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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35號、第5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ROG 5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〇○○○○○○○〇九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郭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新頤及陳世揚(黃新頤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賒欠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給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35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20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23頁),核與證人黃新頤、陳世揚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01頁、偵他卷第197頁至第201頁、205頁至第20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1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可佐(門號:0000000000號),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確有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無訛。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附表各編號購毒者間並非至親,且被告確有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俊良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劉明輝」,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有關正犯或共犯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0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92200號函及桃園地檢114年10月14日桃檢亮結113偵50535字第11491388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請求,應屬無據。

⒊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ROG 5 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犯行,因而取得之各次販毒價

款,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新頤而應收取之價款2,00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次未實際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50535卷第30頁、他卷第215頁),證人黃新頤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不記得什麼時候給被告錢,好像還欠1,500元沒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98頁),要難認被告該次販售毒品行為有取得任何價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該次價款為證人黃新頤賒欠而尚未取得,爰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⒊扣案之吸食器2組,因無證據可認該物品與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交易對象 主文 1 113年6月12日晚間6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黃新頤 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7月5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賒欠) 2,000元 黃新頤 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7,000元 陳世揚 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113年7月5日凌晨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郭俊良住家)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陳世揚 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3年7月8日凌晨0時49分 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2段616巷旁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陳世揚 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3年7月9日凌晨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6 113年7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陳世揚 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3年7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5,000元 陳世揚 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裁判日期:2026-04-16