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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號114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6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加重竊盜及竊盜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春霖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楊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貓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起意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㈡楊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楊春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⒉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⒉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之指訴。

⒊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行車路線示意圖。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㈠所為犯行,均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貓」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犯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此見解)。本案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雖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裁量因素提出理由及證明,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適用,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㈤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刑之說明:

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另有他案與本案合於定刑之要件,為避免重複定刑,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從而,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⒈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與「小貓」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2人

未就原物進行分配而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犯罪所得原物,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被告嗣後將電纜線變賣,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由2人均分,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確實(見偵48765卷第158頁)。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與「小貓」共同行竊,其將變賣所得與共犯朋分,應屬合理可信。被告變賣之價格低於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原物價值,依首揭說明,仍應就原物之價值進行追徵。故就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纜線,應於本案對被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考量被告與「小貓」係朋分變價所得,若就全部電纜線之價值對被告追徵,應屬過苛,故僅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⑵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纜線,已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48765卷第5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事實㈡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首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

事實㈠所示竊盜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48765卷第158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千斤頂,被告供稱非供行竊之

用(見偵48765卷第158頁),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 主文 1 113年8月28日 凌晨3時 與「小貓」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電纜剪,剪斷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再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纜線得手。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年9月10日 凌晨3時 與「小貓」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電纜剪,剪斷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再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得手。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年9月18日 凌晨3時 與「小貓」共同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3段810巷口,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電纜剪,剪斷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再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3年11月13日 凌晨3時45分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楊春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0.5*600P FS電纜) 100公尺 2 電纜線(0.4*600P FS電纜) 100公尺 3 電纜線(0.5*600P FS電纜) 60公尺 已發還 4 電纜線(0.5*600P FS電纜) 50公尺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纜剪 1支 2 手孔開啟器 1支 3 帽子 1個 4 手套 1雙 5 千斤頂 1臺 6 鐵鍊 1條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