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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政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政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林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桃卉茹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好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外,先與本案檳榔攤內,正在顧店之店員申氏美嬌攀談並索要現金未果,申氏美嬌察覺有異,便先將該本案檳榔攤大門上鎖,欲待其離開,然林有政索要現金不成,遂自路邊撿拾磚頭打破本案檳榔攤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本案檳榔攤內,見申氏美嬌已離開現場,遂取走申氏美嬌放置於桌面之香菸107包、伯朗咖啡24罐、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有政、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8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17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桃卉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檳榔攤之店員申氏美嬌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170頁至第17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114年7月4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領據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第61頁至第8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14年度字第451號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申氏美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1.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2.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申氏美嬌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我於114年4月24日上午12時40分,在本案檳榔攤內顧店,林有政來到店門口,先拿一包餅乾給我,我收下餅乾後,他又拿一台平板說要給我,並說要跟我加LINE當朋友,我不收他的平板也不願意加他的LINE之後,他便把平板從玻璃門縫直接丟進店內,我將平板還他後,他還跟我要100元,我沒有給他錢,且認為他很奇怪,便把門鎖上,因他一直在門口並未離去,我便躲進店內休息室,想說他沒看見我便會離開,但是他仍在敲門,後我便聽見玻璃門破裂的聲音,我害怕對方會攻擊我,便躲上樓並打電話給老闆娘,之後我看見警車之閃燈出現才走回一樓店面,因為我當時躲在樓上,所以他並沒有對我做任何事情,我也沒有受傷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第40頁);證人桃卉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我於114年4月24日上午12時43分接到顧店的申氏美嬌來電,說有奇怪的客人進到店內,我立即查看店內監視器,見店內玻璃門被打破,店內雜亂,且有一名男子在店內翻找東西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見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且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使用磚塊毀壞本案檳榔攤大門進入本案檳榔攤,並拿取香菸等物品及至本案檳榔攤後方查看時,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僅有被告1人於本案檳榔攤之店內,是依據證人申氏美嬌、桃卉茹之前揭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可徵被告於進入本案檳榔攤前,即有與證人申氏美嬌互動,給予證人申氏美嬌餅乾、要求加入LINE好友,並索要證人申氏美嬌給予100元未果,然因被告前開之行為後,證人申氏美嬌認被告行為有異,唯恐被告對其有進一步之騷擾行為,便將本案檳榔攤之玻璃門鎖上,進入本案檳榔攤2樓之房間內躲避,再打電話通知證人桃卉茹,於彼時被告方以磚塊打破玻璃門,進入本案檳榔攤內拿取放置於本案檳榔攤內之香菸107包、伯朗咖啡24罐、現金3萬4,200元,足認被告於打破本案檳榔攤大門進入行竊時,在場之證人申氏美嬌已經前往本案檳榔攤2樓躲避,既被告自決意下手以磚塊破壞本案檳榔攤大門後,並為破壞本案檳榔攤大門的行為時,即未與證人申氏美嬌有任何接觸,更無從對證人申氏美嬌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亦無可能對證人申氏美嬌出言威嚇,難認證人申氏美嬌於此情況下有何意思自由被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應不相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林有政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然依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均應答如流,自警詢筆錄可見,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訊程序中,被告可明確講述案發之情形、指明其所竊得之物品、騎乘至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為何,並有能力辯駁其非有強盜之犯意而僅是想偷東西等情(見114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且對於整體犯罪情節描述梗概與證人申氏美嬌、桃卉茹所述並互核相符,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前開病症或受其影響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之磚塊,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強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中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到場後之情狀,經本院就警方密錄器影像勘驗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於警員獲報到場時,被告即在場且對警員表示:「我配合。我配合。我配合調查」,警員則再追問被告做了何事,是否把其玻璃打破、未付錢就把東西拿走,被告亦為肯定之表示,其後警員方進入店內詢問證人申氏美嬌發生何事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即同刑事辯護意旨狀草擬之內容)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181頁、第136-3頁至第136-5頁),證人桃卉茹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報警之內容是有人破壞我的檳榔攤,進去翻東西等語(見114年度字第451號卷第172頁)。自前開證人桃卉茹報案之內容可知,於報案時警員僅知悉本案檳榔攤大門遭破壞,且有人進入翻找物品,對於當時在店外之被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涉犯毀壞門扇為竊盜行為之情形,而被告經警方追問後,便配合調查、坦承其有將本案檳榔攤之玻璃大門打破,並進入本案檳榔攤內將散落於其附近之咖啡、香菸、金錢拿走,後員警方進入,被告亦自願接受本院裁判,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毀壞本案檳榔攤大門之方式,進入行竊,造成本案檳榔攤受有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均已悉數返還,並已賠償告訴人桃卉茹所受損失4,5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物價值,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打掃工作、目前無業,因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於醫院調養身體,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焦慮症、原發性高血壓,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80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並支付損害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香菸107包、伯朗咖啡24罐、現金3萬4,2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供稱其係使用磚塊打破本案檳榔攤玻璃門進入行竊,該磚塊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磚塊未據扣案,且其係被告於案發地點所撿拾,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