知,當係指兩性之間在情感上互相吸引,彼此間有肢體或情感上之親密互動行為,並非一般社會男女間的通常友誼關係。而依被告於丙○○等人之上開對話內容,對於吳永秀是否回歸家庭等節,被告尚一再表示要吳永秀「你選一條路走好不好?」(他卷13頁)、「選一條路好不好」(他卷14頁)等語,足徵被告與吳永秀並非一般社會男女間的通常友誼關係,參以其等有互相擁吻道別、通訊表達喜歡情意等互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此等行為確已造成吳永秀與丙○○的婚姻裂痕,且被告於前揭4人對話中,一再以「我已經喜歡他了」等語,表示其已喜歡上吳永秀,顯見被告與吳永秀之情誼,確屬一般通常人所認知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已介入吳永秀之婚姻甚明,被告所為系爭證述內容,則顯與此等客觀事實不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為系爭證詞內容,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系爭離婚訴訟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且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案系爭婚姻訴訟案件最終未採納其虛偽證述、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他卷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在系爭離婚訴訟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仍就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2018年至2020年間除師訓外,有無兩造來往?)沒有」;「(2020年的師訓是否是妳獨自報名?)是,師訓完就回去了,我在內壢還有課,未與原告接觸」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與吳永秀「自2018年至2020年間除師訓外」是否有兩造往來;被告係獨自報名「2020年的師訓」,抑或被告與吳永秀共同報名等節,依起訴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並無從據以認定。另依「告發人與肥蝙蝠-林老BAT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容,肥蝙蝠-林老BAT雖於對話中表示:被告與吳永秀是一起報名等語(他卷159、161頁),然此部分證據資料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所證述:其與吳永秀於「2018年至2020年間除師訓外」並沒有來往,係自己報名「2020年的師訓」等內容,確屬虛偽不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證述內容,係虛偽陳述而以偽證罪責相繩。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偽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1 姓名 對話內容 他卷 丙○○ 你說喜歡她(即被告甲○○),你那時候也說,你們兩個、你們兩個對我的誠信啊,你們都說…你們兩個都說要回歸啊。她今天早上還問我啊,她說你老公不是說要回歸了嗎,對啊,我說對啊,對,可是你們兩個…。 12頁 吳永秀 但是我有說啊…我…。 12頁 丙○○ 如果現在還是私底下有動作的話,我當初我也跟你講…。 12頁 吳永秀 我有說我是為了孩子回來。 12頁 〈中間略〉 黃意雯 好,那如果你們兩個現在的意見是這樣,那妳(即被告甲○○)的部分,妳還有什麼問題要問嗎? 12頁 被告 甲○○ 我只知道你選一條路走好不好?這是我一直跟你講的,你選一條路走好不好? 13頁 〈中間略〉 被告 甲○○ 就是他(即吳永秀)告訴你(即丙○○)說,他要對你好是一件很簡單的事情,因為這是你們兩個這麼長久以來在一起的一種默契,他要對你好、他很了解你,你要什麼他要讓你開心是一件非常簡單的事情,可是他不想要這麼做。 13頁 丙○○ 所以今天把我找出來是找我來洗臉的是嗎? 13頁 被告 甲○○ 我們沒有要洗你的臉。 13頁 〈中間略〉 黃意雯 你(甲○○)有答應過Momo(丙○○)不再跟他聯絡嗎?你只要回答我這句就可以,對還是沒有? 14頁 丙○○ 沒有,他們都講,他要回歸家庭,所以他們兩個都沒有答應。 14頁 被告 甲○○ 我在那時候跟你講的時候,他確實是這樣跟我說的。 14頁 丙○○ 對,但是…但是…。 14頁 被告 甲○○ 他跟我講他是為了小孩回去。 14頁 丙○○ 但是你們都沒有答應我說不聯絡,但是嘴巴都講得很清高,在私底下的動作還是…。 14頁 黃意雯 好,來,停,你只要告訴我有沒有?有沒有,有沒有就是在持續聯絡? 14頁 吳永秀 有。 14頁 〈中間略〉 被告 甲○○ 選一條路好不好? 14頁 黃意雯 嗯。 14頁 吳永秀 今天如果我選擇了就會照我走? 14頁

附表2 姓名 對話內容 他卷 丙○○ 今天你們兩個在一起是我造成的嗎?就如同她(甲○○)講的,她跟我提醒的,對,是我讓你們去看電影才會造成這樣,是我把你推向她,這樣對我公平嗎? 16頁 〈中間略〉 被告 甲○○ 一開始他並沒有這麼明確,他可能maby只是丟一首歌,你覺得這樣我要怎麼說,誒Momo(丙○○)你老公丟歌曲跟我分享? 16頁 丙○○ 但是我所看到的,我裝聾作啞這麼久,我所看到,12/28…。 16頁 被告甲○○ 是,對。 17頁 丙○○ 12月17號就已經發現了曖昧簡訊。 17頁 黃意雯 等一下12月17日怎麼了,這我不知道。 17頁 丙○○ 12月17日我先發現了他們曖昧簡訊,那你姐夫當下就把它刪掉,那天凌晨四點多她還繼續傳,我們都已經在吵架了她還傳簡訊來,Angela(甲○○)傳簡訊來,好,再來,12月28日,我就看到你姐夫的電腦,所以他現在電腦也完全鎖起來,我也覺得沒必要了,我當下就叫他刪刪掉了,12月28日Angela(甲○○)就已經講說他喜歡他了。 17頁 黃意雯 有嗎? 17頁 被告 甲○○ 當我…。 17頁 丙○○ 她到四月多的時候,我在跟她談的時候,她還跟我講說她沒有,都是我老公喜歡她。 17頁 黃意雯 好啦,停,你(甲○○)先告訴我有沒有? 17頁 被告 甲○○ 當我發現的時候…。 17頁 黃意雯 你說你有沒有寫? 17頁 被告 甲○○ 有,我有。 17頁 黃意雯 ok好。 17頁 被告 甲○○ 有,我有。 17頁 丙○○ 那為什麼你跟我否認? 17頁 黃意雯 對,你沒有,對,你沒有拒絕。 17頁 被告 甲○○ 因為當發現的時候已經…當我發現這件事情的時候已經太晚了。 17頁 〈中間略〉 被告 甲○○ 當我發生的時候,當我發現我喜歡他的時候,已經很晚了。 17頁 丙○○ 也沒有很晚啊,12月17日到…。 17頁 被告 甲○○ 是,可是因為我已經喜歡他了。 17頁 〈中間略〉 被告 甲○○ 我說當我回應他的時候,已經到了12月份了,我說當我發現的時候已經很晚了。 21頁 黃意雯 ok,好你繼續講。 21頁 被告 甲○○ 當我發現的時候已經很晚了,今天不是我主動,或者是我去計畫這件事情,我認識你們多久了,今天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 21頁 〈中間略〉 被告 甲○○ 當我發現的時候時間經很晚了,那我真的有放感情進去了那我也覺得這件事不對的,當Even(黃意雯)第一次發現事情的時候,我也跟她講,這件事情會發生這樣,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不曉得怎麼辦,對阿我不曉得怎麼辦,那我也…。 22頁 丙○○ 算了,他們兩個都不知道怎麼辦。 22頁 被告 甲○○ 即便到現在,我還是有跟他講說,你回家,我即便到現在我都有跟他說。 22頁 〈中間略〉 被告 甲○○ 我覺得發生這件事情,我很抱歉,對不起。 24頁 〈中間略〉 被告 甲○○ 我覺得現在的想法,我覺得我從這裡聽下來就是,我的原意、我的原意是要大家坐下來,我希望他(即吳永秀)講出來他的想法,到底他要選擇哪一條路,不要,我不想要聽到,跟你一樣,我不想要從你這邊聽到是Momo(丙○○)的版本,但從你這邊聽到是另外一個版本。 27頁 丙○○ 對啊,他想離開,可是…。 27頁 黃意雯 好停,聽她講完。 27頁 被告 甲○○ 另外一個版本,我想要聽他說,因為,我從頭到尾我都跟他說,只要他選擇回家,我可以離開,我從頭到尾我一直都這樣子說,但…但我現在聽下來就是,現在要做的事情,你們兩個在做的事情,跟我聽到、我所理解的,就是很簡單,你們就是在告訴他,你們的責任、你有家庭,所以…就要結束。 27頁附表3 姓名 對話內容 他卷 黃意雯 ok,從現在起就是你不打電話,妳不接電話,可以嗎?你可以嗎?你可以嗎? 28頁 〈中間略〉 黃意雯 妳可以嗎?妳可以嗎? 28頁 被告 甲○○ 我不會主動打電話給他。 28頁 黃意雯 那妳可不可以不接電話嗎? 28頁 被告 甲○○ 我不知道。 28頁 黃意雯 妳可以不接電話嗎? 28頁 被告 甲○○ 我不知道。 28頁 黃意雯 什麼叫不知道?妳既然都決定要離開他了。 28頁 被告 甲○○ 他打一通… 他打一通…打兩通…打三通…。 28頁 黃意雯 就像我們講的叫自重,妳覺得今天妳都已經告訴他要離開他了,不接電話這件事情,並不難。 28頁 被告 甲○○ 你要回家嗎? 28頁 吳永秀 為了小孩。 28頁 黃意雯 ok,好。 28頁 被告 甲○○ 我只問你,你要回家嗎?這個問題我問你很久了。 28頁 吳永秀 嗯。 28頁 被告甲○○ 你有要回家嗎? 28頁 吳永秀 我要…我要離開。 28頁 黃意雯 ok,你要離開,那就法庭見囉。 28頁 被告 甲○○ 如果今天走到這個法庭,那我也必須要說…她一定不好看。 28頁 〈中間略〉 丙○○ 妳也不想放手。 29頁 黃意雯 對。 29頁 丙○○ 是妳也不想放手。 29頁 黃意雯 是。 29頁 被告 甲○○ 好啊,那…。 29頁 黃意雯 嗯。 29頁 黃意雯 妳怎麼可以介入了,再來這樣講…講得冠冕堂皇,因為他不想回家…所以妳要持續的蝦攪和…。 29頁 被告 甲○○ 好…那…。 29頁 〈中間略〉 黃意雯 ok,你可以做到就是不跟他聯絡嗎? 29頁 被告 甲○○ 我可以不跟他聯絡。 29頁 黃意雯 ok,不接他電話可以嗎? 29頁 被告 甲○○ 我會很努力去做這件事情。 29頁 〈中間略〉 黃意雯 沒有,因為你剛剛說「我會盡量努力離開」,但是就像我們講的並沒有說要離開,可以理解那意思嗎? 35頁 被告 甲○○ 好,那我離開。 35頁 黃意雯 那你(吳永秀)要回家了嗎? 35頁 吳永秀 我,我也可以一個人阿。 35頁 〈中間略〉 黃意雯 他現在已經願意放手了,ok,妳願意離開了嗎? 38頁 被告 甲○○ 嗯。 38頁 黃意雯 ok妳可以回答下,妳願意離開嗎? 38頁 丙○○ 要我們三個去承受這樣子喔,我只覺得你是找我來羞辱我,謝謝妳啊。 38頁 被告 甲○○ 好。 38頁 黃意雯 妳願意離開,妳回答一下「我願意離開」,這樣子。 39頁 被告 甲○○ 我願意離開。 39頁 黃意雯 ok。 3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