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A06於民國113年9月18日3時,駕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電纜線得手之際(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為判決),即時為巡邏警員發覺。警員A03、A02及另一名警員分別駕駛2輛警用巡邏車追捕,於同日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附近產業道路,以警用巡邏車前、後包夾A06所駕駛之車輛。警員A03、A02下車後,分別上前打開A06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令A06下車以實施逮捕。A06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車輛倒退,擠壓警員A03及A02所站立之空間,其車尾不慎碰撞後方巡邏警車。警員A03於此過程中掉落至路旁水溝,警員A02則因手抓住車門及碰撞,受有左側中指挫傷、右側腕部(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腕部,應予更正)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6以此方式妨害警員A03、A02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前車一直靠近,我就後退,沒有刻意衝撞,也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8日3時,駕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竊取電纜線得手之際,即時為巡邏警員發覺及追捕,並於同日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附近產業道路上,為警用巡邏車前、後包夾;警員A03、A02下車後,分別上前打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令被告下車,被告未下車而開始倒車,其車尾碰撞後方巡邏警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據證人即警員A02、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91至297頁、第298至30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至6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0至72頁)、本院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影像、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本院訴卷第234至236、239至244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倒車行為,於客觀上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⒈警員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2週至1個月內,都
有手法相同的地下電纜線竊案,我們已經鎖定車牌;當天我發現該車輛出現,後來有監視器突然斷訊,我們猜測是電纜線被剪斷,就開車去附近的小路找,發現有一輛車子沒開燈,有2個人打開後車廂裝電線,我們就停在那車後面要盤查及阻止他們偷電線,我下車後就去對方的副駕駛座要把人帶下來;當時他們想找地方離開,倒車撞到我們的巡邏車前方保險桿,我有看到,且當時我抓著車門,有感受到車子往後退撞到東西而停頓;我有受到擦挫傷,是被告的車輛移動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第297頁)。另參卷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警員所提供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75至76頁),足證警員A02執行逮捕時,因被告之車輛倒退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中指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⒉警員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駕駛,到現場遠處就看
到被告他們在收電線要上車,我就往前繼續開,同事A02先下車喝令被告下車並準備要逮捕被告;我停好車就去幫忙逮捕被告;我下車朝駕駛座走去,走到被告車輛旁邊時,被告還有繼續倒車,我有被擠到旁邊水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9至300頁)。佐以卷附勘驗筆錄所示:2名警員自A車前方及後方出現於畫面內攔阻A車,站在A車駕駛座位置之警員拉開A車駕駛座之車門時,A車向後方倒退,連帶兩名警員一同向後退,其中一名未穿著反光背心之警員踩出路面,而踩在路面外之草叢處等情(見本院訴卷第234至235頁),可見警員A03之證述應屬有據,堪認警員A03對被告執行逮捕時,因被告駕車倒退而跌落至路面外。
⒊由上可知,被告竊取電纜線得手之際為警員A02及A03發覺,
警員A02及A03因此駕車圍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下車準備盤查並逮捕被告,應認警員A02及A03於本案發生時,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於警員實施逮捕時駕車倒退,導致警員A03向後跌落路面之外,警員A02因此受傷,顯已妨害警員依法執行之職務。
㈢被告主觀上有以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3個人穿著警察制服、
開著2輛巡邏車,並有開啟警示燈,分別停在被告之車輛前、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第293至294頁)。再參卷附行車紀錄影像擷圖所示,圍堵被告車輛之警車均係警用巡邏車,車頂警車燈閃爍,且警員均係穿著制服(見本院訴卷第239至243頁),自外觀可清楚判斷警員之身分。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行竊後遭警方發現,前後都有巡邏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3頁)、於警詢時供稱:我偷剪電線,警方要攔我,我很緊張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知悉警員A02及A03執行警察職務之身分。
⒉再者,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2名警員當時係分別
站在被告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位置,並已將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4至235頁、第239至第241頁)。另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結果顯示,警員下車來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喝令被告下車,隨後可聽見該名警員稱「停車啦,搞什麼東西」、「砸鑰匙啊」,接著被告之車輛向畫面右方倒退,隨後煞停等情(見本院訴卷第236頁、第243頁),可見警員開啟車門喝令被告下車後,被告仍駕駛車輛向後退。
⒊被告明知警員A02、A03依法執行職務之身分,卻對警員命其
下車及停車之要求置若罔聞,並於警員A02及A03分別開啟被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及駕駛座車門時,駕駛車輛倒退,令警員A03受車門擠壓而掉落至路面外,並造成警員A02因車輛移動而受傷,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以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車竊取電纜線之際為警員發現,嗣警員A03
及A02分別開啟被告車輛之車門喝令被告下車時,被告明知2名警員係依法實施逮捕,仍駕駛車輛開始倒車,致警員A03受車門擠壓而後退,因此掉落至路面外,警員A02則因車輛移動及碰撞,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中指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警員施加不法之強制力,而妨害警員A02、A03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然而,其明知警員A0
3、A02係依法執行職務,於警員要求其停車並已開啟車門之際,仍駕車倒退離去。依一般經驗法則,於警員已近距離接觸車輛之情形下仍以車輛動力移動,顯足以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並危及其人身安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之「強暴」,係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物理強制力,不問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被告於警員A03、A02依法實施逮捕時,仍駕車倒退離去,致警員A03跌落路旁水溝,警員A02亦因車輛移動碰撞而受傷,係駕駛動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罪數:
刑法妨害公務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A03、A02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一罪。
㈣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竊之際為警發現,為免遭逮捕,進而以駕車倒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警員A03跌落路面外,並致警員A02受傷,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危及警員之人身安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警員A03、A02實施逮捕時,基於妨害
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倒車衝撞警車;嗣警員A02逮捕被告時,被告反抗造成警員A02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中指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本案警車車頭烤漆破損、左前保險桿凹陷、車牌凹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逮捕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密錄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車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我不是故意衝撞警車;我雖然不能說配合逮捕,但並無攻擊警員等語。
㈢經查:
⒈衝撞警車部分:
⑴被告於警員A03及A02實施逮捕時,駕駛車輛倒退等情,業已
認定如前。又依警員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倒車撞到後方警車,警車的車牌及前保險桿受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2頁),佐以卷附車輛照片所示內容(見偵卷第187-193頁),堪認被告倒車時碰撞後方警車,造成警車車牌凹陷、保險桿受損。
⑵然而,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被告駕駛之車輛遭
警用巡邏車前後包夾時,被告之車輛係短暫前進又停止,警員拉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時,車輛則向後短暫倒退隨即停止(見本院訴卷第234至235頁),其前進、後退之車速不快、距離甚短,與刻意衝撞所呈現之情形迥然不同。
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偷剪電線,警方要攔我,我很緊張所
以沒有注意到後面,才不小心撞到警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即供稱係因倒車時未注意到後方警車始發生碰撞。警員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看得出來被告是想找地方離開,被告及副駕駛座的乘客都很警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4頁、第296頁)。警員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倒車的車速不快;我不記得被告是撞到後方的警車就停住,或是持續往後要把警車撞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0頁、第302頁)。
當時被告倒車與警車發生碰撞之具體情形,究係單純碰撞即停止,抑或有意衝撞警車,警員A03本身亦未能明確確認,且依其所述可知,被告倒車之車速確實不快,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結果相符。考量被告當時係突然遭警員圍捕,其駕車倒退之際,處於一時慌張並試圖離開現場以避免遭逮捕之情境,與一般駕駛人於平時倒車時得以從容觀察後方狀況之情形有別,難以期待被告仍能如常充分注意車後動態。故被告之車輛與後方警車發生碰撞,究係被告基於衝撞警車之意思而故意倒車,抑或係於慌亂倒車過程中未及注意後方狀況而不慎碰撞,尚有不明。
⑷再者,警員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我沒有辦法確認他當
時是碰撞警車就停止,還是要把警車撞開;我感覺到他是碰到警車就停住沒錯,沒有持續大力推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6頁),即供稱被告之車輛碰到警車即停止,並未持續推開警車。若被告確有衝撞警車之故意,當不至於碰到警車隨即煞停。其煞停車輛之舉動,反而與一般人不慎碰撞他人車輛而緊急煞車之反應一致。故依現有證據,尚難排除被告於倒車過程中不慎碰撞之可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故意衝撞警車等情,尚有合理懷疑。
⒉被告下車後,反抗逮捕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或對物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⑵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被告遭警員帶下車後,雖
持續扭動身體,惟未見有積極攻擊警員之行為(見本院訴卷第235頁)。警員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逮捕被告之過程並不順利,他的身形比較大,並不是很配合逮捕;同事要把他拉下車,但被告一開始沒有很想下車,直到下車後我們要把他壓制或是讓他蹲在地上,被告好像沒有想要接受逮捕的感覺,但是他並無阻止警員逮捕的動作,都是很僵硬不願配合,是消極抵抗,沒有攻擊我們;我的傷是被告倒車時,車輛移動造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6至297頁),即證稱被告僅係消極不配合逮捕,並無積極阻止逮捕或攻擊警員之行為,而警員A02所受傷勢,係被告倒車所造成,與被告下車後不配合逮捕之行為無涉。
⑶警員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喝令被告,他就沒有配合
,上銬的時候也一直揮手,抗拒我們上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2頁),亦證稱被告僅係揮手而不讓警員順利上銬,並無攻擊之行為。此外,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警員積極實施不法強制力,即不能認定被告對警員施強暴。
㈣綜上所述,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刻意倒車衝撞警車,
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警車以妨害公務之行為。再者,被告下車後雖然未配合警員上銬,惟僅止於扭動身體及揮動雙手,未見有積極攻擊警員或其他實施強暴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