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盛德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 陳建成
徐勝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盛德、陳建成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勝烽無罪。
事 實
一、黃盛德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徐勝烽(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無罪部分」)購買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由徐勝烽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黃盛德,且於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前,黃盛德可先行使用本案土地。黃盛德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且其因使用本案土地而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於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卻與陳建成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12年9月間僱用陳建成於本案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造成地表裸露,未有任何植生覆蓋,且未設置任何排水系統或邊坡保護措施,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盛德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盛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工程助理蕭育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即桃園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廖緯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勝烽、陳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水務局112年10月18日會勘紀錄、坡地管理科112年10月18日會勘紀錄及照片、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2年9月26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2年9月15日桃市楊農字第1120030612號函暨檢附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現場勘查照片、本案土地謄本資料及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本案土地現場稽查之彩色照片及本案土地水土流失會勘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71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23頁、第27頁、第29至40頁、第87至93頁、第131至139頁、第141至145頁),足認被告黃盛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建成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成固坦承有受被告黃盛德之委託至本案土地上為整地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受黃盛德委託進行整地、水土保持及除草,我沒有堆積土石、挖土或填土等行為,我只是將本案土地的土薄薄的刨起來,且我不知道本案土地是山坡地,黃盛德也有給我看水土保持計畫書,本案土地應已提出申請,事後我也有親自補送文件至相關單位,況我僅施工數日即遭查獲,應不至於造成水土流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建成有於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盛德於偵查中證稱:我請陳建成整地,就
是把地往下降、變寬,要做田埂,我們有請怪手來整地,大貨車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7、508地號土地)的土,載到本案土地上堆放,因為507、508地號土地的土質較肥沃,507、508地號土地也是我向徐勝烽買的;陳建成是統包,我跟陳建成講要將土地降下、弄寬,怪手先進來整地,之後卡車載運泥土進來,怪手跟載運泥土都是發包給陳建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4至75頁)。而明確證稱其有委託被告陳建成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且有自507、508地號土地載運較肥沃之土石至本案土地上堆放等語。
⑵證人蕭育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5日區公所人員發現本
案土地有挖土機及砂石車進入,現場還有人看守,如果沒有要堆置砂石的話不需要砂石車,只需要怪手,所以研判他們已經將土石傾倒在該處等語;其與證人廖緯璿另於偵查中證述:如果只要將土推平不會有砂石車出入,僅需怪手,若一般除草只會使用4噸以下之怪手,但查獲當時是超過4噸的怪手作業,故認非除草行為;且除草作業需向區公所申請後再向水務局報備同意後施作,但本案亦無申請除草作業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5頁)。
⑶綜合證人黃盛德、蕭育詳、廖緯璿上開所述,均一致證稱本
案土地有挖土機、砂石車於現場進行施工作業,且有開挖整地、載運及堆置土石之情事;復佐以本案土地112年9月15日之查獲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39頁),可見大型挖土機、砂石車在場,且本案土地上已有明顯不同顏色之土石堆放,均與黃盛德、蕭育詳、廖緯璿證述上情,以及堆積土石方會使用砂石車之常情吻合,被告陳建成對於現場有砂石車、怪手乙節復供認無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基上可認上開證人證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再參證人徐勝烽證稱:我同意黃盛德使用前,本案土地沒有被開挖跟堆積土石方,本案土地原本就有高有低像梯田一樣,112年10月間的照片就跟我交給黃盛德使用前一樣,107年間的照片可以看出來本案土地原本就是像梯田等語(見他卷第80頁),ㄧ併對照本案土地107年10月間之照片(見他卷第103至104頁),顯示本案土地之邊緣為斜坡,本案土地之底部與路面存有高低落差,此於被告徐勝烽交予被告黃盛德使用前亦同,然於112年9月15日水務局到場之際,本案土地底部已因堆積土石而與路面高度趨於平齊,地貌明顯改變,益徵期間確有堆置土石之情事。
⑷被告陳建成雖辯稱其僅係將本案土地內之土薄薄刨起,並未
另外堆積土石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然被告陳建成此部分辯解,與證人黃盛德前開證述,以及現場查獲砂石車之情狀存有齟齬。且細觀112年9月15日本案土地之查獲照片,明顯可見不同顏色之土石堆積,且該等土石已幾近填滿本案土地底部,堆積之量難認係單純挖掘本案土地內之土石所得造成。況依被告陳建成於本院供稱:當時本案土地有很大的高低落差,我有請挖土機來,因為他是山坡下去,他旁邊有廢土堆,我們有把土挖來前面做平台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0頁),而自承其有挖掘廢土堆之土石以填平本案土地之高低差,則被告陳建成此部分所為即係透過堆積土石之方式改變本案土地之地形、地貌,亦合於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態樣。是被告陳建成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⑸從而,依據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並與本案土地107年間、11
2年9月15日查獲時之照片相互勾稽比對之結果,足見被告陳建成確有於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被告陳建成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⒉被告陳建成於本案土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
定前,即於本案土地上為前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⑴被告黃盛德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即
先行委託被告陳建成於本案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乙節,經證人黃盛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75頁),且觀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上記載「本案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山坡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堆積土石的行為」等語即可知悉(見他卷第9頁)。而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之事實,有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9頁),卷內復未見任何水土保持計畫書之相關申請文件,抑或本案土地業已提出相關申請並獲主觀機關核定之事證,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⑵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從事整地及工地之人員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證人黃盛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建成是我合作整地的工班,雙方合作約2至3年,我有拿本案土地的買賣契約及整地同意書給陳建成看,但沒有拿相關水土保持文件給陳建成看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可知被告陳建成原即從事整地工作,且與被告黃盛德已合作數年,是被告陳建成對於山坡地開發須事前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施工之法定程序,應具基本認識與專業判斷能力。
⑶被告陳建成供稱:我有看到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許可的部
分就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有提出申請,我有親自送過去補件,所以原本應該是有送,我補件的時間應該是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8日這段期間等語(見審訴卷第80頁、訴字卷第61頁、第139頁),雖與證人黃盛德證稱其並未提供水土保持之文件予被告陳建成觀看,以及卷內查無被告黃盛德、陳建成就本案土地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等節,互相矛盾。然無論實情為何,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換言之,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與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要件缺一不可,非謂水土保持義務人得於提出申請後,不待主管機關核定之結果而逕行施工。而被告陳建成自陳對於水土保持計畫業經核定與否沒有印象,甚於112年9月15日遭水務局稽查後仍有補送文件之舉動,可認斯時至多處於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然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階段,上情適足說明被告陳建成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提出申請,然其於主管機關尚未核定之情形下,即逕自開始從事開挖整地等施工行為。是被告陳建成辯稱本案土地已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等語,縱認屬實,然該水土保持計畫既尚未獲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本案土地上為前述開挖整地等舉,仍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未合,而無解於被告陳建成涉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刑責。
⒊被告陳建成之施工行為,已造成本案土地水土流失之結果:
⑴水務局人員於112年9月26日至本案土地會勘時,認現場有堆
積土石、開挖整地,且已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即地下水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而致生水土流失;後於同年10月18日,水務局人員再度偕同桃園市水保服務團技師至本案土地會勘,其中桃園市水保服務團意見略為:本案會勘地點位於楊梅區梅獅路2段977巷旁,基地的東北偶臨路側被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形成兩個平台階段,階段上下落差約6公尺。開挖整地範圍地表裸露,無任何植生被覆,亦無任何排水系統或邊坡保護措施,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的涵養之情形,依現況判定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會勘結論則略以:本案土地有擅自堆積土石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等行為,仍屬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並有因堆積土石導致坡面裸露及邊坡高低落差之情事,故認定仍有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分別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水務局112年10月18日會勘紀錄、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12年10月18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可資佐證(見他卷第7至13頁、第15至19頁),並經證人廖緯璿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4頁)。
⑵輔以會勘當時之拍攝現場照片及衛星影像圖說明(見他卷第1
43至145頁),可知本案土地已形成兩個平台階段,上下落差約6公尺,且本案土地之地表裸露,未有植生披覆,更未未設置任何排水系統或邊坡保護措施,導致水資源無法涵養在地底下,土壤亦會遭沖刷而造成水土流失,足見本案土地已因被告陳建成前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⑶被告陳建成雖辯稱僅短暫施工數日即遭稽查,應不致於造成
水土流失等語。惟水土流失之認定,並非僅以施工時間長短為判準,而係就實際施工內容、方式、現場地貌變動程度及其對水土保持功能之影響綜合判斷。而被告陳建成前述施工行為既經專業機關判定已致生水土流失,自難僅以施工時間短暫為由而推翻前述認定,是被告陳建成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盛德、陳建成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已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盛德於案發時,係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同案被告徐勝烽之同意而使用本案土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黃盛德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無訛。
㈡是核被告黃盛德、陳建成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㈢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承前所述,被告黃盛德既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乃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陳建成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其受被告黃盛德僱用,而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黃盛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陳建成係受被告黃盛德委託而參與本案犯行,尚非主導之人,且施工期間不長即遭查獲,經衡酌其犯罪情節、態樣,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盛德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情形下,即先行僱用被告陳建成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其與被告陳建成所為均無足取,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黃盛德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陳建成則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併予考量被告黃盛德、陳建成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黃盛德案發後就本案土地已完成改正事項,違規使用裸露部分亦已恢復農藝植生使用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9日府水坡字第1130346868號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3頁),可認被告黃盛德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末斟酌被告黃盛德、陳建成各自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3至35頁),暨被告黃盛德於本院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開發工作;以及被告陳建成自陳為高職肄業,以整地、工地為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勝烽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本案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如欲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卻與被告陳建成、黃盛德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由被告徐勝烽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土地賣予被告黃盛德,並同意被告黃盛德得先使用本案土地,被告黃盛德即委託被告陳建成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造成地表裸露,無任何植生覆蓋,且無任何排水系統或邊坡保護措施,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而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徐勝烽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勝烽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無非以被告徐勝烽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黃盛德之供述、證人蕭育詳、廖緯璿之證述,以及本案土地謄本、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本案契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照片記錄、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桃園市楊梅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勘查照片、本案土地水土流失會勘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勝烽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31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被告黃盛德,且同意被告黃盛德得於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先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行,辯稱:當時黃盛德表示要先除草,並稱會去申請除草及露營之許可,我有同意黃盛德得先使用本案土地,本案契約也約定不得從事違法行為,陳建成則是黃盛德僱用的,我並不認識,我事前不知道黃盛德、陳建成會違規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本案發生後我也與黃盛德解除本案契約,並將本案土地另行出售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勝烽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12年8月31日與被
告黃盛德簽立本案契約,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被告黃盛德,且同意被告黃盛德得先使用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徐勝烽所是認,核與證人黃盛德之證詞一致,且有本案土地之謄本、本案契約附卷可按(見他卷第35至38頁、第87至93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即協助被告徐勝烽簽立本案契約之律師林明信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案契約係由我草擬,並全程在場見聞徐勝烽、黃盛德簽約之過程,當時黃盛德請求先支付一點頭款,希望徐勝烽先點交本案土地給他使用,所以我就在本案契約上增加第3條,表示可以先點交,但一定要合法使用,用意是如果要申請建照、暫置執照等,可以用徐勝烽的名義申請,但要讓徐勝烽知悉,且一定要合法;黃盛德僅表示會拖露營車、簡單露營設施,沒有說要做什麼開發,只說簡單的露營,不會改變農用現狀,也沒有提到會進行開挖整地等語(見訴字卷第100至102頁、第106頁)。核與本案契約第3條第1項載明「本買賣標的物,賣方同意於第一期簽約款兌現之同日先行點交予買方,並願意在點交後配合出名申請地上物建照或暫置場(買方應合法申請且負擔全部費用)。但買方應保證在本件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前,不得有任何違法使用之情事(包括但不限於掩埋建築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營造違章建物等)。買方如有違反,本買賣契約當然解除(後略)」等內容相符(見他卷第87頁),足認被告徐勝烽固同意先行點交本案土地予被告黃盛德,然係以被告黃盛德合法使用為前提,且於磋商及締約過程中,被告黃盛德僅告知將於本案土地上放置露營車及露營設施,不會更動農用現狀,亦未告知將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類此開發行為。
㈢證人黃盛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勝烽有同意我使用本案土
地,施工前我有和徐勝烽說,我是和徐勝烽說我會先整地開始請人陸續種菜等語(見訴字卷第113至第115頁)。自證人黃盛德上開所述觀察,其告知被告徐勝烽將委託他人進行整地並種菜,仍屬農作範疇,且衡酌整地並不僅限於透過機具開挖、堆積土石之方式為之,尚包含鋤地、鬆土等相對簡便之整理手法。則徵諸證人林明信、黃盛德前開證述,考量黃盛德僅簡略告知被告徐勝烽後續將請人種菜、放置露營車等施工內容,屬概括性之規劃,且未涉及具體施作之細節、方式,是否已足使被告徐勝烽知悉或認識其施工內容及於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尚非無疑。況被告徐勝烽既已同意黃盛德得先行使用本案土地,則黃盛德與被告徐勝烽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無庸透過被告徐勝烽之名義即得自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是被告徐勝烽是否得進一步認識被告黃盛德係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即先行動工,更非無疑慮。
㈣再者,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不認識徐勝烽
,也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誰的,黃盛德找我去整地,整地過程中黃盛德未提及徐勝烽,所有整地細節我都是與黃盛德聯繫,我也沒有看過徐勝烽到本案土地現場等語(見訴字卷第107至110頁),可見被告徐勝烽始終未與陳建成有何聯繫接觸,被告徐勝烽亦未於施工過程中前往本案土地,足認本案確係由黃盛德單獨指示陳建成並主導執行施工無訛,尚難認被告徐勝烽與黃盛德、陳建成間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況且,本案土地違法開發行為經水務局查獲後,被告徐勝烽
即於113年1月23日以黃盛德違反本案契約為由解除本案契約,同時要求黃盛德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此有桃園國際路郵局第33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19至122頁)。衡以本案契約之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2,000萬元,金額甚鉅,牽涉之利潤應屬可觀,若被告徐勝烽確實知悉黃盛德將違法施工,對施工內容亦屬知情,而與黃盛德、陳建成間具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應無庸大非周章於事前約定黃盛德應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條件,事後再以黃盛德違約為由解除本案契約,徒增自身程序之勞費及可能衍生之交易糾紛,益見被告徐勝烽對於黃盛德、陳建成於本案土上違法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施工行為,難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㈥證人黃盛德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和徐勝烽說會從其他地方
載土過去本案土地,也有跟徐勝烽說會把地往下降、變寬、作田埂,也有跟徐勝烽說會有怪手進場整地、用大貨車載土等語(見偵緝卷第74至75頁),而然此為被告徐勝烽所否認,且與證人黃盛德於審理中證述其告知被告徐勝烽之施工內容略有出入。審酌黃盛德為同案被告,是其陳述自應有其餘補強證據始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徐勝烽之基礎,然卷內其餘事證尚不足以明確認定被告徐勝烽事前知悉黃盛德、陳建成之施工內容及方式,亦無從作為黃盛德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之補強證據,尚難以證人黃盛德此部分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徐勝烽之判斷。
㈦據此,被告徐勝烽同意黃盛德先行使用本案土地時,既以黃
盛德合法使用為前提,且無從認識及預見本案土地後續有違法開挖整地或堆置土石之具體施工行為,其亦無參與施工之客觀犯行,尚難認被告徐勝烽與黃盛德、陳建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勝烽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前段之犯行,自應對被告徐勝烽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