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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11、39328、45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

一、陳朝煌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透過晉雨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莊正育,下均稱晉雨公司)以每立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00至130元不等、總計約30萬元,購買來自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現更名為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8月28日歇廠,下稱科慕公司)生產二氧化鈦製程產出之鈦鐵礦氯化爐渣(G-1202)後再加水泥製成之鈦鐵礦人工粒料(下稱人工粒料)約3,000公噸,用於陳朝煌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及梅獅路2段附近某工程基地回填作業,然陳朝煌卻未作工程基地回填使用,逕將人工粒料堆置在其不知情之堂哥所提供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且因稅務考量,於104年間再將人工粒料掩埋至本案土地內,嗣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環境管理署)於112年8月22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至本案土地稽查開挖,始知本案土地遭掩埋人工粒料。

二、陳朝煌知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為「楊梅都市計畫」農業區,僅得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使用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不得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亦不得作與農業無關之使用,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前揭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陳朝煌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為由,而以府都行字第1120222125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陳朝煌9萬元,且應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於1個月內恢復原狀。而陳朝煌收受上開裁罰書後,並未積極依其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經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9月12日派員勘查,發現陳朝煌並未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朝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本院訴字卷第40、11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晉雨公司負責人莊正育於警詢時、證人科慕公司副產品銷售客戶經理劉世澐於警詢時(見113偵39328號卷第83至90、137至14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22日、113年1月29日環境環境管理署督察紀錄暨檢測報告、113年5月24日環境管理署環管北字第1137115262號函文暨檢測報告(見113偵字第39328號卷第47至57、61至68、273至2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見113偵字第39328號卷287至288頁)、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1日府都開字第1120264961號函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9月15日桃農管字第1120032825號、111年9月15日桃農管字第1110034937號函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現場勘查、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9日府都行字第1120222125號裁處書、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14814)、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1年10月7日桃市楊工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本案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見112他字第7986號卷一第3至35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詳後述),乃違法狀態持續,與行為持續之繼續犯有別,是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行為時間認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03年12月間為準。從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0日施行,法定刑由「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起訴意旨誤引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由其不知情之堂哥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堆放人工粒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12他字第7986號卷一第133頁),依上開說明,縱使上述土地為他人所有,但由被告管領使用之土地,仍屬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所稱「提供土地」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被告先將人工粒料堆置於本案土地,嗣將人工粒料掩埋在本案土地之行為分別該當「貯存」、「處理」廢棄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就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公訴意旨載明,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反覆從事非法堆置、掩埋人工粒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至於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掩埋人工粒料,亦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尚屬嚴峻。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所堆置、掩埋之人工粒料,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該等廢棄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且已清理完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桃環海循字第1130075153號函、114年11月10日桃環海循字第11400914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8頁),堪信其具有悔意,且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應認被告已積極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足見本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在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一所犯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並恣意將

人工粒料傾倒、掩埋於本案土地,且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期間甚長,影響環境保護之情節不輕;嗣於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遭取締後,未遵守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致生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有前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8頁)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因而所受之利益、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偵字第39328卷第13頁)參以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

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清除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且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仍屬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對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