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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翰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25日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後隨即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永樂街口時,為警發覺上開違規情事,因而示意A04停車受檢。詎A04為逃避查緝,明知在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擅闖紅燈、逆向行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進而對於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亦明知駕駛巡邏車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路○○○路○段○路段○○○○○○○號誌、跨越雙黃線交通標線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於113年9月25日7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口時,明知員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下稱本案警用機車),為逃離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倒車衝撞騎乘本案警用機車之警員A02,致警員A02左手手指、右手臂多處擦挫傷(A04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本案警用機車車前及左側車身毀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9至128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本案汽車之車牌問題為警示意停車受檢時後拒絕員警盤查,並進而駕駛本案汽車桃園市○○區○○路○○○路○○○路○段○路段○○○○○○○號誌、跨越雙黃線交通標線侵入對向車道等危險駕駛致生往來危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警車就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區中山路、民族路、三民路三段等

路段為危險駕駛致生往來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本院於114年8月4日勘驗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口之路口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46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1頁、第53頁、第55至67頁、第69至89頁;本院卷第70至74-5頁),而本案警用機車車前及左側車身已毀損等節,亦有本案警用機車車前及左側車身毀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7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口時,為了

逃離現場,而駕駛本案汽車倒車衝撞騎乘本案警用機車,並造成本案警用機車車前及左側車身毀損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本案警用機車之車前及左側車身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第69至92頁),自本案警用機車之毀損照片可見本案警用機車確實有刮痕等遭毀損之痕跡。

⒉另觀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於畫面時間【07:49:42】時,本案汽車沿道路行駛於中間

車道,旋即左轉往內側車道行駛,壓過防撞桿繼續左轉,本案汽車後方跟隨2台警車。

⑵於畫面時間【07:49:47】至【07:49:56】間,本案汽車

繼續左轉進入逆向車道,橫跨逆向三個車道後(如本院卷第74-1頁圖一),本案汽車在逆向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方停止。跟隨之2台警車在A車左右停止,1台警用機車(即本案警用機車)停在A車左後方(如本院卷第74-1頁圖二)。

⑶於畫面時間【07:49:57】起,本案汽車突然加速倒車,本

案警用機車倒地(如本院卷第74-3頁圖三),警車下來一員警站在A車副駕駛座車窗處。

⑷於畫面時間【07:50:00】時,本案汽車持續倒車車頭轉正

,此時本案汽車車頭係面對路口監視器鏡頭。A車與中間車道平行,警車上員警陸續下車,A車仍持續倒車,員警紛紛前往A車左右(如本院卷第74-3頁圖四)。

⑸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畫面時間【07:49:57】時,被告

駕駛之本案汽車倒車行駛並撞擊本案警用機車,使本案警用機車倒地,且在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倒車前,其身旁已有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在本案汽車身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審理程序時均自陳:我當時身盤有兩個警察,我也有看到警察穿制服,且我在駕駛本案汽車時有聽到警笛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6頁),足認其對於現場有員警執行公務、警車在側之情形,主觀上已有認知。被告既已明知有員警在場執行公務,竟仍為逃離現場,不惜駕駛本案汽車往後衝撞本案警用機車,主觀上自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的故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並不可採,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上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以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己已有懸掛與自

身車身不符之車牌等違規行為在先,竟於警方執行盤查職務過程中,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在人車熙攘之市區道路上以前述方式危險駕車逃逸,已嚴重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事後竟又無視員警已在身旁制止,加速駕駛本案汽車倒車衝撞警用機車,使本案警用機車受有車前及左側車身毀損之情狀,被告所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非微,且致生交通高度危險,足認為被告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所為實應責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配管、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與失眠等症狀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103、127、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警用機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