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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順舟選任辯護人 涂鳳涓律師

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順舟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江順舟依通常社會經驗可知手機門號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可自行申請手機門號使用,無特別條件限制,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使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同年月22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江順舟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15時53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59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名義,透過釣魚簡訊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佯稱:因安全問題須暫時關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須點擊網址連結以重新驗證個人資料云云,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等所持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安全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信用卡資料,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門號註冊如附表所示商家之會員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各該會員帳號,隨即佯為有權持卡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偽造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將之傳輸至各開商店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商店經營者及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之說明: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江順舟前因同次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曹省梧、王怡文、宋玉菁之信用卡帳戶資料,復由不詳成員以上開門號作為申辦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會員驗證之用,再由不詳成員持前開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佯為有權持卡人,向特力屋公司、全聯公司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或服務,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罪、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48、195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9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又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在上開賣場盜刷告訴人曹省梧、王怡文、宋玉菁信用卡所使用之工具,而未就本案被告另有告訴人王如芩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曾經不起訴,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告另有告訴人王如芩遭盜刷信用卡及遠百公司、玉山銀行受騙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又告訴人曹省梧、王怡文、宋玉菁部分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曹省梧、王怡文、宋玉菁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及於告訴人曹省梧、王怡文、宋玉菁部分,本院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曹省梧、王怡文、宋玉菁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亦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的預付卡是遺失,我並未提供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遺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無主動參與詐騙或有任何獲利,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申辦本案門號,該門號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申辦遠百公司、特力屋公司、全聯公司等商家之會員驗證使用,再由不詳成員持告訴人王如芩、曹省梧、王怡文、宋玉菁(下合稱告訴人4人)之信用卡資料,佯為有權持卡人,向特力屋公司、全聯公司、遠百公司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特力屋公司、全聯公司、遠百公司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4人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擷圖及信用卡刷卡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暨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繳費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特力Pay會員資料、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IP紀錄及交易紀錄、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函暨會員資料、HAPPYGO虛擬卡號碼電子郵件畫面擷圖、遠百公司113年3月28日函暨交易明細、綁卡歷程、遠百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售明細及電子郵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7月17日函暨綁卡歷程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7日、114年6月10日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擷圖、全聯公司113年1月16日函暨PXpay會員資料及消費明細、特力屋公司112年12月8日email回覆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告訴人4人授權或同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輸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以註冊各該商店會員,並綁定告訴人4人之信用卡資料,進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偽造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將之傳輸至各開商店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商店經營者及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係於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雖辯稱本案預付卡遺失,其不知何時遺失等語,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申辦本案門號,當天我一次申辦3張預付卡,都是要玩「天堂」遊戲使用,因為1個遊戲帳號只能綁定1支手機,所以我同時開多個手機玩遊戲,但我申辦完預付卡後因為送貨很忙並沒有立刻開始玩遊戲,放著放著我就收到警察通知;本案門號預付卡當時都還沒有拆開,它是像信用卡大小一樣,放在卡套內,再放在貨車副駕駛的置物箱中,貨車是公司的,都停放在公司,大家都可以使用,我認為是有人趁貨車停在公司時,把置物箱裡的預付卡偷走了,但預付卡遺失後,我沒有報案等語,並供稱:「(問:置物箱中除了預付卡外,還有什麼東西被偷?)小刀、文具、手機充電線、手機支架,這些我以為是其他同事拿去用。(後改稱)手機充電線、手機支架不是放在置物箱裡,是放在一開車門就看得見的地方,小刀、文具亦同,置物箱中只有放預付卡,沒有放其他東西,所以當小刀、文具、手機充電線、手機支架不見時,我才沒有發現預付卡也不見,是警察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申辦本案門號及其他2個門號均係為玩「天堂」遊戲使用,惟預付卡有效期限制,被告自112年10月21日同時申辦3個門號後,直到113年3月5日第1次警詢前均尚未拆開使用,此亦據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陳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502號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辯稱申辦本案門號之用途係用於註冊遊戲使用等語,與經驗法則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所置放位置、尚有何物品遭竊及置放位置等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把預付卡放在貨車副駕駛座位上等語(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98號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把預付卡放在貨車置物箱中,置物箱內的加油卡也不見了,其他還有筆、文件、膠帶也被偷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9502號卷第79至81頁),再於本院同次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置物箱中除了預付卡外,還有小刀、文具、手機充電線、手機支架等語,後改稱置物箱中只有放預付卡,所以其他物品被偷時我沒有發現預付卡也被偷等語,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無非隨訴訟進行而更易其辯詞,委無足採。綜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確實取得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遺失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竊取,應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何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最常見的即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犯罪而收取所得財物之工具,以掩飾其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39歲,且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司機、工廠作業員、理貨員(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不法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犯罪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之理,且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冒辦帳戶等非法用途,惟其仍於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未善加管控本案門號可能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風險,輕率交由他人使用,則被告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綜上,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等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預付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及盜刷次數非寡,所受損失金額難認低微,雖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然造成之經濟秩序之損害、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仍應受相當之歸責;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任何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前有恐嚇取財、幫助詐欺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預付卡而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綁定會員卡號 盜刷時間 商店 盜刷金額 1 王如芩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HG Pay虛擬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22日18時28分許 ⑵112年10月22日18時32分許 ⑶112年10月22日18時37分許 ⑷112年10月22日18時38分許 愛買量販店新竹店 ⑴4萬4900元 ⑵4萬4900元 ⑶4萬400元 ⑷4萬400元 2 王怡文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特力Pay虛擬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24日20時49分許 ⑵112年10月24日20時49分許 ⑶112年10月24日20時50分許 ⑷112年10月25日12時10分許 ⑸112年10月25日13時00分許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⑴9900元 ⑵9900元 ⑶9900元 ⑷8078元 ⑸8739元 3 曹省梧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PX Pay福利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13時44分 全聯桃園大業分公司 ⑴1萬1640元 ⑵3807元 ⑶2838元 ⑷6712元 ⑸2217元 ⑹30元 ⑺38元 ⑻24元 4 宋玉菁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特力Pay虛擬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5日17時41分許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2萬1888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