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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政傑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政傑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張政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原記載「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處,自暱稱「陳金煌」者,受讓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槍枝)後持有之。嗣張政傑於112年4月17日1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全方位停車場南平二站(下稱全方位停車場)為警攔查,主動告知持有本案槍枝,並主動交付予警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張政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154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內部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57675號鑑定書、寶慶停車場112年4月17日統一發票、車牌號碼「AHK-388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寶慶路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一分局114年12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63732號函可佐(偵卷第31-33頁反面、35頁、43-51頁、53頁、145-149頁反面、185頁、195頁,保全卷第11-13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又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與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12年4月17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57分許主動交付本案槍枝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

㈡本案應有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槍砲條例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中說明此等行為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⒊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第一分局後,該分局於114年12月

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63732號函覆略以:警方於全方位停車場盤查被告,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本案槍枝,並「主動交付」警方查扣等情,此有該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就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方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警方坦承犯行,並主動將本案槍枝交付予警方,自該當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遭盤查地點為人口密集之桃園市桃園區,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本院認其所犯之非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僅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㈢本案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⒈按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項所謂查獲,係指因被告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槍枝袋子為「陳金煌」所交付

,並經被告指認等語(本院卷第154頁、161-16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上游,經同署於114年9月18日函覆略以:經偵辦蒐證後「認查無上游」等語,此有該函可佐(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供出本案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且辯護人於115年7月29日所提刑事答辯狀亦載敘:被告供出槍彈來源,未達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要件,尚難主張被告供出行為符合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要件(本院卷第157頁、161頁、163頁)。自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本案尚難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

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⒉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修正之立法說明略為:現行(即修正前

)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且因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極為短

暫,無造成任何社會損害,被告亦主動交出本案槍枝,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

⒋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細究歷來相關修法與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所列之槍砲具有高度殺傷力,若不重罰,既難以嚇阻持槍行兇,無法保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財產;槍砲既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如有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生命安全,故立法者歷次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其核心目的無非因應黑槍氾濫、社會治安惡化,透過嚴格查禁與重刑,嚇阻犯罪,足徵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將導致社會槍枝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及人身安全,自無法僅以被告持本案槍枝未用於不法用途,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有何值得同情之處,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又被告如持有本案槍枝另犯他罪,則應另行評價併罰他罪,尚難因被告未持槍另犯他罪,反推被告持槍行為足堪憫恕,又持有槍枝行為本身,即已該當犯罪,具有違法性,尚難因被告未持槍枝另犯他罪,未造成(持槍行為以外)其他危害,而認有降低持槍行為違法性,並率認持槍行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下修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得減至3分之2),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況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個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本案犯行,縱被告自陳收受本案槍枝係作為債務擔保,然債務擔保本存有眾多合法之方式,不以收受本案槍枝作為唯一擔保方式,被告選擇持有本案槍枝作為債務擔保,並無何足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末者,又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時間短暫乙節,係因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後不久,適(旋)為第一分局盤查查獲,有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偵卷第3-4頁),可見,本案持有時間短暫,係因司法警察(官)「盤查」此一偶然因素介入所致,尚難認為被告持有後,有「純粹」主動報繳中斷持有行為,得否將此「貢獻度」全歸諸被告,應難認為無疑,是前後綜合觀察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時間短暫始末、原委等,應難認有足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或得證明或推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得於審酌宣告刑,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但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除應審酌犯罪後態度外(如自白),另應一併考量:犯罪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危害程度、犯行動機、目的、意圖、素行狀況等諸多因子,如單憑被告自白犯行,即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適用,似有過度偏重單一自白因子,而忽略其他審酌事由之情。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無情輕法重而有為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極易傷及一般民眾之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破壞社會秩序,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顯欠缺守法意識;念及被告於為警盤查主動自首並自動交付本案槍枝,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非制式手槍僅有1枝、持有時間僅3小時之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於本案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35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後,認屬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佐,屬槍砲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槍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非制式手槍。 ⑶內部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57675號鑑定書。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