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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健通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3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舊遠東百貨公司9樓施工時,在天花板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編號3-1所示非制式子彈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而持有。嗣於114年1月5日凌晨1時53分許(起訴書物載為凌晨3時50分許,予以更正),A03與其配偶劉怡君在本案居所發生爭執,其等未成年子女徐○均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將A03攜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返回本案居所,經劉怡君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2至3-1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6、89至91頁,本院訴卷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徐○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內容相符,並有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73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08282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05至111頁)、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46127624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立法說明,其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之行為終了時點為114年1月5日,係於本次修法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

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等判決意旨,均認於舊法時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經新舊法比較後仍適用舊法云云。經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乃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適用,顯與本案無關;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乃該案被告自96年至97年間某日起,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09年2月9日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可見該案被告寄藏行為之終了時點(即109年2月9日)為新法生效施行前,與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之終了時點(即114年1月5日)為新法生效施行後有別,則該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並無違誤;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按:嗣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乃該案被告於109年6月初某日,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09年7月1日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該案查獲時點雖於新法生效施行後,然該案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乃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成,與本案被告持有之繼續行為有別,則該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亦無違誤。是被告之辯護人執上開判決,主張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顯有誤會。

⒊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僅係將該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上開所犯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1所示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㈢刑之不減輕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持有槍枝期間,該槍枝為拆解狀態,被告並未組裝或將該槍枝用於違法用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持有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且縱單純持有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潛在危害;況證人劉怡君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A03第二次拿出槍械,但我不確定槍械是否完整,他第一次拿出槍械是在113年12月間,我跟他吵架時他有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徐○均於警詢時證稱:前幾個禮拜爸爸A03跟媽媽劉怡君在家吵架時,我看到爸爸有拿槍,這次是我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的敲擊聲,我擔心爸爸又拿槍,所以才會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可見被告曾於證人劉怡君、徐○均面前,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顯對於渠等安全有潛在危害;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稱本案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時為拆解之狀態,有刑案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然依證人劉怡君、徐○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早於113年12月間於渠等面前,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展示,可見該槍枝確曾組裝為手槍之外觀型態,足使一般人辨視為槍枝,渠等始得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曾有見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並非一貫處於拆解之狀態,則該槍枝於警方查獲時之拆解情形,顯係被告於查獲前拆解所致。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漠視國家管制槍彈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且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之期間非短(即105年至106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卷第116至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遭查獲物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如附表編號3-2所示非制式子彈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本案居所而持有。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附表編號3-2所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

力(見附表編號3-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是公訴意旨逕認附表編號3-2所示非制式子彈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鑑定結果

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非制式子彈,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

力(見附表編號3-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子彈均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08282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4842卷第105至111頁) 2 彈匣 1個 ⒈認係金屬彈匣,可供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組裝使用 ⒉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08282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4842卷第105至111頁) 3 3-1 非制式子彈 8顆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08282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4842卷第105至111頁)、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46127624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77至79頁) 3-2 非制式子彈 2顆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08282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4842卷第105至111頁)、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46127624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77至79頁)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