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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聖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菸絲(下簡稱菸絲)、炒貨機、空菸盒、手動捲菸器、工具箱、酒精、拖盤、香精等工具及物品,並將其於112年5月12日向不知情之楊茹安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巷00○00號房屋作為彩虹菸之製造工廠。製造方式為陳聖諺先將菸絲放置手動捲菸器上,利用捲菸器將菸絲推入由方柏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贈與之空菸管內填成可供點燃吸食彩虹菸,再以每18支分裝成包。嗣因楊茹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位在龍潭之房屋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聖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10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9至124頁、偵卷第175至179、183至184頁、本院卷第40、109頁),核與證人楊茹安及方柏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至12頁、偵卷第9至14頁)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1⽉20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32781號函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7頁)、上開龍潭房屋內之照片18張(見他卷第21至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25至27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他卷第91至103頁)、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95至13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7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他卷第119至124頁、偵卷第175至179、183至184頁、本院卷第40、109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方柏竣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游,然方柏

竣所涉與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3至295頁),是被告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11年4月3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4月30日」之記載,應屬誤載)執行完畢乙節,雖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10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業經其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09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既未經扣案,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多功能炒貨機1臺 2 炒貨機外箱1個 3 手動捲菸器11臺 4 自動捲菸器2臺 5 捲菸器底盤11個 6 工具箱1個 7 漏斗1個 8 電子磅秤1個 9 香精2瓶 10 酒精2瓶 11 貼紙2袋 為蜘蛛人、AP、Superstar1688之貼紙 12 鋁鉑夾鏈立袋2包 大小為100×150 13 出貨單2張 14 菸草1包 ⑴係從桌面搜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40161號卷第195至197頁) ◎菸草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公克 ⑵淨重:0.486公克 ⑶使用量::0.026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46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174公克 ⑹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15 空菸盒21箱 16 空菸管5箱 17 殘渣袋1包 18 咖啡包2包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40161號卷第195至197頁)。 2.庫柏力克熊(忍者龜)灰底混合包(內含白色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7.13公克 ⑵淨重:4.955公克 ⑶使用量:0.313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4.642公克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13.56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9.423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13.247公克 ⑻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19 咖啡包1包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40161號卷第195至197頁)。 2.小丑漫畫混合包(內含白色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97公克 ⑵淨重:2.565公克 ⑶使用量:0.075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2.49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3.895公克 ⑹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